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汪偉琳被 告 國安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李幸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獨資之李幸南即國安牙醫診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更正後植牙費用統計表所列之序列1、
7、13、14、15的「收據」交付原告供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㈡被告應更正「費用統計表」所列之序列1、8、10、13、1
4、15、16的「診斷書內容」及「收據內所列收費項目及收費金額」之內容,該內容必須符合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國108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迭經原告具狀變更、補充其聲明,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要告李幸南個人及國安牙醫診所,因為國安牙醫診所已經由獨資改為合夥,故追加國安牙醫診所為被告等語,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59、4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植牙手術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安牙醫診所為被告李幸南醫師擔任負責人之醫療機構
,原告因心理及生理等重要因素,自108年3月起陸續於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接受被告李幸南為其進行植牙手術療程(下稱系爭植牙手術),原告表明:「要做一顆一顆的假牙,以便療程結束後恢復成原來真牙應有的外貌及功能,可於假牙間使用牙線來清齒縫的殘留物,上排正中間3顆真牙不可做任何手術或醫療行為,必須保留」,被告李幸南則允諾一顆一顆的假牙及可使用牙線部分沒有問題,然被告李幸南表示原告牙床的骨頭量不夠,因此需進行植入人工骨頭及骨粉的手術,並替部分牙齒進行鼻竇增高術,植骨的費用以段計算,全部大約30至40萬元,系爭植牙手術則是以顆來計算,每顆牙的植牙手術療程費用為10萬元等,原告自106年5月18日至109年9月11日期間已就全口電腦斷層X光照射、臨時牙冠、補骨、鼻竇增高手術、牙根放置等療程給付共計212萬4,800元,然被告李幸南在開始替原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的療程前,從未告知原告上開任何一項手術或療程的費用是一開始便要收取全部費用,且有超收費用、不開立或短少漏列開立收據、診斷書,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收據內所列收費項目、格式及收費金額上限未確實,未表明各特定牙齒之價格,自付費用及健保申報項目未清楚並列,擅立名目收費如「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等情,有違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醫師法第20條之規定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對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等。又被告有開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供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抵及的法定義務及提供原告知的權利,然被告未聘用會計專業人員,且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所製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之內容、項目及格式等有違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告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診斷書收據等,但被告迄今未提供,致原告無法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列報列舉扣除額以節稅,並間接影響長子孝親費數額,而使家庭經濟狀況受有不利益。
㈡系爭植牙手術之療程有未使用植牙手術導板,以徒手植牙增
加風險、未依上開約定製作獨立假牙,卻使用橋接式假牙作為臨時牙且歪斜大小不一,導致上排中間5顆一組之左側3顆支台齒之高度差距大,造成5顆一組之臨時假牙不穩固,時常脫落,該處原有3顆真牙被磨細、磨小,造成2顆斷裂也需植牙,另一顆包在臨時假牙中亦遭蛀掉。又牙位編號13、14因植體與真牙太過靠近,而發生植體周圍炎,下排右側3顆一組臨時牙,為了配合這組臨時牙高度,把下排中間的真牙磨短,且磨短後,高度也不一,成為一斜線,下排左側的3顆一組的臨時牙也是高度不一,成一斜線等瑕疵,人工牙根裝設歪斜,以此為基礎而做出來的臨時假牙大小不一,致原告後續再去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作補救療程,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失敗,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一切系爭植牙手術相關療程之委任契約,系爭植牙手術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81條、第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第12-1條、第20條等規定,原告自108年8月26日起因系爭植牙手術受有身體、精神及經濟損害,已花費高達212萬4,800元,雖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原告未完成療程所超收之65萬元,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應將其餘超收的醫療費用無條件退回,其他應賠償之金額仍未給付,就補救療程所受損害亦應賠償,且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條、第17條、第20條;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得稅法第17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182條後段、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就診評估全口牙
齒重建問題,依當日所拍攝電腦斷層結果和口腔現存實際情況,被告李幸南提供多種治療計畫選項,選項之醫療過程、費用與醫療風險等均有給予詳細說明,另於108年3月13日原告就診諮商有關口腔多處缺牙、咬合不良、請求牙齒全口重建等相關問題,被告李幸南依當日所拍攝電腦斷層及口腔內現有存在牙齒條件,給予原告三個治療計畫選項,同時解釋治療計畫中優缺點、手術風險、費用等情形(包括活動假牙、固定式牙冠、植牙、補骨、骨移植、軟組織處理,臨時牙冠贗復..等)均有詳細說明,原告決定採用治療計畫為⒈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應拔除。⒉有齲齒的牙位需要填補,也有可能要進行根管治療。⒊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小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為缺牙區,應先補骨或骨移植後,再行植牙。⒋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應進行齒列矯正,將牙齒排整齊。⒌軟組織需要處理。⒍治療期間需要一付固定臨時假牙維持和諧咬合關係,與正常社交生活。⒎固定式假牙全口重建。並預約作固定臨時假牙,開始系爭植牙手術療程,嗣因原告多次取消預約,自109年12月28日起被告國安牙醫診所被動無法繼續給予原告後續療程。
㈡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及108年3月13日之門診諮商時,被告李
幸南均有詳細說明製作臨時假牙過程,部分真牙必須被磨短或磨細後才有空間製作臨時假牙,無未告知之情事,且製作過程均依牙醫贗復科專業標準處理,並無原告所稱太細或太小的情況。被告李幸南為原告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過程,均有使用植牙手術定位模板,僅無另外收費也無特別記載於病歷中,又因屬一次性消耗品,因此沒有保留之必要。人工牙根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位置、方向、深淺均適當,至於原告所稱於林靜毅牙醫診所進行「移除13植體」、「14植體及13施行導引骨再生」等,應係因原告未規則就診,致在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接受之治療結果受到影響,原告之門牙係因蛀牙已到齒槽骨下方而拔除,並非磨短磨細所致。又臨時假牙脫落乃牙醫醫療業務過程常發生之事件,原告佩戴臨時假牙期間有多次複診檢查未依約到診,黏著劑慢慢失效造成臨時假牙鬆脫、咬合力分配不均,有脫落情形,均會造成植體的損害。
㈢支台齒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被告安裝之支台齒雖有
一定高度差異,但足以提供假牙穩定固持,且非原告所稱自然牙磨細而成之支台齒,當時植體使用的支台齒(abutment)均為諾保科公司的原廠附件,其高低是配合臨時假牙的製作,舊的支台齒係因林靜毅醫師之治療計畫而更換,並非因被告國安牙醫診所使用之支台齒有瑕疵。另有關被告為原告安裝之臨時假牙是否有歪斜或大小不一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可供鑑定之口內/口外照而無法判斷。
㈣植牙療程之合理價格,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參考臺北市醫
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其中補骨費用收費標準為1萬5,000至3萬元(一般)或3萬元至6萬元(困難),上顎竇底增高費用收費標準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一般)或2萬5,000元至5萬(困難)元,人工植牙手術費收費標準為3萬元至5萬元(一般)或5萬元至7萬元(困難),植牙暫時修復體製作及調整費費用收費標準為5,000元至1萬5,000元,鑄造牙柱心費用收費標準為4,000元至8,000元。被告為原告施行人工植牙手術費用為每顆5萬元,鼻竇增高術(另加計骨粉材料費及再生膜材料費)費用為每顆4萬元,補骨(另加計骨粉材料費及再生膜材料費等)部分,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犬齒每顆計3萬元,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每顆計2萬元,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每顆計2萬5,000元,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每顆計4萬元,鑄造牙柱心費用收費為每支1萬元但包含診療費用,上開收費均符合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之範圍內。㈤原告完成獨立式假牙所需之合理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
,參考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其中人工植牙贗復處置費收費標準為3萬元至6萬元,金屬瓷冠費用收費標準為1萬2,000元至2萬8,000元,全瓷牙冠費用收費標準為2萬2,000至3萬5,000元。據原告提出110年1月9日於林靜毅牙醫診所拍攝之環口X光影像顯示被告為原告施作13顆人工植牙,至於尚未完成之全瓷牙冠等費用計6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返還給原告,原告也於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從而,原告希望完成獨立式假牙所需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㈥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就收費部分開立之收據總計為196萬0,650
元,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就原告就診期間提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之醫療行為與支付費用部分,均依醫療法規定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並無未提供依醫療法規定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之情事,因牙醫診所費用項目僅劃分為全民健保給付項目,每月以醫令清單及統計表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自費項目依符合醫療法等法規之收據開立,全民健保之掛號費及部分分擔費用另外開立收據,不會在同一張收據將全民健保給付內容及自費項目合併開立,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所開立之收據無不符之處,未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等規定,另就原告主張應更正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被告願意回收正本並另加註當天療程內容重新開立之。
㈦被告已將尚未完成治療之費用計65萬元於111年8月12日返還
原告,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訴求、請求金額及請求事證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治療過程,被告已說明如下,並提
出原告就診之病歷、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46、623至632頁):
⒈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至被告國安牙醫診所診所求診,要求評
估全口牙齒重建問題,依當日所拍攝電腦斷層結果和口腔現存實際情況,被告李幸南提供多種治療計畫選項,並就選項之醫療過程、費用與醫療風險均給予詳細說明。
⒉108年3月13日原告第二次門診諮商口腔多處缺牙、咬合不良
,請求牙齒全口重建,被告依當日所拍攝電腦斷層和口腔內現有存在牙齒條件,給予原告3個治療計畫選項,同時解釋治療計畫中優缺點、手術風險、費用等情形(包括活動假牙、固定式牙冠、植牙、補骨、骨移植、軟組織處理,臨時牙冠贗復..等),原告決定採用治療計畫為⒈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應拔除。⒉有齲齒的牙位需要填補,也有可能要進行根管治療。⒊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小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為缺牙區,應先補骨或骨移植後,再行植牙。⒋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應進行齒列矯正,將牙齒排整齊。⒌軟組織需要處理。⒍治療期間需要一付固定臨時假牙維持和諧咬合關係,與正常社交生活。⒎固定式假牙全口重建。並預約作固定臨時假牙,開始系爭植牙手術療程。
⒊108年3月14日,上顎下顎牙弓印模,模上咬合器,製作上下
咬合牙齒齒列蠟型;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預先製作固定式臨時假牙。
⒋108年3月23日,上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固定式臨時假牙試戴並臨時黏著。
⒌108年4月1日,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拔除,左側上顎正中門
牙、側門牙、犬齒進行補骨手術(骨移植),同年月16日傷口拆線,同年月22日追蹤檢查。
⒍108年5月9日,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缺牙區進行補骨手術 (骨移植),同年月16日追蹤檢查手術傷口,同年月23日傷口拆線,同年6月3日追蹤檢查,同年月12日因臨時假牙鬆脫,重新黏著臨時假牙。
⒎108年6月17日,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
臼齒缺牙區進行補骨手術 (骨移植),同年月25日一半傷手拆線,另一半於同年7月3日拆線。⒏108年8月9日,取出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不可
吸收再生膜及補骨用固定骨釘,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人工牙根植入術加鼻竇增高術(側窗方式),術後電腦斷層攝影確認。
⒐108年8月26日,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施行人工牙根植
入術、左側上顎犬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加鼻竇增高術(牙脊骨切術方式),同年9月2日術後追蹤,同年月6日原告取消約診。
⒑108年10月2日,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區域進行
補骨手術(骨移植),同年月9日術後追蹤,同年月18日原告取消約診,同年月25日傷口拆線。
⒒108年11月5日,原告抱怨牙齒敏感,被告李幸南建議右側上
顎第一大臼齒、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可裝全瓷內冠,防止牙齒敏感和蛀牙繼續發生。⒓108年11月6日,印模製作右側顎第一大臼齒、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一二大臼齒之全瓷內冠。
⒔108年11月18日,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第二小臼齒,裝正式全瓷內冠。
⒕108年12月5日,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月16日及20日原告取消約診,同年月23日傷口拆線。
⒖109年1月6日,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
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月8日因臨時假牙鬆脫,重新黏著臨時假牙。
⒗109年1月17日,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換裝新的一付固定式臨時假牙。⒘109年4月18日,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施行人工
牙根植入術加鼻竇增高術(牙脊骨切術方式),同年5月5日傷口拆線,同年月11日牙齦流血,局部牙結石清除,同年月16日術後追蹤。
⒙109年5月25日,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牙根區施行游離牙齦移植術(補皮),同年月28日術後追蹤,同年6月10日傷口拆線。
⒚109年6月22日,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
臼齒植牙區施行旋轉皮瓣術(轉皮)及置入癒合支柱(即永久植體連接體),同年7月6日傷口拆線,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置入癒合支柱,同年月11日術後追蹤。⒛109年7月20日,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施行根尖
復位皮瓣術(轉皮)及置入癒合支柱(即永久植體連接體),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傷口拆線,同年8月4日傷口拆線,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置入癒合支柱 (即永久植體連接體)。
109年8月25日,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傷口
拆線,右側上顎側門牙重新根管治療,原告表示改變治療計畫,不做下顎齒列矯正。
109年9月10日,左側上顎門牙裝上鑄造金屬加強柱釘,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裝上植體專用臨時支柱。
109年9月21日,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裝上植體專用臨時支柱。
109年10月6日,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裝上植體專用臨時支柱,根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牙齒排列情況,植體於位置、方向,均在優質範圍,固定式臨時假牙已在最後微調階段。
109年10月12日,有預約臨時假牙調整,原告取消預約,同年11月19日因臨時假牙鬆脫,重新黏著臨時假牙。
109年12月2日,與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團隊討論臨時牙套外型
並調,原告提出看法,被告表示以後正式假牙的製作,原告所提問會獲得滿意改善。
109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8日
起原告多次取消預約。㈡原告於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就診期間治療項目及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費用項目、金額,被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617、635頁):
⒈106年5月18日主要治療項目為門診諮商、電腦斷層攝影。
⒉108年3月13日主要治療項目為門診諮商、電腦斷層攝影。
⒊108年3月14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印模製作臨時牙冠;診斷證明書記載製作臨時牙冠共11顆等語。
⒋108年3月23日主要治療項目為臨時牙冠試戴並臨時黏著;收據記載治療費用及材料費用3萬9,600元。
⒌108年4月1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拔除,左
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進行補骨手術(骨移植);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犬齒,齒槽骨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齒槽骨保存術、補骨粉、再生膜、縫合等語;收據記載齒槽骨保存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診斷證明費9萬150元。
⒍108年5月9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
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區進行補骨手術(骨移植);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齒槽骨缺損,從左側下顎第三大臼齒取骨塊補至右側下顎缺骨處,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釘上骨塊中間填補骨粉,再生膜,縫合等語;收據記載水平齒槽骨補骨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PRF富含血小板纖維蛋白材料費、診斷證明費10萬150元。⒎108年6月17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第二大臼齒缺牙區進行補骨手術(骨移植);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齒槽骨缺損,從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取骨塊補至左側下顎缺骨處,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釘上骨塊中間填補骨粉,再生膜、縫合等語;收據記載水平齒槽骨補骨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PRF富含血小板纖維蛋白材料費、診斷證明費10萬150元。⒏108年8月9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人工牙根植
入術加鼻竇增高術(側窗方式);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齒槽骨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鼻竇增高術,填補骨粉,再生膜、縫合。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植牙,齒槽骨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鼻竇增高術,植入再生膜、縫合等語;收據記載鼻竇增高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診斷證明費4萬150元;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10萬元。⒐108年8月26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施
行人工牙根植入術、左側上顎犬齒施行人工根植入加鼻竇增高術(牙脊骨切術方式);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上顎犬齒,鼻竇增高術,齒槽骨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鼻竇增高術,填補骨粉、縫合。左側上顎門牙、側門牙、犬齒,缺牙,犬齒齒槽骨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鼻竇增高術,填補骨、植牙、縫合,恢復咀嚼功能等語;收據記載鼻竇增高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診斷證明費4萬150元;醫療負用及材料費用30萬元。⒑108年10月2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
臼齒區域進行補骨手術(骨移植);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齒槽骨缺損,從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取骨塊補至右側上顎缺骨處,麻醉,牙周瓣膜翻開,補骨,再生膜、縫合等語;收據記載水平齒槽骨補骨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PRF富含血小板纖維蛋白材料費、診斷證明費8萬150元。⒒108年11月18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正中門
牙,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裝正式全瓷內冠;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贋復雙層牙冠的內冠等語;收據記載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8萬元。⒓108年12月5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5日補骨後,缺牙區,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植牙,恢復咬合功能等語;收據記載109年1月6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5萬元、5萬、5萬元,109年1月17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5萬元。⒔109年1月6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
齒、第二大臼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6日補骨後,缺牙區,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植牙,恢復咬合功能等語;收據記載109年1月6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5萬元、5萬、5萬元,109年5月8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30萬元。
⒕109年1月17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換裝新的一付固定式臨時假牙。
⒖109年4月18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
臼齒施行人工牙根植入術加鼻竇增高術(牙脊骨切術方式);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齒槽骨缺損,麻醉,牙周瓣膜翻開,鼻竇增高術,補骨粉,植牙、縫合等語;收據記載鼻竇增高術、骨粉材料費、再生膜材料費、診斷證明費8萬150元。109年5月8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20萬元。
⒗109年5月25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植牙區施行游離牙齦移植術(補皮)。
⒘109年6月22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第二大臼齒植牙區施行旋轉皮瓣術(轉皮)及置入癒合支柱(即永久植體連接體)。
⒙109年7月20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
犬齒施行根尖復位皮瓣術(轉皮)及置入癒合支柱(即永久植體連接體)。
⒚109年9月10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上顎側門牙裝上鑄造金屬
加強柱釘,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裝上植專用臨時支柱;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9月11日右側上顎側門牙,鑄造牙釘等語;收據記載109年9月11日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用1萬元。⒛109年10月6日主要治療項目為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裝上植體專用臨時支柱。㈢本院依原告聲請鑑定內容,將原告於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就診
過程之齒模、病歷及中文摘要、電腦斷層列印截圖、影像紀錄;原告於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牙科就醫之病歷複製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原告於林靜毅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及病歷影本、環口全X光攝影列印截圖;本院筆錄及兩造書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函附說明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
⒈就原告之真牙在被告國安牙醫診所處治療期間,是否有被磨短或磨細之情形,如有,其位置為何之疑義:
由被告提之模型顯示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均有被磨短磨細之情形,另所提供資料無法判定是否有修磨過下顎前牙。
⒉就被告國安牙醫診所為原告安裝之人工牙根,其等之位置、方向、深淺是否適當之疑義:
植體的種植位置、方向、深淺,臨床上需考慮解剖構造、骨頭寬度與高度、對咬牙位置、假牙贋復所需的高度等因素而定,根據被告醫師提供之放射影像,告訴人之人工牙根之位置、方向、深淺均適當。
⒊就被告國安牙醫診所為原告安裝之支台齒是否有高度太短或
高度差距過大之情形,如是,臨床上是否會建議病人更換支台齒以利後續臨時假牙之安裝之疑義:
國安牙醫安裝之支台齒與自然牙雖有一定高度差異,但足以提供假牙穩定固持。後續是否需更換支台齒視醫師習慣與口內狀況而定。
⒋就被告國安牙醫診所為原告安裝之臨時假牙是否有歪斜或大小不一之情形之疑義:
未提供臨時假牙模型、口內/口外清楚照片,無法判斷。
⒌迄至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最後一次為原告進行之植牙療程即109
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所進行之植牙療程之合理價格為何之疑義:
⑴根據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補骨費用為每顆牙1萬
5,000元至6萬元,上顎竇底增高費用為每顆牙1萬5,000元至5萬元,人工植牙手術費為每顆牙3萬元至7萬元。
⑵目前口內13顆植牙均已安裝臨時假牙。依據臺北市醫療機構
牙科收費標準表,植牙暫時修復體製作及調整費費用為5,000元至1萬5,000元/顆,植牙的假牙部分合理費用為6萬5,000元至19萬5,000元。
⒍以原告目前之牙齒狀況而言,完成全口獨立式假牙所需合理費用為何之疑義:
原告未完成假牙項目包含植牙13顆、牙冠6顆,依據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人工植牙贋復處置費每顆3萬元至6萬元,13顆植牙合理費用為39萬元至78萬元;依據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金屬瓷冠每顆1萬2,000元至2萬8,000元;全瓷牙冠每顆2萬2,000元至3萬5,000元,6顆牙冠合理費用為7萬2,000元至21萬元。故後續假牙合理費用為46萬2,000元至99萬元。
㈣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雖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
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均有被磨短磨細之情形,然被告為原告安裝之人工牙根位置、方向、深淺均適當,且安裝之支台齒足以提供假牙穩定固持。又依被告國安牙醫診所提供之病歷、收據可知,被告為原告施行人工植牙手術用為每顆5萬元,鼻竇增高術(另加計骨粉材料費及再生膜材料費)費用為每顆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5、5
71、573、609至611頁),補骨(另加計骨粉材料費及再生膜材料費)部分,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犬齒每顆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1、553頁),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每顆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5、557頁),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每顆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559、561頁),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每顆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9、581頁),而依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診所植牙費用每顆10萬元,其中包含植牙手術費用3萬、植體材料費用2萬、植體露出二階手術費用及永久植體連接體(支台齒)材料費用2萬、贋復全陶瓷牙冠費用3萬。軟組織處理、補骨等費用不包括在內,另計⑴108年8月9日,植牙手術部位:左上第一大臼齒,已完成療程:植體植入及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未完成療程:永久植體連接體(支出齒)材料費用2萬元、贋復全陶瓷牙冠費用3萬元,退還未完成療程費用共計5萬元(其中包括已完成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汪小姐於108.08.26支付10萬植牙醫療費用,補骨鼻竇增高術費用另計⑵108年8月26日,植牙手術部位: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已完成療程:三顆植體植入及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未完成療程:三顆永久植體連接體(支台齒)材料費用計6萬、三顆全陶瓷牙冠費用計9萬、退還未完成療程費用共計15萬(其中包含已完成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汪小姐108.09.06支付10萬元及108.10.25支付20萬植牙醫療費用,補骨鼻竇增高術費用另計)⑶108年12月5日,植牙手術部位:左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已完成療程:四顆植體植入及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未完成療程:四顆未完成療程費用共計20萬元(其中包含已完成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汪小姐於109.01.21支付40萬元植牙醫療費用)⑷109年01月06日,植牙手術部位: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已完成療程:三顆植體植入及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未完成療程:三顆永久植體連接體(支台齒)材料費用計6萬、三顆全陶瓷牙冠費用計9萬,退還未完成療程費用共計15萬(其中包含已完成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汪小姐於109.05.08支付30萬元植牙醫療費用)⑸109年04月18日,植牙手術部位: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已完成療程:二顆植體植入及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未完成療程:二顆永久植體連接體(支台齒)材料費用計4萬、二顆全陶牙冠費用計6萬,退還未完成療程費用共計10萬(其中包含已完成植體露出二階手術)(汪小姐於109.05..08支付20萬元植牙醫療費用,補骨鼻竇增高術費用另計)以上⑴⑵⑶⑷⑸項總計退還未完成療程費用為65萬元整,雙方達成共識後另計自甲方支付之日起年息2.35%方為退還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可見被告為原告已進行之系爭植牙療程所收取之費用亦符合系系爭鑑定報告依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所認定之合理價格,而後續完成全口獨立式假牙所需合理費用為46萬2,000元至99萬元,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退還65萬元,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植牙療程有何原告所指稱違反醫師法、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及所得稅法情節,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
3、55頁;卷二第95、97、213頁),為原告自行拍照,並非治療時拍攝之口內及口外清楚照片,即難以之推認原告主張為可採。㈤原告固聲請再函詢林靜毅牙醫診所提供原告就診時之所有影
像資料及111年9月29日以後病歷影本及中文摘要,並請其說明於林靜毅牙醫就診時牙齒狀況及該診所療程施行之原因暨手術導板相關問題,暨請求再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330至335頁),惟查:
⒈林靜毅牙醫診所已提供原告之英文病歷(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被告已翻譯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⑴110年1月9日原告至林靜毅牙醫診所初診,進行環口X光攝影
、電腦斷層攝影、X光攝影影像檢查,原告要求進行評估,現有存在植體有14、13、21、22、23、25、35、36、37、43、44、45、46,臨時假牙位於11、12、13、14、16;21、22、23、24、25、26;34、35、36、37;43、44、45、46,原告求診係因臨時假牙不適、咬合面顯示有磨耗小面、磨損的外觀,導致牙冠固位的問題。原告抱怨16敏感的現象,11位置之一般臨時假牙固位性不足。初步治療計畫為-11製作牙釘柱心。-11、12製作一般臨時假牙。-重新建立符合垂直距離之咬合平面。-21、22、23製作螺絲固定臨時假牙。-移除13植體。-製作13、14懸臂式螺絲固定臨時假牙。-14植體及13施行導引骨再生。-13、16;24、25、26;35、36、37;4
3、44、45、46製作一般臨時假牙。-13鼻竇增高術後施行人工牙根植入。-13、14製作植體臨時假牙。-13、14、21、22、23、25、35、36、37、43、44、45、46製作植體牙冠,11、12、16、24、26、34製作牙冠。-製作夜間護套。(初診3,000元,14、15X光攝影200元,電腦斷層3,000元)。
⑵110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到診所討論治療計畫(掛號費300元)。
⑶110年9月30日,21-26一般臨時假牙重新臨時黏著(21-24黏著費800元,11、24X光攝影200元)。
⑷110年10月5日,製作11之牙釘柱心,取模製作11、12、21、2
2、23一般臨時假牙(11牙釘柱心7,500元,11、12一般臨時牙6,000元,21、22、23植牙臨時牙24,000元)。⑸110年10月26日,11X光攝影影像檢查,11,12一般臨時假牙,21,22螺絲固定臨時假牙,23位置取模。
⑹110年11月23日,23臨時假牙,13植體移除,使用膠原蛋白栓
,用5-0鉻腸線縫合傷口,開立止痛藥。(13拔除植體(膠原蛋×1)20,000元,13縫線500元)。
⑺110年12月1日,重新黏著14一般臨時假牙。
⑻110年12月9日,14×16取模製作一般臨時假牙。
⑼110年12月23日,黏著14×螺絲固定臨時假牙,16一般臨時假牙(16去敏感200元)。
⑽111年1月21日,先使用水雷射處理14,13及14施行導引骨再
生術(使用骨粉及可吸收生物膜),縫合4-0緻密不可吸收再生膜、5-0尼龍線、5-0鉻腸線。開立抗生素及消炎止痛藥(13、14GBR補骨70,000元,14植體周圍炎10,000元)。
⑾111年2月7日,術後傷口追蹤(診斷證明×2400元)。
⑿111年2月15日,11一般臨時假牙重新黏著。
⒀111年2月22日,取模製作24×26,35×37螺絲固定臨時假牙,11一般臨時假牙重新黏著。
⒁111年3月24日,24、26、25、35、36-37螺絲固定臨時假牙黏
著,以24、25、26咬合平面量測垂直距離(25、35~37植牙臨時牙32,000元,24、26一般臨時牙4,000元)。
⒂111年4月14日,取模製作43、44、45、46螺絲固定臨時假牙(43、44、45、46植牙臨時牙32,000元)。
⒃111年4月19日,重新黏著45、46臨時假牙。
⒄111年5月21日,43、44、45、46、26螺絲固定臨時假牙黏著(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1200元)。
⒅111年9月1日,重新約診。
⒆111年9月19日,電腦斷層攝影外,取模製作13手術導版(手術板2,000元,電腦斷層3,000元)。
⒇111年9月29日,重新約診。⒉原告提出至林靜毅醫師之收費紀錄表,由其內容可見,原告
係於110年1月9日初診,至110年9月23日再看診,110年9月30日黏著費,110年10月5日牙釘柱心、臨時牙、植牙臨時牙,110年11月23日拔除植體及縫線,110年12月9日植牙臨時牙,110年12月23日一般臨時牙,111年1月21日補骨、植體周圍炎,111年1月25日尾款,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25.35植牙臨時牙刷#24.26一般臨時牙,111年4月14日#43.44.45.46植牙臨時牙,111年9月19日#13手術枝CT,112年8月14日#13植牙,上顎竇提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5、413頁;本院卷三第77、79頁)。而觀之林靜毅牙醫診所之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7日共17日),其中診斷記載:「#13建議骨嵴增高增寬手術之後植牙,恢復咬合功能。#14植體周圍炎,齒槽骨破壞#14建議植體周圍炎清創及骨嵴增高增寬。
手術日期:111.01.21拆線日期:111.02.07」,治療步驟:
「⒈右上顎浸潤麻醉⒉#13.14牙周骨膜切開,牙周翻瓣⒊#14植體周圍炎清創⒋#13.14補骨⒌放入再生膜⒍縫合⒎給藥」(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另一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7日共17日),其中診斷記載:
「#13植體周圍炎,齒槽骨破壞。#13建議拔除植體之後骨嵴增高增寬及植牙。手術日期:110.11.23拆線日期:110.12.09」,治療步驟:「⒈右上顎浸潤麻醉⒉#13拔除⒊#13置入膠原蛋白⒍縫合⒎給藥」(見本院卷三第87頁)。再者,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10月5日至111年4月14日共192日),其上診斷欄位記載:「#11.12.13.15.16.21.22.23.24.25.26.35.36.37.43.44.45.46原有臨時贋復體相連、磨損。同時患者希望是獨立臨時贋復體。建議重新製作臨時贋復體並提高咬合,之後製作全瓷贋復假牙,恢復咬合功能#11建議製作根管釘柱」,治療步驟記載:「110.10.05#11製作根管釘柱子11.12.21.22.23製臨時贋復體110.12.09#15x.16製作臨時贋復體111.02.22#24.25.26.35.36.37製作臨時贋復體111.04.14#43.44.45.46製作臨時贋復體」(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三第83頁),而111年5月18日另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共15日),其中診斷欄位記載:「#13缺牙,上顎竇迫近,失去咬合功能#13建議上顎竇增高植牙,恢復咬合功能。手術日期:112.08.14拆線日期:112.08.29」,治療步驟欄位記載:「⒈右上顎#13浸潤麻醉⒉#13牙周骨膜切開,牙周翻瓣⒊#上顎竇增高⒋#13植入人二牙根⒌縫合⒍給藥」(見本院卷三第81頁),互核與該英文病歷所載治療過程內容相符。⒊由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收據已可知原告至林靜毅牙醫診
所就診時牙齒情形及治療原因,又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再函請林靜毅牙醫診所提供原告就診時全部影像資料,惟未獲回覆(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審酌原告於被告國安牙醫診所、國泰綜合醫院、林靜毅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醫療影像、X光攝影影截圖等相關資料為前開認定,並無不明確情形,實無再依原告聲請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㈥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植骨或植牙手術療程前,從未
告知原告上開手術或療程一開始即要收取全部步驟的全部費用,且超收費用、不開立收據,所開診斷書內容即收據所列收費項目與收費金額與醫療法規定不符,又系爭植牙手術之療程有未使用植牙手術導板,以徒手植牙增加風險,未依約定製作獨立假牙,臨時假牙歪斜大小、高度不一且不穩固,時常脫落,原有真牙被磨細、磨小,造成2顆斷裂也需植牙,另一顆包在臨時假牙中亦遭蛀掉。又牙位編號13、14因植體與真牙太過靠近,而發生植體周圍炎,應將其餘超收的醫療費用無條件退回,就補救療程所受損害亦應賠償,且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為原告安裝之人工牙根位置、方向、深淺均適當,且安裝之支台齒足以提供假牙穩定固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稱真牙斷裂或蛀掉及原因係因被告施行系爭植牙手術所造成等情節,另被告對原告進行植牙治療所收取之費用亦符合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規定而為合理價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萬元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條、第17條、第20條;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得稅法第17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182條後段、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