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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5號原 告 郭韋廷

郭韋狄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梁金銅

曾上銘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丁○○、戊○○之父即訴外人郭坤鈿,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因結腸膀胱瘻管感染,前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治療,郭坤鈿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被告丙○○、乙○○當時均受僱於被告臺大醫院,被告丙○○為郭坤鈿之主治醫師;被告乙○○則為郭坤鈿住院期間負責之總醫師。被告臺大醫院安排郭坤鈿於108年3月24日住院,於108年3月26日接受被告丙○○為其施作膀胱結腸屢管關閉、乙狀結腸部分切除併吻合及人工肛門關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被告丙○○於手術當中僅以小針縫合傷口,未採用「大針架橋方式」縫合,卻未向郭坤鈿或原告等人告知,違反告知義務,且亦未遵循以往,採用原告建議之銀離子與玻尿酸為郭坤鈿治療,造成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且與郭坤鈿嗣後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系爭手術完畢後,郭坤鈿傷口裂開,於108年4月4日再度進行第二次緊急手術,手術後留院觀察期間,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發現郭坤鈿陰囊處腫脹伴隨紅斑出現,然經告知醫護人員後,值班醫師僅目測後以:問題不大,繼續打白蛋白即可脫水消腫等語回應,未予進一步儀器檢查或醫療處置,且未記載於醫療文書中。翌日即108年4月27日,郭坤鈿之陰囊處愈發腫脹致皮球般大小,導致發生疼痛、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排尿困難之症狀,甚至意識不清,值班醫師始發現異常,而緊急會同泌尿科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電腦斷層尿路檢查。當日晚間8時許,經值班醫師確認檢查結果後,僅告知原告:郭坤鈿只是有一點肺積水,可能膀胱破洞或是瘻管新增,再繼續觀察看看,目前只要繼續打白蛋白即可脫水消腫等語。然依當日護理紀錄顯示,值班醫師「已看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表示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或膿瘍」,放射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報告已懷疑郭坤鈿感染「Fournier gangrenel」即「福耳尼埃氏壞疽」,被告丙○○於108年4月26日、27日均未向原告或郭坤鈿告知病情,亦未立即給予任何處置,僅令繼續施打蛋白,任由郭坤鈿病況持續惡化,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難認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盡告知義務。

(三)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入郭坤鈿之病房,未向郭坤鈿或其家屬說明、交代病情、治療方針及手術風險等事項,未交付任何風險告知書、手術同意書,於未徵得病患郭坤鈿及家屬即原告之同意下,即在病房内擅自為郭坤鈿進行陰囊穿刺引流清創手術,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

(四)於108年5月15日,被告乙○○未履行總醫師之職務內容,於當日郭坤鈿進行第三次負壓治療前,被告乙○○以為只有腹部傷口要處理,反而是由原告甲○○告知是會陰部要做處理,被告乙○○漫不經心之態度,根本未能掌握病患病況,遑論執行臨床作業或協調處理各項醫療行政業務,違反住院醫師職責內容,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

(五)被告丙○○於108年5月30日安排郭坤鈿接受植皮手術,原告甲○○於術前詢問被告丙○○及整形外科醫師:郭坤鈿皮膚狀況不佳,植皮後是否會造成感染或傷口難以癒合?被告丙○○僅稱:「保證植皮手術不會失敗,一定要植皮傷口才會癒合」等語,原告等人遂同意手術,惟術後郭坤鈿果真發生傷口難以癒合之情況,整型外科醫師向原告坦言病人術後復原狀況不佳,植皮手術失敗,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

(六)被告丙○○於108年6月10日對郭坤鈿停止施打抗生素,惟抗生素停用後,原告甲○○發現郭坤鈿之血液感染指數每日不斷上升,原告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僅答以:沒關係,血液感染指數2點多及5點多差不多,要原告毋須擔心等語。郭坤鈿當日發生有稠痰咳不出來、呼吸困難喘不過氣,排出血便、排尿困難、嘔吐打嗝等情形,被告丙○○開立「ChlorpromazineHCIWinsuminF.C50mg/tab」即穩舒眠膜衣錠50mg(下稱「穩舒眠」),然經查證「穩舒眠」之使用說明書,發現郭坤鈿服用「穩舒眠」時身體狀況已有「心血管疾病、前列腺肥大、消化性潰傷、呼吸困難、排尿困難」等5種情形,符合使用說明書上所列「有下列醫療問題存在時,本藥品之使用應小心考慮」之情況,被告丙○○竟無視藥品警告標語,草率用藥,使郭坤鈿服藥後血壓急速下降並陷入昏睡。被告丙○○、乙○○無視郭坤鈿感染指數上升,未給予任何處置,又忽視郭坤鈿特殊情況草率用藥,均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

(七)郭坤鈿於108年6月14日乾咳及稠痰之狀況加劇,原告多次央求住院醫師方進行X光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郭坤鈿右肺肋膜積水,雙肺混濁,同時有小便困難情形,然被告乙○○僅要原告等人繼續自費施打毫無作用的白蛋白,並稱:「繼續觀察看看再決定是否開立利尿劑」等語,未即時開立利尿劑以協助郭坤鈿排出積水。直至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6分醫囑開立利尿劑後卻未施打,並記載不明原因「拒絕」,旋後於下午3時8分雖有記載施打利尿劑,然當時郭坤鈿已進入超音波室準備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根本無人進入超音波室為郭坤鈿施打利尿劑,最終導致郭坤鈿心肺衰竭。被告丙○○、乙○○未替郭坤鈿施打利尿劑,有違醫療常規,縱於108年6月19日有施打,亦屬延誤治療,根本無效。

(八)108年6月19日、20日,郭坤鈿休克命危之際,被告丙○○一次性施打六包高效抗生素,導致郭坤鈿無法承受高劑量抗生素,合併心肺衰竭,於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因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丙○○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九)被告臺大醫院為履行系爭醫療契之主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手術,無論於術前或術後,均應將手術須使用之治療方針、可能之不良反應、檢查報告之結果與建議等,忠實告知郭坤鈿,此為系爭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被告臺大醫院委任被告丙○○、乙○○履行系爭醫療契約,被告丙○○、乙○○即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丙○○、乙○○未能將上述之醫療歷程向郭坤鈿解說利弊、必要性,或告知為何不採納其他醫師建議之理由,未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違反醫療法或醫師法等關於保護病人之規定。而被告臺大醫院未在系爭手術術前及檢查後建立主動告知病人之機制,未盡術前分析(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及事後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其醫療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臺大醫院,被告臺大醫院確有過失,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原告因郭坤鈿死亡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6萬9,870元、喪葬費用31萬8,000元之損失;又原告甲○○與郭坤鈿結縭數十載,因郭坤鈿死亡而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丁○○、戊○○為郭坤鈿之子女,因郭坤鈿死亡而失去享受天倫之機會,精神上悲痛不可言諭,其痛苦匪小,應受慰撫金400萬元之賠償。

()爰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為現任被告臺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任、專任主治醫師與專任外科教授,被告乙○○於郭坤鈿就醫時,則擔任被告臺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總醫師。

(二)郭坤鈿前於107年7月23日曾因吐血及嘔吐之症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吐血,於同日安排緊急接受胃迷走神經切除和幽門成形術,從手術紀錄記載得知,郭坤鈿於手術未久腹部傷口隨即裂開,因此緊急再進行第二次之腹部縫合手術;郭坤鈿第二次手術後,因大出血及休克之情形,轉入加護病房住院二週,從107年8月6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有肺炎及泌尿道嚴重感染之情形,醫師隨即診斷為敗血症,後因其感染無法控制,郭坤鈿於107年8月6日以急診轉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處理。而因郭坤鈿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膀胱鏡檢查時已發現其乙狀結腸及膀胱間有瘻管發生,因此被告丙○○給予強力抗生素治療,同時緊急安排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膀胱乙狀結腸瘻管病灶,已合併腹腔嚴重感染、胸腔積水、泌尿道感染和敗血症等嚴重問題。被告丙○○為控制此項嚴重感染,依照臨床處置先將腹腔內糞便引流出體外,避免該糞便髒污持續感染其膀胱結腸之瘻管,並於107年8月24日完成其橫結腸人工肛門造設手術,術後安排郭坤鈿入加護病房照護,持續給予抗生素、抗黴菌藥物和補充營養等臨床治療與處置,於107年8月28日轉回普通病房,於107年9月14日出院,後續再回門診持續追蹤。其後,郭坤鈿於107年12月6日再度因發燒、右側腰腹痛、漸強的腹痛、噁心、嘔吐等症狀,赴被告臺大醫院急診,經安排檢查發現其所感染革蘭氏陰性菌(gran negative bacteremia),及多重抗藥性之肺炎克列伯細菌(Klebsiella pneumonia),合併出現急性腎盂腎炎、慢性腎病以及胃腸道出血等症狀,經醫師細心診療選擇最適當之抗生素持續治療,郭坤鈿待感染趨於穩定後,於107年12月22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

(三)郭坤鈿於108年3月24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回診,被告丙○○於門診中向郭坤鈿本人與其陪同就診之家屬,說明病情與治療進展及病患的身體狀況,並為使郭坤鈿感染問題獲得較好的治療與控制,建議可接受結腸膀胱瘻管切除手術,以減少反覆發生感染,並詳細說明手術內容,及對於郭坤鈿狀況而言屬於高風險手術,手術後可能會發生出血、感染、傷口癒合不良、滲漏、恐需再次進行手術、可能會發生中風、心肌梗塞、死亡等高風險,被告丙○○對手術資訊、手術目的、及手術風險均充份告知,郭坤鈿表示充分了解手術目的與方法後,表示願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嗣被告丙○○於108年3月26日順利為郭坤鈿完成系爭手術,手術範圍為切除病患部分乙狀結腸、膀胱瘻管切除、骨盆腔清創及關閉人工肛門關閉。郭坤鈿術後恢復良好,於108年4月1日起可開始進食,可見手術成功。但郭坤鈿於108年4月3日晚間散步返回病房時,發現手術腹部傷口有滲血,且醫療團隊於該換藥時發現手術傷口竟然裂開且腸子外露,值班醫護人員緊急聯絡病房值班醫師診察,再以電話向被告丙○○報告病情,被告丙○○當下囑咐值班醫師應安排郭坤鈿立即接受關閉傷口之手術,值班醫師在與被告丙○○討論並在確認後續治療方案後,向郭坤鈿及在場家屬解釋其手術傷口裂開之病情及可能原因,同時將情況回報被告丙○○後,並繼續建議郭坤鈿及在場家屬有進行關閉傷口手術之必要性,郭坤鈿本人表瞭解並同意手術,因而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旋於108年4月4日凌晨3時45分至5時58分為郭坤鈿實施緊急腹部縫合手術,於手術中發現郭坤鈿腹部傷口有癒合不良、該處傷口皮下組織完全沒有癒合,且有鑑於其在此前已經過多次手術,導致該處已無健康組織可供縫合,而產生傷口癒合不佳之問題,內部爆開之壓力連帶而導致皮膚外層縫合傷口無法承受而裂開,內部筋膜裂開組織已長達15公分,屬於嚴重裂開,外科醫師與被告丙○○均細心照護傷口並予以清創,且將裂開處依照皮膚及筋膜等肌理層次予以多層細細縫合。詎料,恐因體質或病情問題,郭坤鈿之傷口縫合處於108年4月13日中午再次裂開,值班醫師第一時間緊急通知被告丙○○,被告丙○○評估後決定暫不採手術縫合,先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感染,再對裂開傷口處局部予每日積極濕潤敷料進行妥善照料。

(四)嗣郭坤鈿在前述傷口未癒合之情況下,又於108年4月26日晚間發生陰囊迅速腫脹漲大併有紅腫熱痛等症狀,當日值班醫師與護理師先緊急照會聯絡同院泌尿科醫師會診,泌尿科醫師發現郭坤鈿之陰囊處有一包積液,建議先以電腦斷層檢查。經於108年4月27日晚間9時27分之電腦斷層檢查後,泌尿科醫師會診綜合電腦斷層影像檢視,認為病患之陰囊腫脹恐為蜂窩性組織炎或膿瘍,另泌尿科醫師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也向郭坤鈿及家屬詳細說明診斷與病況及病因,並告知家屬該處之壞死性筋膜炎治療預後恐不佳,如郭坤鈿之睪丸進入壞死階段則再會診泌尿科醫師,屆時恐建議考慮採手術治療。郭坤鈿之陰囊腫脹問題於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發生惡化,會陰部近肛門處已發黑,並周圍發紫,擴散至左側大腿內側,經會診泌尿科醫師與整形外科醫師診察後共同討論治療方案,其它專科醫師建議應先聯絡被告丙○○來進行最後臨床診斷與評估。被告丙○○於瞭解泌尿科醫師與整形外科醫師會診意見後,謹慎地綜合以上狀況進行評估,認為郭坤鈿實不宜於短時間再次接受大範圍之陰囊外科手術,宜採先嚴密監測其生命徵象並更換給予更強之抗生素(包括Meropenem,Metronidazole)治療控制其感染問題;郭坤鈿與家屬亦均決定暫時不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希望在次日與被告丙○○討論後,再來決定治療方案。又因郭坤鈿當時之抵抗力不佳,感染之細菌已對原持續使用之抗生素產生抗藥性,恐有高風險會發生死亡結果;經值班醫師向充份說明,郭坤鈿亦考量不願接受侵入性之無效急救行為,而親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

(五)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至病房診察郭坤鈿陰囊腫大惡化問題,並於診視時與家屬及郭坤鈿本人討論陰囊腫脹病灶與組織壞死之病況,臨床上除了以外科手術徹底治療外,也可暫以小範圍之小傷口方式,引流病灶內之膿液,於確認病患及郭坤鈿之同意後,為求時效而於病房內採以最小傷口將其腫大並感染之陰囊為緊急清創引流措施,處置後郭坤鈿陰囊腫脹情形立刻獲得大幅改善。被告丙○○於當日下午另會診同院影像醫學部醫師評估郭坤鈿接受在腹部電腦斷層導引下之膽道引流術之可行性,經過評估後認為可行後,於108年4月30日安排郭坤鈿接受在腹部電腦斷層導引下之膽道引流術,以將其腹部內因感染造成腹內蓄膿以引流出體外。在被告丙○○及其它專科醫師採行不同病灶處之清創引流後,郭坤鈿腹部之感染症狀以及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均獲得暫時控制而未惡化。嗣被告丙○○再於108年5月9日會診同院整形外科醫師,診察郭坤鈿之陰囊後續處理,經整型外科醫師會診評估後,雖認為該處傷口可採清創後再使用負壓抽吸,但被告丙○○考量郭坤鈿當時營養不良、體質狀況不佳,恐怕無法承受外科手術,建議再觀察一週後評估,但仍暫訂於108年5月15日進行清創後抽吸手術。被告丙○○待至預定手術前一日之108年5月14日,先行仔細診視郭坤鈿之陰囊傷口,認為經過悉心診治2週後已有改善,再由整形外科醫師親向郭坤鈿及家屬說明清創負壓抽吸之手術目的、內容及風險後,經郭坤鈿親自表明同意手術,即於108年5月15日進行陰囊傷口清創及負壓抽吸手術,又因手術傷口位置緊鄰肛門,為避免糞便汙染,再以放置肛管阻隔傷口避免受到汙染。

(六)又郭坤鈿有經常嘔吐狀況且進食狀況差、長期施打抗生素使體內細菌有抗藥性,造成腹部傷口癒合不佳,經過二週的調養,被告丙○○再次會請整形外科醫師再來診視並評估其腹部及會陰傷口,及腹部傷口進行植皮手術之可行性,經評估可採執行手術後,整形外科醫師親向郭坤鈿及家屬說明腹部傷口診斷情形及植皮手術之目的、手術方法預定採病患雙側大腿皮膚植皮至其腹部及會陰部傷口方式進行修復,目的在於試行降低病患之腹部與會陰深層傷口再感染可能性,惟鑑於郭坤鈿當時體質及長期營養均不佳,縱然完成植皮手術,仍會有傷口癒合不良之高度可能性,而發生植皮失敗之可能。郭坤鈿與家屬向整形外科醫師表示充分了解後,仍願接受建議進行植皮手術而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過程順利成功,但術後4日仍因其傷口癒合不佳,補皮處略為萎縮。

(七)被告臺大醫院之醫療團隊醫師,有鑑於郭坤鈿住院中長期使用抗生素,將導致給予抗生素治療之效果不彰,故為減緩細菌抗藥性,經評估郭坤鈿於108年6月10日已無任何感染徵兆及症狀下,依照臨床常規,暫先停止給予抗生素數日,並密切觀察郭坤鈿之後續反應與病情變化。嗣於108年6月14日發現郭坤鈿出現咳嗽情況,除立即安排胸部X光檢查出右側肺部出現少量肋膜積水外,當時尚無肺炎等感染症狀。其後又於108年6月15日為郭坤鈿安排進行糞便培養與糞便潛血反應檢查,經被告乙○○診視後,醫囑將口服消化性潰瘍藥更改為以靜脈輸注給予該藥物,並且也進行停用抗發炎劑之處置。然郭坤鈿於108年6月18日出現呼吸喘及呼吸費力之症狀,經採痰液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後,顯示有院內不動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故診斷為感染再發作,醫師立即給予使用口服抗生素治療。

(八)郭坤鈿於108年6月19日呼吸困難症狀加劇,醫師除給予第四級抗生素治療外,並緊急安排其進行胸部X光檢查,經比對先前在108年6月14日X光檢查影像下發現,郭坤鈿先生之心臟明顯變大,被告乙○○立即聯絡心臟科醫師安排郭坤鈿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中重度心包膜積水,故心臟科醫師囑咐進行抽胸水,不料郭坤鈿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中,突發休克,診斷為突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緊急照會心臟科醫師並給予強心劑(Levophed, Pitressin)和強效抗生素(Tazocin,Vancomycin)。因事發突然,縱郭坤鈿事前曾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然被告丙○○仍秉持著醫者仁心,希冀其家屬有機會得見到郭坤鈿最後一面,當時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實施急救,原告表示請醫師進行侵入式插管急救,故被告丙○○仍對郭坤鈿進行緊急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惟郭坤鈿轉入加護病房後仍因心肺衰竭而不幸於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離世。

(九)綜上,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向郭坤鈿與家屬詳盡說明手術治療方針及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經郭坤鈿表示瞭解並親簽手術同意書;且被告丙○○針對郭坤鈿陰囊腫脹感染惡化之病情與小傷口引流處置等均及時檢查、診斷,並詳細說明;又係在郭坤鈿與家屬同意後,方進行陰囊蓄膿引流術,以治療郭坤鈿陰囊腫大情狀;再於植皮手術前,醫師均已說明手術成功率與風險,已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被告丙○○亦未向郭坤鈿或家屬保證手術一定成功,從而,被告丙○○並無未告知病情與檢查之情事,亦無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再者,被告丙○○於108年6月10日因郭坤鈿無感染病癥,為避免產生抗藥性及腎臟損傷,停止使用抗生素之停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不得僅以CPR數值變化推斷病患有無感染;且被告丙○○也已向郭坤鈿與家屬說明停止抗生素之原因與臨床考慮;而郭坤鈿於108年6月20日死亡之結果,與108年6月10日停用抗生素之處置亦無因果關係。又,郭坤鈿並無服用「穩舒眠」藥品之禁忌,給予「穩舒眠」符合醫療常規,且與郭坤鈿於108年6月20日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郭坤鈿於108年6月15日並無排尿困難之情形,被告乙○○不使用利尿劑符合臨床作法,並無過失;且被告乙○○已向郭坤鈿家屬解釋暫不開給利尿劑之醫學臨床理由,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又未給予利尿劑,與郭坤鈿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最後,被告丙○○於108年6月19日、20日郭坤鈿病危時,給予抗生素之劑量與頻率均符合臨床標準,並無過失;且與郭坤鈿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乙○○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違反注意義務,顯無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之過失情事,更無侵權行為。被告臺大醫院雖為被告丙○○、乙○○之僱用人,惟對被告丙○○與乙○○並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且被告丙○○、乙○○之各項醫療處置均並無過失,被告臺大醫院自無連帶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郭坤鈿於107年12月6日因發燒、右腰痛、腹痛、噁心及嘔吐,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檢查後,臆斷為尿路敗血症、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及胃腸道出血,經治療後,於107年12月22日出院,並定期至被告丙○○門診追蹤。嗣因郭坤鈿於門診追蹤期間有腸造口周圍疼痛、肛門黃色分泌物、泌尿道感染及白血球升高等症狀,被告丙○○安排其於108年3月24日住院預行手術,入院診斷為結腸膀胱瘻管合併反覆泌尿道感染、十二指腸潰瘍術後、腹部中線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術後、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臟病、痛風性關節炎及腎上腺功能不全等。108年3月26日被告丙○○為郭坤鈿施以系爭手術,術後給予抗生素控制感染。嗣郭坤鈿順利排氣與排便,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進食。然108年4月3日,郭坤鈿主訴腹部傷口滲血,護理師協助換藥時發現傷口裂開,可見腸子,被告丙○○接獲通知後醫囑安排緊急手術關閉傷口,術中發現腹部筋膜裂開15公分,傷口裂開4公分,被告丙○○遂於清創後以大針架橋縫法關閉皮膚傷口。於108年4月10日郭坤鈿主訴腹痛及腹脹,且傷口滲血,被告丙○○醫囑更換抗生素及細菌培養。108年4月13日,郭坤鈿之傷口縫合裂開,可見腸子,被告丙○○評估決定暫不採手術縫合,醫囑改以濕潤敷料照護傷口。108年4月14日被告丙○○醫囑更換抗生素治療。於108年4月27日郭坤鈿主訴昨日晚上開始陰囊水腫,住院醫師醫囑血液及尿液檢查,並會診泌尿科,經泌尿科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郭坤鈿陰囊積液,懷疑膀胱滲漏,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結果疑為會陰部壞死筋膜炎,建議手術探查、置放尿管保護及抗生素治療。108年4月28日郭坤鈿會陰部近肛門處發黑周圍發紫,擴散至左側大腿內側,經會診泌尿科醫師、整形外科醫師及總住院醫師討論後考慮手術,經被告丙○○表示暫不手術,醫囑持續觀察及更換抗生素;當日晚間郭坤鈿與家屬表示暫時不想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希望在次日與被告丙○○討論後再決定;當日醫護人員並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交付郭坤鈿與家屬。108年4月29日,郭坤鈿親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當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丙○○於床邊為郭坤鈿進行切開引流術,並醫囑細菌培養檢驗及使用敷料照護傷口;另會診同院影像醫學部醫師後,於108年4月30日安排郭坤鈿接受在電腦斷層導引下置放引流管引流腹腔膿瘍。108年5月9日被告丙○○會診同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郭坤鈿會陰部傷口,整形外科醫師建議採清創手術並置放負壓式引流抽悉,於108年5月15日進行手術。108年5月29日被告丙○○再度會診整形外科醫師,經整形外科醫師醫囑進行分層皮膚移植手術,於同年5月30日進行手術,術後給予抗生素治療。108年6月10日郭坤鈿無感染徵象,被告丙○○醫囑停用抗生素並給予「穩舒眠」治療打嗝,同時鼓勵郭坤鈿進食。108年6月1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肋膜積水,但無肺炎徵象,被告丙○○醫囑停止點滴注射、痰液細菌培養,並給予化痰液治療。108年6月18日郭坤鈿出現呼吸困難,痰液細菌培養結果長出院內不動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被告丙○○醫囑口服抗生素治療。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郭坤鈿呼吸喘且費力,經胸部X光檢查顯示左下肺肺炎及心臟肥大,被告丙○○醫囑給予氧氣、支氣管擴張藥物,及靜脈注射抗生素;同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監測心臟旁積水約3.5公分,另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發現心臟明顯變大,經病房醫師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醫囑補充蛋白及施打利尿劑,於同日下午3時8分注射;同日下午5時,郭坤鈿於心臟超音波檢查節屬後突然失去意識,經給予升壓劑、置放氣管內管等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惟郭坤鈿代謝性酸中毒惡化,於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死亡等情,有郭坤鈿在被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一第51至473頁、卷二第7至615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系爭手術當中僅以小針縫合傷口,未採用「大針架橋方式」縫合,違反告知義務,且亦未遵循以往,採用原告建議之銀離子與玻尿酸為郭坤鈿治療,造成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所為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查,於108年3月26日被告丙○○為郭坤鈿實施系爭手術前,郭坤鈿已先於108年3月24日辦理住院預作準備,同日由被告丙○○向郭坤鈿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等,並特別註明系爭手術有出血、感染、傷口癒合不良、滲漏、需再次手術、中風、心肌梗塞、死亡等風險,經郭坤鈿聲明了解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後,由郭坤鈿於當日上午10時許親簽手術同意書,此有護理過程紀錄及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向郭坤鈿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上開應告知、說明之事項,已盡其手術之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又外科醫師關閉手術傷口之縫合方式於臨床上本有許多種類型,「大針架橋方式」僅係其中一種方式,於臨床個案上,採取何種縫合方式,本應由手術醫師依實際臨床狀況裁量決定,並無一定標準;而手術後傷口裂開,雖可能與醫師縫合之狀況有關,然亦可能係肇因於病人營養不良、糖尿病、長期使用類固醇、腹腔壓力增加或傷口感染等因素,不可一概而論。依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丙○○於實施系爭手術中,發現郭坤鈿乙狀結腸及膀胱頂部間有0.2公分瘻管,且腹腔嚴重黏連及上腹部疝氣,被告丙○○關閉郭坤鈿人工肛門造口,分離黏連組織,再切除結腸膀胱瘻管及部分乙狀結腸,並施行腸吻合術,之後進行骨盆腔清創及置放引流管,再於吻合處使用修復凝合劑(Tissel)及防沾貼片(Surgiwrap),最後使用小針縫合之方式,逐層縫合關閉腹部傷口,此有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而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就此亦已說明:原本病人(即郭坤鈿)在中興醫院作過手術,因為當時是急性感染,所以化膿,皮膚不好,組織爛爛的,用線綁不起來,臨床遇到這樣無法作仔細縫的病人,會先外面用橡皮套再縫,且這樣化膿的東西才會引流到紗布的表面。這次不是急診手術,我第二次要進行手術時,要關閉人工造口、瘻管,病人已經先回家休養半年,我看可以才幫他開刀,要如何縫合,學理上沒有一定,已經經過仔細消毒,用能讓他比較快好的方式來作縫合,用這種精密縫合都爆開了,用大針會更糟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佐以郭坤鈿於系爭手術後返回病房,翌日觀察其傷口外觀無滲漏;於同年3月31日已有排氣排便;於同年4月1日則開始進食等,此有郭坤鈿在被告臺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359至363頁)。則綜核上開事證,可以見得被告丙○○所為系爭手術當下已順利完成,其中所為各項處置均係被告丙○○經審視評估郭坤鈿之狀況後所為裁量決定,合於一般醫療常規,嗣後郭坤鈿雖發生傷口裂開之情事,尚無由推論係肇因於被告丙○○所採用之縫合方式,更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丙○○於系爭手術中使用小針縫合傷口之裁量決定有違醫療常規。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1.(問:丙○○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108年3月26日術後未以『大針架橋方式』為郭坤鈿縫合傷口,與嗣郭坤鈿腹部傷口反覆裂開有無關聯?其未以『大針架橋方式』為郭坤鈿鏠合傷口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①臨床上,腹部手術後傷口裂開,通常與病人營養不良、糖尿病、長期使用類固醇、腹腔壓力增加、傷口感染或醫師縫合方式等因素有關。本案病人(即郭坤鈿,下同)因乙狀結腸與膀胱頂部間瘻管合併反覆泌尿道感染,於108年3月26日由丙○○醫師施行人工造口關閉術、結腸膀胱瘻管切除術、部分乙狀結腸切除及腸吻合術,並以縫線逐層縫合關閉腹部傷口,而未採用大針架橋縫合方式。嗣於4月3日17:58影像學檢查結果發現腸阻塞情形,之後19:45即發現腹部傷口裂開,梁醫師(即被告丙○○,下同)立即安排緊急手術進行清創,且以大針架橋方式關閉腹部傷口,惟病人術後傷口仍然癒合不良,於4月13日再次裂開。綜上,考量病人因痛風長期使用類固醇治療,且術後發生腸阻塞導致腹内壓力增加,於108年4月4日梁醫師施行大針架橋縫合術後,病人仍發生腹部傷口裂開情形,故研判病人腹部傷口於術後反覆裂開,應係長期使用類固醇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差合併術後腹内壓力增加所致,與於3月26日梁醫師施行手術時未採行大針架橋方式縫合傷口並無關聯。②臨床上,外科醫師關閉手術傷口之縫合方式有許多種類型 (包括連續縫法、間斷缝法、八字縫法或大針架橋縫法等),採取何種縫合方式,由手術醫師依實際臨床狀況裁量決定,並無一定標準,故108年3月26日丙○○醫師於術後未以『大針架橋方式』縫合傷口,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醫療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郭坤鈿於108年4月26日陰囊處腫脹伴隨紅斑出現,然被告丙○○於108年4月26日、27日均未向原告或郭坤鈿告知病情,亦未立即給予任何處置,僅令繼續施打蛋白,任由郭坤鈿病況持續惡化,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難認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108年4月27日之護理過程紀錄上雖有記載「吳秉奇醫師看過病人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表示有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或膿瘍」(見北司醫調卷二第381頁),同日之電腦斷層骨盆腔攝影影像報告亦有「Fournier gangrenel is considered.」即懷疑郭坤鈿可能有感染Fourn

ier gangrenel之情況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上開紀錄均僅係上開各醫師對郭坤鈿病情及時之臆斷,並非確診;要得出確診之結論,尚須經各項檢查排查後方得確認,則被告丙○○在郭坤鈿陰囊處病情未經確診之情況下,難認有何告知義務,更不得任意為醫療處置。再依108年4月26日、27日護理過程紀錄顯示,108年4月26日郭坤鈿並無主訴不適;108年4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郭坤鈿向醫護人員表示昨天晚上開始陰囊水腫,訴外人葛齊醫師旋留尿液檢查,於下午2時29分許聯絡泌尿科,再於下午4時24分許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於下午9時27分許,訴外人吳秉奇醫師看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後,表示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或膿瘍,請郭坤鈿先禁食,下周可能安排手術,明日抽血檢查;葛齊醫師已和郭坤鈿及家屬解釋;於晚間11時30分許,泌尿科醫師評估因郭坤鈿陰囊水腫情形嚴重,故建議放尿管保護;葛齊醫師已電聯泌尿科總醫師林鉅棟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住院醫囑單及泌尿科會診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381、495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顯然於郭坤鈿主訴陰囊不適問題之後,醫護人員即已積極安排檢查,排查各種疾患之可能性,並有向郭坤鈿及其家屬解釋情況,更難認被告丙○○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其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之情況。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2.(問:就郭坤鈿於108年4月46日或27日所出現之陰囊腫脹情形,有無延誤治療之情形?至108年4月28日郭坤鈿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前,期間所為各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①陰囊腫脹,通常係因急慢性發炎、外傷或腫瘤等因素引起之陰囊病理性腫脹,臨床上,應施以身體診察、血液及尿液分析、超音波檢查等方式查明原因,俾利對症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26日病人並無不適主訴,至4月27日始主訴前晚陰囊開始腫脹,且持續脹大,醫師乃給予身體診察、安排血液及尿液檢查,並會診泌尿科;泌尿科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陰囊積液,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為壞死性筋膜炎後,隨即向病人說明病情,並建議安排手術治療、置放尿管及抗生素治療。綜上,108年4月27日醫師發現病人陰囊腫脹後,立即安排檢查及會診專科進行鑑別診斷,並向病人說明病情及治療建議,且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延誤之處。②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係指細菌侵入會陰部或肛門周邊皮下組織及筋膜引起之急性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因致死率極高,除病人臨床狀況不適合手術治療外,一般建議及早切開引流,徹底清除壞死組織筋膜,以防止感染擴散。本案108年4月27日病人發現陰囊腫脹,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醫師懷疑為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4月28日病人會陰靠近肛門處發黑發紫,會診整形外科及泌尿科醫師後雖建議清創手術,而丙○○醫師評估病人體況不適合接受手術,故醫囑持續觀察並更換更後線抗生素治療,其醫療處置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醫療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未徵得郭坤鈿及家屬之同意、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在病房内擅自為郭坤鈿進行陰囊穿刺引流清創手術,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語。然查,依卷內病歷紀錄資料,雖未發現手術同意書或相關告知說明紀錄,然郭坤鈿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與運動功能均「正常」,有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而被告丙○○為郭坤鈿所實施之陰囊穿刺引流清創手術,係由被告丙○○於郭坤鈿之陰囊皮膚淺處劃一小傷口引流膿液,於郭坤鈿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斷無可能未經郭坤鈿同意而實施,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未徵得郭坤鈿及家屬之同意、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郭坤鈿所為上開手術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情,亦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則依病歷紀錄顯示,郭坤鈿之會陰部病灶經上開處置後,有獲得控制且逐漸改善,並未造成更大傷害,被告丙○○並於同日下午會診同院影像醫學部醫師,請其評估郭坤鈿接受在腹部電腦斷層導引下膽道引流術之可行性,經評估可行後,即安排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該手術,此有膽道引流術報告及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足見被告丙○○所為上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且與原告所主張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情之間,更無因果關係。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3.(問:

丙○○醫師於108年4月29日在病房内對郭坤鈿之陰囊處進行引流手術有無經病患本人或家屬同意?進行該引流手術及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①臨床上,切開引流術,依處置複雜程度可在門診、病房或手術室進行,倘醫師僅於皮膚淺處劃一小傷口引流膿液,此可於門診或病房内進行局部麻醉後執行,否則應於手術室全身麻醉後進行,以免病人過度疼痛,同時可完整探查感染範圍及進行清創處置。②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29日丙○○醫師探視病人陰囊情形,並針對發黑處進行切開引流術一節,依病歷紀錄,雖未發現手術同意書或相關告知說明紀錄,惟病人於意識清楚時,經梁醫師於病床邊施行,判斷應已經病人或家屬同意,此涉及事實認定,尚請查明。本案108年4月28日梁醫師評估病人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不適合接受大面積清創手術,故醫囑給予後線抗生素治療,惟病人陰囊氣腫仍擴散至左側腹股溝,且陰囊下方呈紫黑色,顯示病情持續惡化,故4月29日梁醫師在病房内針對病人患處進行切開引流術,符合治療適應症及必要性。又病人會陰部病灶經上開處置後獲得控制且逐漸改善,並未造成更大傷害,判斷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醫審會雖就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為郭坤鈿之陰囊處進行引流手術前是否有經徵得郭坤鈿或其家屬同意乙節,因事涉事實認定而無法認定,然亦認被告丙○○於上開情況下為郭坤鈿陰囊處進行引流手術,符合治療適應症及必要性,所為醫療診斷與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108年5月15日郭坤鈿進行第三次負壓治療前,以為只有腹部傷口要處理,顯未履行總醫師之職務內容,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語,並提出與被告臺大醫院協調會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37頁)作為佐證。然查,於上開協調會譯文中,雖可見原告甲○○指摘被告乙○○於108年5月15日郭坤鈿進行第三次負壓治療前,以為只有腹部傷口要處理等語,然此僅係原告甲○○片面指摘,未經提出相關證據核實;況被告乙○○縱有此誤會或口誤,亦不影響郭坤鈿於108年5月15日所進行之清創手術暨負壓式引流管抽吸順利進行並完成,此有手術摘要、手術紀錄與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一第267頁、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徵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所為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實屬無稽;其二者之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有向原告保證郭坤鈿所進行之植皮手術不會失敗,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語。然查,依卷內病歷紀錄顯示:「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訴外人戴浩志醫生察看郭坤鈿肚子及屁股傷口,囑5/30手術,協助備妥手術前準備,郭坤鈿及家屬可接受」,原告甲○○並於郭坤鈿術前簽立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醫師已告知手術可能之相關風險,此有護理過程紀錄、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一第143、145至147頁),顯見醫師於手術前已向郭坤鈿與原告告知手術原因、目的、風險、併發症與可能處理之方式等,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問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向其保證該次手術成功,然未能提出證據核實,尤以醫療處置本有一定風險,被告丙○○並非實施上開手術之執刀醫師,更無可能向病患或家屬為任何保證。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6.(問:108年5月30日整形外科醫師對郭坤鈿進行植皮手術前有無充分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等而盡其告知義務?)答:依護理紀錄及手術同意書,108年5月29日13:38整形外科戴浩志醫師診視病人腹部及會陰傷口後,醫囑安排於5月30日進行手術,病人及家屬均可接受,遂於當日14:20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同意書記載醫師已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步驟、範圍、併發症風險及成功率等事項,故5月30日戴醫師為病人施行分層皮膚移植手術(STSG),於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戴浩志醫師術前已盡告知義務。而該次手術實施過程順利,嗣後郭坤鈿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均無主訴不適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與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403至40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亦無原告所指手術失敗之情況,自不能以嗣後該處傷口因癒合不佳、於補皮處發生萎縮情況,反推論該次手術實施結果失敗;更無證據證明該手術有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情,原告所指被告丙○○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且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節,均難採認。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08年6月10日對郭坤鈿停止施打抗生素後,郭坤鈿之血液感染指數不斷上升,被告丙○○、乙○○卻未予任何處置;且被告丙○○無視藥品警告標語,草率開立「穩舒眠」予郭坤鈿,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語。然查,抗生素係用於治療及預防可能之細菌感染,長期使用可能產生抗藥性,因此臨床實務上,若無感染情形,不應長期使用抗生素,以免產生抗藥性,而郭坤鈿於108年6月10日已無任何感染徵兆及症狀,此有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因此被告丙○○暫停給予抗生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自108年6月10日郭坤鈿停用抗生素後,醫護人員仍密切觀察郭坤鈿之病情變化,監測其生命徵象、疼痛指數,至同年6月18日止,期間並未發現發燒或明顯感染徵象;其中於108年6月13日郭坤鈿出現咳嗽症狀,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肺部少量肋膜積水,然無肺炎徵象;於108年6月15日,經安排進行糞便培養與糞便潛血反應檢查,被告乙○○經評估後醫囑將口服消化性潰瘍藥更改以靜脈輸注方式給藥,並且停用抗發炎劑;嗣於同年6月18日,因郭坤鈿出現呼吸喘及費力之情況,經採痰液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後,顯示有院內不動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診斷又出現感染,因此立即給予抗生素使用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影像報告、住院醫囑單、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二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至血液檢查中之CRP數值,僅係臨床診斷感染之輔助工具之一,並非單一標準,且不具特異性,如罹患慢性疾病、癌症、結核病、心肌梗塞、營養不良或壓力增加等情形,亦可能導致CRP數值升高,故醫師須綜合評估病人臨床表現及相關實驗室數據,始得診斷病人有無感染,尚難僅憑特定期間之CRP數值變化即得確定,是原告徒以郭坤鈿之血液感染指數作為依據,主張被告丙○○、乙○○無視郭坤鈿之血液感染指數不斷上升而未予任何處置,自無理由。另就被告丙○○於108年6月10日給予「穩舒眠」之處置,依據仿單記載,「穩舒眠」為口服抗精神病製劑,主要之適應症為躁病、精神病狀態、噁心、嘔吐、攻擊性與破壞性之行為障礙,成人口服劑量為每次10至50毫克,每日2至6次,每日最高限量為1克,此有「穩舒眠」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而查,被被告丙○○為緩解郭坤鈿打嗝之不適而開立「穩舒眠」(50mg,1顆)乙節,有病歷資料、住院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一第409至411頁、卷二第539頁),其以「穩舒眠」緩解病患打嗝症狀,符合治療之適應症,且劑量適當,與仿單建議使用相符,並未逾越臨床合理裁量空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仿單上雖有記載「有下列醫療問題存在時,本藥之使用應小心考慮:(1)酒精中毒;(2)骨髓抑制;(3)心臟血管疾病;(4)有青光眼體質;(5)肝功能障礙;(6)巴金森氏症;(7)消化性潰瘍;(8)前列腺肥大症(症狀性);(9)呼吸困難(特別是兒童);(10)Reye's綜合症;(11)尿滯留症」等語,然有上開問題之病患,並非絕對不能使用該藥劑,僅係於使用時應小心考慮,而郭坤鈿使用「穩舒眠」藥物後,亦未發生仿單上所指副作用症狀;原告所指郭坤鈿術後狀況不佳、延長住院期間、增加感染風險、後續反覆感染等情,均非「穩舒眠」仿單上所載之副作用,更難認被告丙○○上開用藥之處置,與上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7.(問:108年6月10日起停用抗生素及開立穩舒眠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臨床上,抗生素係用以治療細菌引起之感染病症;另穩舒眠為口服抗精神病製劑,主要之適應症為躁病、噁心、嘔吐及打嗝,依仿單所載,成人口服劑量為每次10~50毫克,每日2~6次且最高限量為1克。本案108年5月30日病人接受植皮手術後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治療期間病情穩定,至108年6月10日已無感染現象,丙○○醫師遂醫囑停用抗生素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程紀錄,梁醫師開立穩舒眠藥物(50mg,1顆)係為緩解病人打嗝之不適,符合治療之適應症,且劑量適當,亦符合醫療常規。......9.(問:郭坤鈿於108年6月14日起所出現之各症狀如咳嗽、肋膜積水等,有無延誤治療之情形?丙○○醫師所採之各項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

臨床上,肋膜積水之治療,視其肇因及程度而定,倘係感染引起,應給予抗生素治療,嚴重時則須進行引流。依病歷紀錄,108年6月13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惟出現咳嗽症狀,6月14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肋膜積水,並無肺炎徵象,丙○○醫師遂停止點滴注射,並給予化痰藥治療,同時醫囑痰液細菌培養,鑑別肋膜積水是否為感染所致,嗣於6月18日痰液細菌培養長出細菌,梁醫師隨即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綜上,梁醫師針對病人咳嗽、肋膜積水之處置及時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醫療診斷與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就被告丙○○、乙○○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醫療處置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補行鑑定,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後,該會函復意見略以:「1.(問:郭坤鈿自108年6月10日停用抗生素後,被告等人有無持續監測其各項抽血檢查指數?若有,被告等人未於108年6月10日至14日間給予抗生素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①抽血檢驗雖係臨床檢查病人身體異狀及進行診斷之重要工具,惟醫師應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評估抽血檢驗之必要性及擇適當之檢驗項目,以避免不必要風險或不適現象發生。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8年6月10日停用抗生素後,無發燒或明顯感染徵象,醫療團隊除定期追蹤血糖變化外,於108年6月18日亦有安排抽血檢驗,以追蹤血液及生化數據。

②抗生素係用於治療及預防可能之細菌感染,若無感染情形,不應使用抗生素,以免產生抗藥性。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8年6月10日停用抗生素後,於6月13日雖出現咳嗽症狀,但發燒或其他感染表現,且6月1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肺炎徵象,故該期間醫療團隊未給予抗生素使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問:被告醫師於病患108年6月10日至6月19日期間,有鑑於108年6月10日後病患無發燒、抽血bandform數值降為0、6月16日白血球指數與6月10日白血球指數比較未上升、且病人已長期使用抗生素恐發生抗藥性,故醫師暫停抗生素給予。請問被告丙○○、乙○○上開處置與裁量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答: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8年6月10日停用抗生素後,臨床並無發燒或明顯感染症狀,且醫療團隊於6月16日追蹤白血球(WBC:13.48K/μL)及帶狀核嗜中性白血球(Band:0.0%)等感染指數,均較108年6月10日之檢驗數據(WBC:13.63K/μL、Band:

1.0%)下降,故丙○○醫師暫停抗生素使用,嗣108年6月18日經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確認有感染情形,始投予抗生素治療,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3.(問:請問本件被告醫師於臨床上,是否可僅以病患108年6月10日至6月19日期間抽血之CRP數值變化即可評估有無感染?請問在醫學臨床實證上,病患之營養、壓力或慢性疾病是否皆可能導致病患抽血CRP值升高?)答:CRP數值係臨床診斷感染之輔助工具之一,並非單一標準,且不具特異性,如罹患慢性疾病、癌症、結核病、心肌梗塞、營養不良或壓力增加等情形,亦可能導致CRP數值升高。故醫師須綜合評估病人臨床表現及相關實驗室數據,始得診斷病人有無感染,尚難僅憑特定期間之CRP數值變化即得確定。」等語,有衛福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762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07頁),亦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均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九)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乙○○未替郭坤鈿施打利尿劑,有違醫療常規,縱於108年6月19日有施打,亦屬延誤治療,最終導致郭坤鈿心肺衰竭等語。然查,郭坤鈿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排尿均為「自解」、狀態均「正常」、性狀均「正常」等節,有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被告乙○○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醫囑給予白蛋白補充後並施打利尿劑;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已施打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住院醫囑單、給藥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一第415、551、611頁),則綜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乙○○於郭坤鈿解尿正常之情況下,未給予利尿劑,而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判斷有給予利尿劑之必要後,即開立利尿劑予郭坤鈿,所為各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未有原告所指未替郭坤鈿施打利尿劑有違醫療常規,或有延誤治療之情。至原告雖主張下午3時8分時郭坤鈿已進入超音波室準備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根本無人進入超音波室為郭坤鈿施打利尿劑等語,然參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郭坤鈿係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與上開施打利尿劑之時點即下午3時8分並未重疊,醫護人員顯然係於郭坤鈿進行臟超音波檢查前即已為其施打利尿劑,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末查,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8.(問:乙○○醫師於108年6月19日前有無開立利尿劑與郭坤鈿服用?)答:護理紀錄、住院醫囑單及給藥紀錄,108年6月19日14:30病人經超音波及胸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旁積水及心臟變大,乙○○醫師知悉後醫囑白蛋白補充及利尿劑治療,之後15:08護理師依醫囑予以病人注射利尿劑。」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被告乙○○確有於108年6月19日醫囑給予郭坤鈿利尿劑,護理師並已於當日依醫囑注射利尿劑,從而,被告丙○○、乙○○上開所為醫療診斷與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08年6月19日、20日郭坤鈿休克命危之際,一次性施打六包高效抗生素,導致郭坤鈿無法承受高劑量抗生素而死亡,有違醫療常規等語。然查,依據病歷資料顯示,郭坤鈿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突然失去意識及血氧驟降合併敗血性休克,經給予升壓劑及置放氣管内管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被告丙○○於同日及翌日所開立之vancomycin藥物,給予之劑量為500mg或1000mg,濃度為2至8mg/mL不等,速度4.1667至8.333mg/分不等;給予之Tazocin藥物劑量4000毫克,濃度為80mg/mL不等,速度66.6667mg/分,且給予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及翌日上午5時許,時間間隔6小時,此有病歷紀錄、住院醫囑單及給藥紀錄(見北司醫調卷一第451至460頁、卷二第549至563、611至613頁),是被告丙○○上開給予之藥物劑量、流速與給藥間隔,均符合藥品仿單之建議用量,並無原告所指稱一次性大量或過量施打藥品之情形,難謂被告丙○○上開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函復意見略以:「10.(問:108年6月19日、20日為郭坤鈿急救期間所開立之抗生素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臨床上,vancomycin及Tazocin均係用於治療中重度感染之抗生素,依仿單所示,vancomycin成人每6小時給予500毫克或每12小時給予1克,每日最大劑量為2克,另Tazocin成人每6至8小時給予4.5克,每日最大劑量為13.5克至18克。本案108年6月19日17:00左右病人突然失去意識及血氧驟降合併敗血性休克,經給予升壓劑及置放氣管内管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21:00梁醫師給予抗生素vancomycin 1000mg,嗣於當日23:00及6月20日05:00各給予抗生素Tazocin 4000毫克,其處置符合適應症,且給藥劑量及頻率均與仿單使用建議相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醫療處置,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丙○○、乙○○對郭坤鈿所為上開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均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被告丙○○、乙○○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對原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乙○○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被告臺大醫院對郭坤鈿為醫療給付時,均盡其告知義務,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指,則被告臺大醫院對郭坤鈿之醫療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臺大醫院自亦毋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