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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7號原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呂昕諭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陳秀里,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41號卷宗等可稽,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呂陳秀里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昕諭為被告之病患,曾於薇娜時尚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進行美容手術,呂昕諭於107年3、4月間因失眠問題向被告求助,經被告推薦「舒眠療程」,宣稱可以幫助入睡,呂昕諭乃至被告診所就醫。詎被告自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竟未告知呂昕諭,且違反藥物使用規範,在未有麻醉醫師及護理師陪同之情形下,為呂昕諭注射臨床上作為手術麻醉藥物使用之propofol(丙泊酚)共485次,令呂昕諭陷入麻醉狀態後,再向呂昕諭謊稱已幫助入睡,並向呂昕諭索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至6萬元之高額報酬。又propofol藥物具有成癮性,且具致命危險,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並於104年8月10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而呂昕諭原本並無藥物濫用情形,於接受被告長期注射propofol藥物後,出現明顯藥物成癮,腦及神經系統趨於遲鈍,精神始終處於暈眩之狀態,並經檢查發現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超標,且體內有K他命毒品成分。被告具醫師資格,明知propofol藥物為短效靜脈注射麻醉藥,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多做為手術鎮靜劑使用,並非幫助睡眠之藥物,亦無舒眠之療效,卻以舒眠療程向呂昕諭招攬,未經告知呂昕諭及家屬,且並非為合乎醫療正當目的,而對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進行麻醉,違反醫療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並造成呂昕諭藥物成癮、健康受損等傷害,構成侵權行為。依呂昕諭與被告間舒眠療程之醫療契約本旨,應係被告以合乎一般醫療水準期待之方式,改善呂昕諭睡眠品質,然被告違反契約本旨、醫療法規,擅自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致呂昕諭藥物成癮,並有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超標情形,顯屬有害於債權人之不完全給付,呂昕諭以本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舒眠療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呂昕諭依舒眠療程契約所給付之醫療費用800萬元。被告上開長期為呂昕諭不法注射propofol毒品藥物之行為,致呂昕諭藥物成癮、各項心血管指數超標,而受有所得損失19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9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麻醉鎮靜劑成癮,難認呂昕諭確實有藥物成癮,復參以propofol仿單,可見原告所稱損害並非propofol會產生之副作用,且呂昕諭使用propofol藥物時,被告都有全程監測,並無發生仿單上所載副作用,難謂呂昕諭受有損害。又原告未舉證所主張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且無具體證據指明呂昕諭為何種藥物成癮,而由原告主張呂昕諭經檢驗出體內有K他命成分,更徵呂昕諭藥物成癮與被告為其注射propofol無關。依醫師法第19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在「合於正當醫療目的」時得使用管制藥物,而本件所使用propofol雖為管制藥品,但因呂昕諭所接受者為自費醫療行為,而自費醫療行為本屬正當之醫療行為,則被告提供propofol做為處置療程止痛之用途,係合於正當醫療之目的,此由檢察官業對呂昕諭所提刑事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可明。醫療費用係被告診所為呂昕諭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依據,自無從要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且原告就醫療費用之數額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舉證,又原告並未證明呂昕諭無法工作,亦未說明所得損失之計算依據。甚者,呂昕諭係於107年3月起至被告診所就診,卻迄至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又呂昕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等節,有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至66頁、第1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反之,即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1.propofol(丙泊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本條之立法目的為:「管制藥品均具有其適應症,為防止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於醫療中不當使用管制藥品,致使病患成癮;或任意施用於藥物成癮者,為其抵癮」,可知管制藥品因具有成癮性,故立法者透過行政管制措施,課與醫師應基於正當醫療之目的,始得使用管制藥品之義務,以達到保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不致因醫師任意使用管制藥品而造成侵害。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事實略以:「受處分人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負責人…)於107年3月15日至110年1月22日處方第四級管制藥品『飛可復1%注射液(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施予病患呂○萱〈按此為呂昕諭原名〉進行舒眠治療,惟病歷皆未載明病情評估、用藥理由及治療成效紀錄,為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經本局於110年2月2日實地稽核查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758號裁處書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因對呂昕諭醫療不當使用propofol藥物,前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被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是基於正當醫療目的使用,病人係接受自費醫療行為,本屬正當醫療行為云云,惟自費醫療行為與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醫療目的而為呂昕諭施打第四級管制藥品,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2.況且,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將管制藥品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可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之管制藥品會造成施用者之生理、心理依賴及成癮。再依本件被告為呂昕諭注射之propofol(丙泊酚)(飛可復1%注射液)仿單所載:「警語與注意事項:…曾有propofol濫用和依賴性的通報,主要為專業醫護人員所造成。…」(見他字卷二第85頁仿單),益證propofol會造成施用者生理及心理依賴之可能。查,被告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共1023天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易言之,呂昕諭平均每2.1天就施打1次propofol,佐以此為自費醫療項目,且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每小時收費3000元至6000元不等,以及呂昕諭於偵查時稱:每次收費12,000元至32,000元(見他字卷二第95頁、他字卷一第207頁),可見收費非低,堪認呂昕諭對propofol藥物已產生心理依賴,方願持續斥資至被告診所接受治療。則依上開仿單將曾有propofol濫用和依賴性的通報列為「警語與注意事項」,可徵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已侵害呂昕諭之心理健康。

3.基上,被告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共1023天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呂昕諭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呂昕諭之健康權等語,應堪採取。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僅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共1023天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不法侵害呂昕諭之健康權,業如前述。呂昕諭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呂昕諭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並於110年9月1日起訴後之同年月30日死亡,此項瑕疵已無從補正,揆前說明,呂昕諭以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當屬有據,被告已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調解卷第141頁),足認呂昕諭與被告間之舒眠療程契約已於110年10月22日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本件呂昕諭確有給付舒眠療程醫療費用予被告,惟因被告未開立收據(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4642號裁處書所載事實,他字卷二第27頁),而未能證明實際支付之費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稱每小時收費3000元至6000元不等,以及呂昕諭稱:每次收費12,000元至32,000元,佐以呂昕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呂昕諭每次睡眠療程至少耗時4小時,如為晚間,睡眠療程時間雖少,惟收費提高(見調解卷第93至97頁),認1次應以4小時、最低收費每小時3,000元計算,即1次療程收費12,000元,此亦與呂昕諭上開稱每次收費12,000元相符。據此,被告就舒眠療程收取呂昕諭共582萬元之醫療費用(12,000元*485=582萬元)。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㈠1.所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透過行政管制措施,課與醫師應基於正當醫療之目的,始得使用管制藥品之義務,以達到保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不致因醫師任意使用管制藥品而造成侵害,依上所述,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被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揆上說明,自屬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辯稱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共1023天期間,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之行為,致呂昕諭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健康權受有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107至109年間所得損失198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呂昕諭105年所得扣繳憑單,惟原告並未就呂昕諭因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而3年無法工作乙節為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得損失198萬元,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竟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以每小時收費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共1023天期間,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共485次,致呂昕諭對「propofol」藥物產生心理依賴,健康受有損害;復以呂昕諭為大學肄業、105年所得為6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一第18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一第1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呂昕諭107年3月至診所就診,至110年9月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呂昕諭於110年2月始知悉被告為其施打之麻醉藥物「具有成癮性」(見調解卷第9頁),揆前說明,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2月即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被告徒以「行為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632萬元(582萬元+50萬元=632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呂昕諭與被告間就舒眠療程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醫療費用582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6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