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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8號原 告 簡月英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林曉晴律師被 告 張文伯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醫調字第4號卷,下稱醫調卷,第7、11、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並追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再於同年11月11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1頁),就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因上排右邊犬齒牙橋鬆脫而至北持牙醫診所求診,被告未與原告說明並排定治療計畫,即將原告右上排相連的4顆牙橋中犬齒(下稱系爭牙齒)部分之牙套切開,打上不銹鋼牙釘(下稱系爭牙釘)柱心後,再將舊假牙套黏合,造成系爭牙齒牙冠無法黏合緊密,產生縫隙過大現象,致使系爭牙齒過長而產生咬合位移,被告復自行決定磨去對咬之右下排3顆牙齒調整咬合,右下排牙齒致遭磨去過多琺瑯質而露出象牙質。被告所為前開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造成系爭牙齒之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以為後續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賠償原告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萬4,566元(如附表所示)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討論共識而施以在系爭牙齒牙根上施打鋼釘,再將舊牙冠裝上並調整咬合之診療方式,原告於診療過程並未反應有酸的感覺。而牙齒象牙質本因年歲增長會自然裸露,並非因被告醫療處置所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1號之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說明系爭牙釘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無從認定均與系爭牙齒治療有關,縱認被告要求原告以咬磨鋁箔紙之治療方式有損害系爭牙齒之對向牙齒,亦僅限於下方一顆牙齒之琺瑯質部分,與其他牙齒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因本件醫療糾紛提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尚未確定,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1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加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造成系爭牙齒之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加不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致系爭牙齒

之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查系爭鑑定書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送之109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含醫療影像光碟: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片及新光醫療財團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片)及絕美牙醫診所病歷影本1份(含北持牙醫診所、絕美牙醫診所醫療影像光碟各1片及照片光碟2片)為鑑定依據資料,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限閱資料卷),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牙齦疼痛至絕美牙醫診所初診,經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發現原告有缺牙處為右上第三大臼齒(#18)、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小臼齒(#14)、左下正中門齒(#31)、左下第一大臼齒(#36)、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第三大臼齒(#38)及右下第一大臼齒(#46)。假牙處為右上正中門齒(#11)、左上正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22)、#31、右下正中門齒(#41)、右下第二小臼齒到右下第二大臼齒(#45X#47,X表示#46無牙根);無植牙,無阻生齒,右上犬齒(#13,即系爭牙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27)有齲齒,並於#27有侵襲性牙周炎,故給予牙周病緊急處置,有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在卷可憑(見限閱資料卷)。又原告於108年9月28日至絕美牙醫診所就診,主訴#13牙齦腫,醫師診視後建議移除假牙(crown)及牙釘(post)再次評估,原告於10月9日再至絕美牙醫診所就診檢查#13,經拍攝根尖X光檢查後,醫師仍如前次就診意見,建議移除假牙(crown)及牙釘(post)後再評估齒質及是否可矯正拉出,原告於12月6日至絕美牙醫診所就診,醫師移除#13假牙及牙釘(post),並再評估後發現#13牙齦下齲齒深達5mm無足夠健康齒質,遂建議拔除患齒,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限閱資料卷),由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欄之前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系爭牙齒於108年9月10日前往被告求診前即存有齲齒情況,絕美牙醫診所醫師於108年12月6日移除系爭牙齒假牙及牙釘,再評估後發現系爭牙齒牙齦下齲齒深達5mm無足夠健康齒質而建議拔除患齒,是以,系爭牙齒須拔除並植牙恐係因原有齲齒情況日漸導致,以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系爭牙齒牙根損壞係因被告本件醫療處置所致。

㈢被告雖未否認有磨修系爭牙齒對咬之右下排牙齒,而被告於1

08年9月10日並未拍攝原告治療前口腔照片,故原告右上犬齒對咬牙即右下犬齒之琺瑯質是否因磨損而有象牙質層露出之情形,無法判斷;又依據術後照片、實體模型及環口X光片之影像,無法判斷#43過度磨損、象牙質外露、上下犬齒長度不符比例之現象成因,係屬自然磨損或人為磨修所致,則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限閱資料卷),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磨修行為造成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之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冷熱酸甜敏感等,係因被告之磨修行為所致。㈣再者,「依醫療常規,事先作牙釘及冠心,再修整支台齒行

,重新印模後裝上新的假牙復型,被告本件所為,僅完成牙釘與冠心,未修整印模即安裝舊假牙,而非重新印模安裝新假牙,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經審視三軍總醫院X光片之影像,病人之牙冠及牙根黏著後有縫隙,則屬於牙冠不密合,依醫療常規之補救方式是假牙重作。」,亦為系爭鑑定書所認(見現閱資料卷),故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對原告施加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然本件原告主張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侵害即系爭牙齒之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與被告所為之僅完成牙釘與冠心,未修整印模即安裝舊假牙之舉措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㈤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分別為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未經原告同意而施加診療行為,並提出108年9月19日返所與被告對話譯文為證,查原告於對話過程質疑磨修系爭牙齒對咬齒之事,並稱:「但是我願意花錢。」,被告:「現在講你願意,但是已經弄上去,現在講以前都沒有用了,我已經給你裝上去了。」、原告:「張醫師你告知我要磨牙的時間實在...,就在診療椅上太短了。」、被告:「這些話剛剛都已經講好久了,平時就只有這個樣子處理。」....被告:「其實做新的,就不需要這個樣子。」,原告:「對啊」,原告之子:「為什麼當初沒有做出這個選擇。」、被告:「啊,但是因為那個時候我拆起來,這一顆還可以用,那拆起來還可以用,裝起來還是很漂亮,對不對,那這樣又省很多錢,省很多錢這樣子的話,因為我的好意讓你會錯了我本身的好意...」、原告之子:「那時候可以做出選擇?」、被告:「對,那時候還可以選擇。」、原告:「你那時候就是沒有事先評估幾種狀況。」....被告:「沒有損壞,只是磨短一點,你不可以說損壞,我只是把他的形狀往下磨短一點」,則有該日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故從上開對話內容應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並非全然未告知診療方式即施行,否則原告應不至於返所質問時稱:「張醫師你告知我要磨牙的時間實在...,就在診療椅上太短了。」,嗣原告或因不滿意被告施加診療結果或認未獲完善診治而癒或認未獲其認為應有之告知方式,然卻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未盡告知而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㈥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此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牙齒牙釘過長、尺寸未合,然被告製作系爭牙齒牙釘長度與寬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新牙釘過長,尺寸未合之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限閱資料卷),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另被告完成牙釘與冠心,未修整印模即安裝舊假牙之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然此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難認造成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牙齒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等對於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亦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施加醫療處置雖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即系爭牙齒之牙根損壞及右下排牙齒外型遭破壞並產生冷熱酸甜敏感)受侵害之間,或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或難認係被告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造成,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訴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㈠系爭鑑定書是否有被告所使用牙釘之詳細規格尺寸為依據?若無,係如何判斷被告使用之牙釘符合規格而無過長?㈡牙醫師為患者至入牙釘是否過長之判斷,應以統一之規格尺寸作為絕對之標準,抑或應參酌個案患者之具體情況(例如根管治療後剩餘牙根之結構強度)而定?,本件為例,貴會於認定被告所用牙釘是否過長時,是否已充分審酌原告治療前後各種情況及因素?㈢如牙醫師為患者至入之新牙釘較舊牙釘為長,是否通常會對牙根之結構強度造成負面影響?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為原告至入新牙釘疑較先前舊牙釘長近2倍,在該上犬齒前已施作過根管治療之情況下,是否可能嚴重損壞原告牙根結構強度,導致牙根不堪再使用而須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及卷二第56至57頁),然系爭鑑定書之依憑資料業經詳載於鑑定書,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又前開函詢問題部分係以假設事實為前提,並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澄清,故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費用 醫療費用金額 交通費 1 108年9月26日 三軍總醫院牙科部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50元 120元 2 108年9月28日 絕美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30元 30元 3 108年10月3日 三軍總醫院牙科部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50元 120元 4 108年10月9日 絕美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30元 30元 5 108年10月26日 星采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00元 80元 6 108年10月29日 絕美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30元 30元 7 108年11月15日 絕美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80元 30元 8 108年11月18日 海德堡牙醫診所 初診諮詢拍CT 7000元 90元 9 108年11月25日 海德堡牙醫診所 治療計劃說明 0元 90元 10 108年12月6日 絕美牙醫診所 部分負擔合計、掛號費 130元 30元 11 109年12月9日 優瑞牙醫診所 掛號費 500元 100元 12 109年12月19日 優瑞牙醫診所 治療計畫評估 0元 100元 13 109年7月20日 優瑞牙醫診所 拔牙補骨 2萬元 218元 14 109年7月24日 優瑞牙醫診所 回診看傷口 0元 100元 15 109年7月31日 優瑞牙醫診所 回診拆線 0元 100元 16 109年8月28日 三軍總醫院牙科部 其他自費合計 400元 120元 17 109年8月29日 星采牙醫診所 X光費 300元 80元 18 109年11月20日 優瑞牙醫診所 植牙、引導版 6萬元 218元 19 109年11月27日 優瑞牙醫診所 植牙回診看傷口 0元 100元 20 109年12月4日 優瑞牙醫診所 植牙回診拆線 0元 100元 21 110年9月1日 優瑞牙醫診所 貼片堆蠟 1500元 100元 22 110年9月13日 優瑞牙醫診所 堆蠟回診 0元 100元 23 110年10月13日 優瑞牙醫診所 堆蠟回診 0元 100元 24 110年12月2日 優瑞牙醫診所 治療項目表及說明書 0元 100元 25 110年12月16日 優瑞牙醫診所 治療項目表及說明書 0元 100元 26 110年12月20日 優瑞牙醫診所 收據 200元 100元 總計:醫療費用9萬0,900元+交通費用2,486元=9萬3,386元 將來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療院院所 醫療費用金額 交通費金額 27 植牙牙冠印模 優瑞牙醫診所 0元 100元 28 裝牙冠 優瑞牙醫診所 5萬元 218元 29 回診調整牙冠 優瑞牙醫診所 0元 100元 30 貼片印模 優瑞牙醫診所 0元 100元 31 黏上貼片 優瑞牙醫診所 5萬8,500元 218元 32 回診貼片調整 優瑞牙醫診所 0元 100元 33 回診貼片調整 優瑞牙醫診所 0元 100元 總計:醫療費用10萬8,500元+交通費2,680元=11萬1,1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