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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藍容蔚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郭弘義即光彩時尚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光彩時尚診所之整形外科醫生,原告為消除左大腿背

面根部凹陷,及修補臉頰、乳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由被告為其麻醉後進行抽脂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術前被告僅告知該手術係在其兩條大腿施行環抽脂肪,將抽出之脂肪填補於臉及胸部上,而大腿根部凹陷皺褶部分,於手術時再由被告決定處理方式。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發現左大腿背面根部凹陷並未改善,且造成臀部鬆弛、臀部及大腿產生術前所無之多處不均勻凹陷,鼠蹊部皮膚亦產生皺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再抽取原告自身脂肪進行修補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惟前開情形仍未改善。原告即求助其他整形醫師檢視,該醫師認定係過度抽脂造成,須經二次以上之修補始有回復原狀可能,是原告又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由其他整形醫師進行第一次修補。

㈡嗣因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上開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投訴,於接獲該局函覆後,始知被告進行第1次手術時抽出脂肪達3,150毫升,然被告僅有急診醫學科專業資格,其為原告進行前述手術顯有違反特定醫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4條(110年2月9日修正前為第24條,修正後為第26條)之規定,過度抽取原告自體脂肪造成皮膚鬆弛、凹陷,並產生皺褶,且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該手術會造成上開之狀況,違反告知義務。而原告因此手術致信心大失,更罹患「伴隨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修補之醫療費用45萬元(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被告所為第1次手術造成其臀部鬆弛及大腿皮膚凹陷、

鼠蹊部產生皺褶等情,然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未達醫療水準之疏失及因果關係,其未盡舉證之責,起訴顯無理由。

㈡我國法律並未規定須具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資格者方能執行

整形手術,僅於特管法中針對部分美容整形手術列管,被告已取得中華民國醫師執照,且具有急診醫學專科醫師資格,自得合法執行一般醫學整形美容。又被告於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事項,並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始施作第1次手術,嗣於109年10月15日,原告藉口其男友不滿意,要求再行抽脂,被告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同意為第2次手術,然此並不表示第2次手術係為修補第1次手術所生鬆弛、凹陷或皺褶之修補手術。另原告稱被告從其大腿處抽出脂肪達3,150毫升,違反特管法第24條規定,然該條規定之脂肪抽出量係指純脂,而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係指脂肪總量,此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載明本件抽出脂肪總量為3,150毫升,未超過該法所定之5,000毫升,顯見被告並無違反特管法之事,亦未違反該法規定不得執行麻醉程序之情甚明。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又藉由整形手術改變外觀者,手術後再次施作手術之情形,

本屬常見,不等同前次手術有過失或不符醫療常規,多係個人主觀上對於外表之要求所致。縱原告確有至君綺診所為相關手術施作,亦不代表係因被告手術有過失或不符合常規之情,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稱因被告醫療行為造成之損害,致其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然精神科診斷證明記載之內容係依據病患主觀自述而開立的,不等同病患所陳與事實相符,且原告提供診斷證明之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6日及13日,距第1次手術已逾半年,與本件醫療結果無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告知義務,且對原告所為之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⒉經查,原告於被告進行第1次手術前,曾於109年5月20日至被

告診所,與被告討論所欲施作手術之內容,並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討論評估,且原告於第1次手術當日即109年5月27日,經被告對其進行該手術暨麻醉之說明後,簽署第1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自體脂肪豐胸手術同意書,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進行第2次手術前,由被告對其進行該手術暨麻醉之說明後,簽署第2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等情,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109年5月20日術前評估表所載,兩造有於第1次手術前之討論建議中提及「希望大腿外上側、內上側、前上多抽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分別記載「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即第1次及第2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術後須知…⒏抽脂主要在於曲線雕塑,會因為每個人身型不同,有可能會需要二次抽脂,醫師會依照皮膚緊實度做評估。」(即第1次及第2次手術之抽脂手術同意書)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10月5日在該等文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

67、69頁),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等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足認於上開手術前之討論與說明時,被告即曾向原告說明該等手術內容、過程及手術後可能產生之狀況,並經原告同意。準此,原告就第1次及第2次手術之內容、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之情。故原告既對上開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等手術,則被告為原告施作第1次、第2次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術後出現左大腿背面根部凹陷、臀部鬆弛、臀部與大腿出現多處不均勻凹陷及鼠蹊部產生皺摺等狀況,本件脂肪抽出量是否違反特管法第26條規定,被告能否為原告施行上開醫療行為暨麻醉行為等節),本院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⑴抽脂手術之目的為美容塑身,醫師應進行術前評估,了解病人的期望及常見的併發症,手術前必須說明抽脂手術及麻醉風險,並簽署相關同意書。另為使抽脂的部位膨脹,空間變大,撐開脂肪旁組織,有利接下來的手術,並使抽脂時失血量減少,達到止痛效果,醫師會以腫脹麻醉抽脂(Tumescent liposuction)之方式進行,於抽脂前以含有碳酸氫鈉(sodium bicarbonate)、血管收縮劑(Bosmin)、局部麻醉劑(2% lidocaine 40ml)之生理食鹽水膨脹溶液注入抽脂部位,同時達到中和酸鹼值、減少局部出血及止痛效果。抽脂後數週,如發生抽脂部位凹凸不均勻之併發症,可與病人討論後,進行抽脂重修手術。依109年5月20日之光彩時尚診所術前評估表,被告已詳細了解原告期望之抽脂及填補部位,記載大腿抽脂部位「可接受些不平整」,顯示被告於術前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有抽脂部位不平整之併發症,並獲原告接受。其他相關同意書如手術、麻醉、抽脂手術、自體脂肪豐胸手術等同意書齊備,詳載術後須知,原告均已簽署完成,109年5月27日手術時以標準腫脹麻醉抽脂(Tumescent liposuction)方式進行,術後原告雖主訴大腿及鼠蹊抽脂處有凹凸不平,並未主訴脂肪補胸及臉部蘋果肌有何不滿意之處。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原告討論後,為原告施行大腿抽脂重修手術。綜上,被告為原告進行大腿環抽、脂肪補胸及大腿抽脂重修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⑵人體表面是曲線,並非直線,皮膚下之脂肪層分布亦非均勻,且有不規則之結締組織連結其中,故即使術前儘量留意評估抽脂量及抽脂部位,術後抽脂部位仍會發生不平整、凹凸不平,此為抽脂手術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再者,雖然腫脹麻醉抽脂(Tumescent liposuction)方式可以減少出血,但抽脂後組織間隙液體減少,血管內壓力若大於組織之滲透壓,加上抽脂過程微細血管的破裂,血液中的蛋白在組織間滲漏,造成組織間隙滲透壓增加,也可能與抽脂部位不平整有關。本件原告認為術後出現左大腿背面根部凹陷、臀部鬆弛、臀部與大腿出現多處不均勻及鼠蹊部產生皺褶等狀況,實屬抽脂醫療行為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告實行上開手術之過程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⑶特管法第26條(修正前為第24條)第4款規定:「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根據被告記載於109年5月27日的手術紀錄單,抽脂(liposuction)總抽出量為3,150mL(毫升),分離之純脂肪量為420mL,並未逾越該規定之抽脂量。故被告雖不具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之專科醫師資格,並未違反特管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另被告執行大腿環抽暨麻醉行為,單次脂肪抽出量未達1,500毫升(純脂肪量為420mL),且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亦未達5,000毫升(總抽出量3,150mL),其大腿環抽與麻醉行為並不屬於特管法規範的對象,其所施行麻醉方式為靜脈麻醉,雖有麻醉風險,然現今法令並未規定僅能由麻醉專科醫師施行靜脈麻醉,被告仍可施行上開醫療行為暨麻醉行為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則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第1次、第2次手術前,既有與原告討論、確認手術之內容,經原告同意後始為該等手術,且上開手術之方式、過程等醫療行為,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是被告應無原告指稱,於為原告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

⒊至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意見偏頗被告,且該鑑定

意見中有未說明脂肪總抽出量係脂肪及體液總和之依據為何、未適用特管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等不當之處,自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然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病歷暨相關資料經比對分析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亦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又本件第1次手術時,抽脂(liposuction)總抽出量含Tumescent膨脹液及脂肪共3,150毫升,分離之純脂肪量為420毫升等情,有該次手術紀錄單手術紀錄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要無原告指摘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述毫無依據之情形;另參以特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五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前項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中度、輕度鎮靜者,得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其他受麻醉相關訓練之醫師執行,不受前項應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規定之限制。」等內容,可知該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前提係施行第25條規定之手術時(即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單次脂肪抽出量達1,500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5,000毫升、腹部整形、鼻整形、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全身拉皮手術。見特管法第25條規定),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為之上開手術,既非特管法第25條規定之手術,當無特管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據特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非被告之醫師執行麻醉業務,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5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從認定該手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