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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賴冠羽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邁盛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滴滴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院卷第177頁)法定代理人 洪嘉銘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誤植金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9、141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嗣於110年8月27日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45、367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臺灣米高蒲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蒲志公

司)居間媒合,於108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因被告為新創公司為免受僱員工流動率高,談定原告年薪條件為固定月薪25萬元、每工作1年獎金100萬元及保證年終獎金4個月,即原告第1年薪資為500萬元。又因被告請求原告提前於108年12月19日到職,另約定給付補償金517,200元,自原告第1年任職期間起分12個月攤還,即每月薪資增加43,100元。而米高蒲志公司以原告第1年固定月薪25萬元加補償金43,100元即293,100元乘以12個月,加計第1年保證年終4個月,再加計任職滿1周年獎金100萬元為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給付30%酬勞。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年度考績評核會議中表揚原告過去1整

年的優異表現,且於公司對馬來西亞同事降薪同時,表示仍維持原告月薪25萬元。原告並隨即在評核會議中表達兩造當時約定年薪條件,除月薪25萬元外,尚有任職滿1周年獎金100萬元,及保證年終獎金4個月,嗣於109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應於109年12月18日給付周年獎金100萬元及年終獎金4個月,合計200萬元。詎被告對原告請求誆稱不知情,於109年12月16日表示拒絕給付經米高蒲志公司居間談妥之原告年薪條件,旋於109年12月18日寄發資遣通知告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係屬惡意非法資遣,且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遭被告非法資遣,不包含

補償金每月43,100元在內,原告前6個月實領日平均工資為19,022元(計算式:{25萬元×12+100萬元+100萬元}÷184日=19,022元),原告尚可請求20日預告工資380,440元、27日特休未休工資224,991元(計算式:25萬元÷30日×27日=224,991元),及資遣費570,660元(計算式:19,022元×30=570,6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76,991元,被告尚應給付599,100元。

㈣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2、3項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僑外資公司,總部設在馬來西亞,於108年底透過

米高蒲志公司居間媒合找業務部主管,而原告標榜其過往在國内外許多投資銀行例如摩根大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擔任重要職務或完成數起大金額交易案,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有能力為公司帶來業績及創造營收,足以勝任業務部最高主管一職,遂同意以高薪聘請原告出任產品長職務,並參酌被告馬來西亞高階主管放假條件,與原告簽署被證1契約,約明月薪25萬元,另因原告自上份工作離職損失3個月獎金,故由被告分12個月攤還,是原告第1年月薪為每月293,100元(計算式:25萬元+43,100元),第2年月薪為25萬元,且視第2年績效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有機會獲得3至4個月年終獎金,並未保證給付4個月年終獎金及任職滿1年獎金100萬元。另米高蒲志公司佣金固以原告第1年月薪293,100元乘以12個月,加計預期4個月獎金100萬元及任職滿1年獎金100萬元,乘以服務費率30%計算,此係被告以預估獎金方式從寬給付佣金,不得曲解為被告保證給付原告4個月年終獎金及任職滿1年獎金,故原告請求給付4個月年終獎金100萬元及任職滿1年獎金100萬元,自無所憑。

㈡兩造契約關係以被證1英文契約為準,該文件標題「Letter o

f Appointment」,為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產品長,其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係公司內最高階職等及最高薪資之經理人,其放假天數比照其他高階主管,第1年享有全薪休假及病假共51天,不同於一般員工。又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赴馬來西亞總部開會,該會議明定業務發展為109年首要目標,產品長即原告建議依據公司技術資源排程,預計Q1提出POC即驗證產品可執行、Q2公司產品可面市、Q3開始由原告與廠商洽談BD,是原告不爭執其為產品長,且每週1次向馬來西亞總部主管Manson匯報、討論及檢討業務目標及績效。又下轄業務經理Dison即甲○○、技術長Don及產品經理Greg,且技術長Don與產品經理Greg均由原告面試聘任,並負責規畫安排業務推展及產品上市,自行排定拜訪客戶行程,外訪客戶無須進公司辦公,可認被告給予原告相當大資源及空間運作營業部門,就執行業務原告享有很大裁量權且肩負營運管理職責,益徵原告絕非一般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再者,企業組織不可能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及監督,故以契約規範或限制工作時間誠屬合理,故是否打卡與原告裁量權多寡無關。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允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之工作者自願提繳退休金,是不得以兩造間有提撥退休金即推定原告為勞工。又兩造契約關係悉依被證1契約,被證2中文契約僅係在臺灣所以備有中文版本,且被告為僑外資,不熟悉臺灣法律,故中文文件一律使用制式化僱傭契約,不得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原告確於12月22日、24日及28日請謀職假,被告亦未扣除該3

日薪水,倘原告否認終止契約,理當主張終止契約無效,而非向公司請謀職假而未進公司上班。又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契約。又被告自107年11月成立起迄至109年底持續虧損2年以上,原告到職後未發揮其宣稱之業務能力,未開發產品成品上市且未達成其承諾業績,被告幾乎無營收,當無可能發放獎金。又被告109年間許多部門主管離職,為穩定人事曾提出以原薪每月25萬元留用原告,遭原告所拒堅持要求4個月年終獎金100萬元及任職滿1年獎金100萬元。被告因公司常年無業績,決定業務部門將由馬來西亞總部統籌,又原告為公司內最高職位及薪資之人,被告無其他高等職務可供安置,足認被告已先採取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措施,卻為原告所拒,難期被告繼續兩造契約關係,是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係屬合法。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E-mail通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未依期間預告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到職,於109年12月18日經預告資遣,

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則原告本可領12月薪資233,334元、按月攤提補償金43,100元、10日預告工資83,334元、資遣費128,473元(被告同意優於法規規定給付1個月資遣費25萬元)、27日特休未休(未經原告舉證)工資225,000元,合計713,241元,扣除遲到扣薪424元、所得稅扣繳30,260元、勞保員工個人應繳941元,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681,616元。

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4日及20日給付原告803,133元及50,292元,合計853,425元,已遠超過原告上開可請求金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加計200萬元獎金為前提計算,其計算基礎有誤,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當無所憑。

㈤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同意離職於12月22日、24日

及28日請謀職假未上班,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已明確表示其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自離職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另應扣除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柬埔寨之銀行之期間薪資。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69頁):㈠原告經米高蒲志公司居間媒合,先後於108年11月26日、108

年12月19日與被告(原名滴滴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證6)分別簽署如被證1英文合約、被證2之中文合約。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到職,擔任被告首席產品長(CPO)職

務。被告登記負責人甲○○,同時為原告下屬。原告為被告執行業務,不會另有收取佣金或分紅。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證4電子郵件,以「公司經營2年下

來的虧損嚴重... 目前公司無符合您高等職務可安置」等理由終止兩造契約,並承諾會支付「1個月資遣費及10天資遣通報薪資」。原告同日及後續回覆如原證4。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

㈣被告於110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契約(原證5)。

㈤被告於110年1月4日、1月20日分別匯款803,133元、50,292元

給原告(被證12)。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次按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19日到職後,擔任被告首席產品長

(CPO)職務,按月支薪,其不會從執行業務中另收取佣金或分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就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及福利、考核獎懲、服務與紀律等事項亦有約定,此有兩造僱傭契約、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15、411頁),堪認原告每月僅獲得固定報酬,並無額外從被告經營獲利中抽佣或分取利潤,應係單純按時受領薪資或獎金報酬之勞工,而不負擔公司終局營運責任,經營成本與風險仍由被告承擔,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是從屬於雇主經濟活動而獲致報酬,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又原告產品長之工作包括:赴被告總部開會、定期向總部主管匯報、討論及檢討業務目標及績效,對內規畫安排業務推展、產品上市、拜訪客戶行程等內容,為不定期限內繼續性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勞務契約目的非僅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原告職位之上仍有海外總部主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仍有實質指揮命令權,原告係受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納入法人生產組織中,與業務及技術部門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達成公司營運目的,尚須服從公司工作時間及差勤制度等具體勞動條件,並接受被告考核獎懲,其工作地點、工作職掌等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自始自非由其自由決定,復應對上級主管負責,並無自行決定在組織內工作的自由,亦須親自履行業務,而非得任意使用代理人。是以,不論自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等面向觀之,應定性兩造間所定契約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3.被告固主張原告就公司內部經營具高度決策權,就執行業務享有裁量權且肩負營運管理職責云云,惟僱用人在組織內授與受僱人依其層級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本屬法人組織作用運作方式,無礙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之特徵,且被告經營成本與風險仍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並不負擔公司盈虧及終局營運責任,其業務執行不力頂多接受解僱處分,亦不須分攤公司虧損,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無礙屬勞基法所規範勞僱關係之認定。

4.至被告以兩造書面契約「Letter of Appointment」,認屬委任契約等語(院卷第109、327頁),惟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其身分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本不得以契約或職務名稱等形式上逕予推認,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影響上開認定。

5.綜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雖擔任產品長職務,惟其職務仍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主張定性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㈡雙方勞務契約業經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減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企業在經營上面臨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變化而須緊縮經營,最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應為企業經營上正常手段,是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予以明文規定,可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虧損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而該款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又企業是否虧損及是否合於該款終止事由,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自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

2.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經營2年下來的虧損嚴重... 目前公司無符合您高等職務可安置」為由,終止兩造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通知在卷為憑(院卷第125頁),再依被告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院卷第381至391頁),顯示被告於109年度期末虧損已達23,787,391元,又前於108年度稅後淨利為—17,662,793元而未分配盈餘之事實,足認其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確實均呈現連年虧損狀態,參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有22,000,000元,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院卷第83、179頁),實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公司確有虧損之情形,可以採信。原告僅主張每月支付租金近50萬元,豪奢無度云云(院卷第408頁),惟租用辦公空間或設備自屬必要費用,並非無益或不法支出,自不足影響被告虧損嚴重之事實認定。

3.再者,被告公司109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不含營業成本)35,930,961元中,薪資支出佔17,010,559元,所佔營業費用逾半比例甚高,是縮減高層人事費用之支出,使公司營業費用減少,確實對於被告經營有利,而原告為台灣地區最高主管,並無其他相當職級或職務之工作可資調任,則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預告原告資遣,堪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因公司虧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4.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胡品淇(院卷第146頁),惟被告業經以公司虧損之經濟性解僱事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在職期間工作表現情形並非本件爭點,自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㈢承上,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既如前述,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續,及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0,000元及200萬元年度獎金暨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抗辯應扣除原告中間收入乙節,亦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獎金(含工作1年獎金100萬元、4個月保證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其年薪條件為:固定月薪25萬元+每工作1年獎金100萬元+保證年終獎金4個月等語,惟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年滿獎金100萬元、4個月保證年終獎金之約定,否認有給付義務,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簽署之「Letterof Appointment」及僱傭契約,就工作報酬明白約定:「...採按月計酬,...第1年為293,100元,第2年起為250,000元,且乙方(原告)有機會獲得以3至4個月薪酬計算之金額作為年度獎金(,you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earn three to four months bonus)」(院卷第109、115頁),顯見被告並無允諾「保證」給付4個月年終獎金之意思,契約內容中亦無原告任職期滿1年,被告即有給付100萬元獎金義務之約定,此開報酬條件既不在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範圍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再者,原告係由米高蒲志公司居間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經證人即被告前任人資經理賴羽珊證稱:「(問:原告有無在面試時與你磋商薪資結構?)有,原告的狀況比較特別,因為他在前一家公司還沒有離職,當時公司找高階主管的人才比較急缺,希望原告可以提前來報到,那時就有談,會提供底薪、獎金、提前自前一家公司離職獎金及工作內容達成的額外獎金,如以原告薪資結構來算大約80萬到100萬左右」、「10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提前離開前公司工資的補償」、「(問:第255頁下方的計算式是否為你剛剛說的米高蒲志公司傭金計算?)是。如果以上面計算12個月加4個月再加補償獎金100萬元(當庭以筆註記) 」等語(院卷第397、398、401頁),證人賴羽珊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總部Manson回報原告薪酬內容:「Fixed salary:250,000/month x12months= 3,000,000、First year Sign-on Bonus:43100/mont

h x12 months、Performance based annual bonus=3 to 4months」(院卷第107頁),另米高蒲志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回覆證人賴羽珊電子郵件,記載原告薪資方案要約明細:「offer details:‧package:[NT﹩293,100]x12months+expec

ted bonus[NT﹩250,000] x4= NT﹩3,517,200+ NT﹩1,000,000」(院卷第253至255頁),另原告提出證人109年5月31日與被告總部人員通訊內容同以:「...當時答應Akiva的條件:

...3.前公司獎金(付款方式以分攤每月給付)當時因希望能儘快邀請Akiva來公司就職」等內容(院卷第149頁、第183至187頁),復證人亦證稱:「我寄給馬來西亞的人資,因為當時我要離職,所以要辦理交接上的工作,告訴他們公司每個人的狀況。上面的薪資條件,就如我前述原告薪資的內容」、「獎金的部分不一次給付,所以拆分到12個月,只有第1年是29萬,之後會回到原本的本薪」等語為佐(院卷第3

99、403頁),足認原告所稱年終獎金,本應視其工作表現而定,其固有可期待將來收入之利益,但並非被告於年度終了即負有給付獎金義務,其金額更非如其主張固定以4個月薪酬計算,是被告以公司營運業績不佳,虧損嚴重,認原告擔任產品長職位表現不如預期,未能達成年度目標,決定不給予年度獎金,尚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況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則被告依其年度營運及財務狀況,未給予原告年終獎金,自不違勞基法之最低保障。至於原告所稱100萬元工作獎金,容係因原告提前自前一家公司離職,被告於挖角後特別給予補償獎金,與勞務之提供間並無對價,尚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如原告主張係工作年滿1年之工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保證年終獎金100萬元、任職滿周年100萬元獎金,共計200萬元,自無理由。

3.原告雖聲請傳喚米高蒲志公司業務人員及證人胡品淇,或再向米高蒲志公司函查與被告間佣金約定云云(院卷第355至357頁、第423至425頁),惟有關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條件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請求年度獎金100萬元、4個月保證年終獎金部分,並無所據,亦如上述,其所陳待證事實或與爭點事項無直接關連,另米高蒲志公司業將案關文書資料送院,亦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休特休補償工資、資遣費差額共599,1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每月薪資250,000元,自108年12月19日到職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離職止,工作年資1年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7/72,依法得請求資遣費為128,473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個月薪資250,000元計算(院卷第284頁),已優於法令之最低標準,即為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原告請求570,660元所逾上開金額部分,尚無所據。

2.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年又10天,未滿3年,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應有20天預告期間,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為終止契約表示,並有給付同月19日至28日10天工資,有上開解僱通知電子郵件為憑(院卷第41頁),被告已給予10日預告期間,尚不足10日,故原告得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83,333元(計算式:250,000÷30×10),其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380,440元,核屬過高。

3.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於在職期間每年享有21天特別休假(院卷第116頁),又被告亦係以27日計算原告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日數(院卷第329頁),是原告得請求27日補償工資225,000元(計算式:250,000÷30×27)。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共計558,333元(計算式:250,000+83,333+225,000)。再查,兩造對被告業於110年1月4日、20日分別匯款803,133元、50,292元給原告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電子交易回條及給付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323、325、329頁),共計853,425元,是從中扣除原告109年12月薪資233,334元及攤提補償金43,100元後,金額尚有576,991元(計算式:853,425-233,334-43,100),已逾558,333元,原告已無差額可資請求,是其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