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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關芳春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黃正欣律師廖宏明律師被 告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被告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等約定,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401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給付其498萬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原告退還董事長退職金則被告給付總經理退休金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並追加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67頁);復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1415萬3760元,擴張部分利息起算日自即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7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84年設立,原告為其籌備人員,嗣於85年8月經被告董

事會決議擔任總經理,任期自同年9月10日起,復於102年5月間經被告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旋即於同年5月10日卸任總經理改任董事長,迄至103年3月19日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又被告制定之系爭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本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服務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申請志願退休」、「職員服務年資,至離職日未滿半年之年資已半年計算,過半年者,以1年計算」、「參與本公司籌備人員,基於創業為艱,於離職時另加給功績贈與金5個基數」、「員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以原告任職總經理年資17年對應基數35個,加上籌備人員應另給基數5個,故原告退休金基數合計40個;參以任職總經理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35萬3844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經理退休金為1415萬3760元,並經其於103年3月21日以第7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詎其迄未給付。又被告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前已核議給付原告之董事長退職金為498萬4616元,並如數發給,惟因兩造另於106年8月成立系爭契約,合意以原告返還董事長退職金做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總經理退休金之條件,經原告依約返還後,迄未見被告給付;再者,原告雖任總經理,但僅負責董事會決策之執行且領取固定薪資,被告復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及系爭退休規則,原告應得請領退休金。又原告基於信賴關係繳還退職金予被告,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竟拒不給付,被告顯然違背雙方合意,被告受領原告繳還之退職金係以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其前提及法律上原因,若被告嗣後反悔拒不給付退休金,則被告即無由保有原告所繳還之退職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等約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萬3760元,其中1401萬224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萬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不適用系爭退休規則。又原告係因謊報學歷並持不實單據核銷費用,經被告之監察人告發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糾舉後被迫離職,被告已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第7屆第13次董事會及第1次第5屆薪酬委員會決議不核給原告董事長退職金,而核給總經理退職金498萬4616元部分,已經原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全數發給。詎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退休金,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故被告於同年7月12日請求原告如數返還總經理退職金並無不當得利,且兩造並無以原告返還退職金換取退休金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4年3月間經財政部核准設立,原告自85年9月10日起

至102年5月10日止擔任被告總經理,年資為16年8個月;復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擔任被告董事長,年資為10個月。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辭呈請辭被告董事長暨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361頁)。

㈢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召開第7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於第46案

就原告請辭一事,討論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退休金及董事長退職金之發給,並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原告之退休金事宜,俟薪酬委員會討論後再提報董事會議決核定(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

㈣被告於103年4月9日召開第1屆第5次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於

第3案討論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期間之退職金及任董事長之離職金如何給予一事,並決議:原告任職被告董事長之年資不核給退職金;任職總經理之年資給予退職金498萬4616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

㈤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召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於第49案

討論原告請辭董事長暨董事職務,其任職被告期間之退職給予一事,並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原告任職被告董事長之年資不核給退職金;任職總經理之年資採丁案(即退職金498萬4616元)給予(見本院卷第117頁) 。

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給付退職金498萬461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㈦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發給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87頁)。

㈧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切

結書,要求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前返還前開發給之498萬4616元暨約定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㈨原告於106年8月14日交付被告面額498萬4616元、抬頭為被告

之銀行現金支票1紙,被告並已出具收據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1頁、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第15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參與被告籌備階段,於85年8月經

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總經理,迄至102年5月10日卸任止年資17年,按任職總經理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退休金為1415萬376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定之業務方針,綜理公司業務。並得經董事會授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見本院卷第473頁),原告亦於85年10月12日經登記為被告之總經理,任期自同年9月10日起乙節,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考;又觀諸被告之組織系統圖,總經理一職上承股東會、董事會、董事長,下轄管理部、業務部、資本市場部、交易部、桃園分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佐以總經理於被告乃業務決策之執行人員,對董事會所決定之經營方針、計畫、營運目標及預算等負其有效執行之責,並為辦理業務授權之總稽核;一般公文由其批核者由其判行;於業務審查授權

、授信額度之信用部分為3000萬元、歸戶部分為6000萬元;開支部分之營繕、器具、印刷物品及各項費用之授權額為100萬元以下;並對其授權範圍之決定事項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責任,有被告之董事會與董事會暨總經理(經理部分)權責劃分規則、分層負責處理規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在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並經登記公示,對外可代表被告,對內於公司組織架構中,僅低於董事會、董事長之層級,除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外,尚可自主綜理公司內外事項,並於授權範圍內,享有指揮、監督

、批准、決行權限,得以自主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是於財務、業務及人事等事項均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其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非僅機械性單純提供勞務 ,堪認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未完全從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實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於合乎退休之

要件時,得申請退休金等語,然就系爭退休規則以觀,第1條、第2條、第3項第1項分別明定:「本公司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所稱職員係經本公司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公司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志願退休:⒈經理級以上人員,服務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知系爭退休規則所適用之人員係指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者,而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即非系爭退休規則所指之「職員」,自無適用系爭退休規則之餘地,且系爭退休規則第21條亦明定:

「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退職酬勞金、撫卹金,由董事會決定之」,益徵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均不屬系爭退休規則適用之範疇,況被告已於103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核給原告總經理退職金498萬4616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難認其得依系爭退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總經理之退休金。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原告返還董

事長退職金為條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總經理退休金等語,並提出其返還退職金498萬4616元之支票影本、時任被告法務陳東欣之傳真函、被告總務科出具之收據及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587頁至第589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發給原告498萬4616元乃原告任職總經理之「退職金」,並非任職董事長之「退職金」一情,有被告第7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及第1屆第5次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決議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款項為董事長退職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前開文件之內容均未見有關於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498萬4616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等情,而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及請求,難以據此率斷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約,況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其總經理退休金1415萬3760元等語尚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且

被告已於103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核給原告總經理退職金498萬4616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誤,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系爭退休規則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總經理退休金1415萬37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繳還退職金498萬4616元予被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其總經理退休金,則被告即無由保有原告所繳還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4日將原先受領之退職金498萬

4616元繳還予被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原告繳還498萬4616元乃因其違反其所簽署切結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而就系爭切結書以觀,其上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立切結書人確認嗣後不得以其任職於大中票券公司期間與大中票券公司間所存委任或勞動關係,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向法院、檢察署或其他任何機關或任何人,對大中票券公司及其董監事、經理人或員工提出任何不利之法律訴求或不實陳述」

、「立切結書人聲明其係在自由意願及充分瞭解所有情形下 ,簽署並出具本切結書,本切結書人嗣若有違反本切結書之任一事項時,立切結書人同意大中票券公司有權請求立切結書人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退職金」,復參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發給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退休金,被告又於同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要求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前返還前所發給之498萬4616元暨約定利息,原告遂於同年8月14日以支票繳還前所受領之退職金498萬461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則被告受領並保有498萬4616元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退休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萬3760元,其中1401萬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萬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