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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林奇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禮賢 樓0樓人事室)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

輔仁大學)擔任教授一職。於民國105年間,因遭通報有疑似性騷擾之情事(即0000000號案、0000000號案,下合稱系爭性騷擾案),輔仁大學雖嗣後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惟系爭性平會組織為23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性平會組織為5至21人之規定;訴外人即主席江漢聲長期重大違失,聘任訴外人吳志光擔任性平會顧問,違反性平法第22條、刑法第132條等規定及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系爭性平會未開會授權吳志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性騷擾案,吳志光即擅自組成6人之調查小組於105年11月2日、4日、12月23日、28日率予錄音、錄影調查及登載不實調查報告,違反性平法第20、21、22、25、30、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22、29、30、31條及刑法第132、213、214、215、216、305條等規定。輔仁大學明知原告無任何性騷擾情事,且性平會並未開會,亦未授權,即展開「超司法(super judicial)」多方平行調查;又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即率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以雙掛號恐嚇原告,復又於106年3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7號函恐嚇原告停聘。

㈡被告身為教育部人事處之公務員,以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

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登載與103年6月18日版教師法不同之不實解聘及停聘要件之假消息勾串不法;其於審查資料時可明顯看出性平會無顧問制度、性平會委員任期中改由他人擔任;系爭性平會於106年1月9日召開決議解聘原告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解聘事由、程序違法;且明知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評會等,其應糾正而未糾正;原應申覆之程序,故意以教育部106年3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3927號函通知原告提申訴救濟,並以教育部106年3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440291號函回覆輔仁大學稱:「爰本案無需報經本部核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102、104、111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性平法第9條等規定,致輔仁大學於106年3月29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停止原告薪資、退休、公保、健保等至今,對法秩序、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社會地位、名譽造成莫大損害。

㈢教育部明知輔仁大學未召開性平會,亦未召開一級、二級、

三級教評會,且明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故意入侵公務電腦,將原告列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勾串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造成日後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師大、鈞院違失,致原告痛失輔仁大學、臺師大教職、薪資、勞健保等重大利益,且終身不得任教,自應予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終

身不得任教之工作權、人格權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9,9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涉性騷擾案件,經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並決議,認定

原告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經教育部審查相關資料及性平會組成、審議程序等符合規定後,同意解聘;教育部同意輔仁大學解聘原告之處分未違法。另,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及聘任吳志光調查未違反性平法;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無庸再經學校教評會會議;甲女至派出所誣告被地檢署通緝,乙女登載不實經地檢署調查中,均不影響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調查結果等節,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予以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請求被告賠償9,999,000元之計算標準,其所提出之文件均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

⒈原告主張性平會組織、聘任吳志光擔任顧問、性平會未開會

亦未授權吳志光調查、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發函教育部解聘等,均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稱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評會,即在106年

1月24日恐嚇解聘原告,以正式公文發文教育部,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該公文為輔仁大學所發,原告所謂恐嚇解聘,子虛烏有,亦與被告個人無涉。且教育部及輔仁大學就原告解聘案均未違法之情下,被告個人何有違法可言。

⒊原告稱輔仁大學性平會106年1月9日開會決議解聘時未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且解僱事由、程序違法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102、104、111條等規定云云,惟被告非性平會委員,輔仁大學性平會之作業非被告所為,不可能係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更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豈能謂被告個人違法。且原告已出席106年1月17日之性平會議,充分陳述意見,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於程序上並無不法。⒋原告稱被告於審查資料時,可看出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違法

、無顧問編制、性平委員任期中改由他人擔任等云云,並提出輔仁大學105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記錄(摘錄)佐證,惟該份紀錄記載之出席者人數為21人,未違反規定,至列席者之職稱,無關性平會組成。

⒌原告雖稱被告製造假消息,勾串不法,勾串輔仁大學辦理「

不適任教師」通報云云,然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核准輔仁大學函報原告解聘案者乃教育部,被告僅為聯絡人,原告稱被告核准解聘,實屬錯誤,此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又轄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人格已與機關一體化,縱有受害人亦不應向機關訴請損害賠償之同時,再訴請個別公務員賠償。另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如何勾串之不法行為,被告當不負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輔仁大學,因遭通報有疑似涉系爭性騷擾案,

輔仁大學召開性平會後,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有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㈡被告為教育部人事處之公務員。教育部之104年12月3日臺教

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106年3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3927號函、106年3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440291號函、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均以被告為聯絡人,有上揭各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7、49、53-55、161-163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11條及性平法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9,9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㈠、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惟查:

⒈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根本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就在106年1月24日以正式公文發函教育部,恐嚇原告解聘,因認被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然:

⑴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而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是發生於該法修正之前,準此,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上述侵權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教師法判斷之。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其文義顯係就教師解聘事由及解聘程序為規定,自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縱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輔仁大

學有無依規定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及有無在106年1月24日以正式公文發函教育部函報解聘,核均係輔仁大學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函係輔仁大學函報教育部,因原告涉及系爭性騷擾案之情節重大,經該校性平會106年1月17日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教育部僅係該函之受文者之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

,並沒有依據行政程序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其解聘事由、程序違法,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自始無效,因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102、104、11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但: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核係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程序,以及如未遵循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而為規定,並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縱令上揭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即106年1月9日輔大105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摘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該會議是由輔仁大學性平會所召開之會議,會議主席原應為該校校長,因其公出而由吳文彬代理,其他出席及列席人員亦均為該校相關人員。被告並非輔仁大學之性平會委員之一,輔仁大學性平會之前揭會議相關作業,亦非由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原告再主張性平法明定學校之性平會委員由5-21人組成,輔

大有23人,明顯違反性平法第9條規定,被告在審查資料時,可以明顯看出,性平會根本沒有顧問的編制,並且性平會委員採任期制,高敦健教官任期1年,中間改由文上賢教官明顯不法,因認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9條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惟:⑴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

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核係就學校之性平會組織及成員、會議等事項而為規定,亦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即令上揭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輔大105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摘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除主席外,應出席委員共20人。因此,由該會議紀錄形式觀察,該校性平會成員包含主席即校長在內共有21人,核並無違反性平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規定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勾串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造

成日後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師大、鈞院違失,致原告痛失輔仁大學、臺師大教職、薪資、勞健保等重大利益,且終身不得任教,自應予賠償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如何勾串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准輔仁大學函報原告解聘案者乃教育部,並非被告個人,從該份公文形式觀察,被告僅為聯絡人,非發文主體,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輔大性平會組織;主席江漢聲聘任吳志光擔

任顧問;性平會未開會、亦未授權吳志光調查,吳志光即擅自組成6人之調查小組展開「超司法(super judicial)」多方平行調查;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即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以雙掛號恐嚇原告,復又於106年3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7號函恐嚇原告停聘等各節,核均係指摘他人之行為涉及不法,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等節,皆無可採,則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調查:⒈輔仁大學105年10月25日性平會第7次會議紀錄;⒉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報教育部解聘原告一(系)二(院)三(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票數及會議紀錄;⒊輔仁大學106年2月13日(系); 3月9日(院)、3月16日(校)及停聘教師評審委員會停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中⒈、⒉部分,均係與輔仁大學相關,與被告並無關係;另⒊停聘部分,兩造已於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本件之請求與停聘無關(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均無調查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