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耀陞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被 告 新北市達觀國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羅國誠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李錦華汪祥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導師工作,工作內容為
教導生物科課程發展及看顧學生之身心安全等,自102年起擔任707班級導師職務,孰料於103年間因班上學生損壞部分公物,而依新北市立達觀國中小學公物保管須知第9條規定,無法釐清責任之損壞公物由全班學生負責分攤,詎家長惡意卸責,拒絕負擔賠償費用,因此原告與家長、被告前任校長楊麗華、主管吳自輝、時任總務處主任吳春燕於103年6月27日共同召開707班公物賠償協調會,被告於會議中未盡職場霸凌防免義務,任由家長惡意卸責、聚眾霸凌,辱罵原告為垃圾等不堪之語,以導師責任制為由,責成原告負責,原告因遭逢眾人霸凌之情事相逼,於該會議中承諾將受損桌椅回復原狀,詎料於103年6月30日,由被告時任總務處主任之吳春燕以校長命令推翻上開會議共識,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282元,致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疾病,並於103年7月8日切腕自殺,至106年2月13日因思覺失調導致與現實生活脫節,產生奇覺異想而懼怕學校加害,經原告配偶協助於三軍總醫院就醫,爾後則持續定期前往三軍總醫院復健並服用藥物控制,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卻遭被告退回並登記長期曠職,並於106年3月開始停止支薪,復於106年8月21日經被告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7款及第3項規定,於106年8月20日資遣原告,然而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後,於107年6月4日經教育部撤銷上開資遣處分及106年12月15日申訴評議書,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置,嗣被告隨即於107年6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審認原告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長期曠職,依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二度資遣原告,並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400號函報請新北教育局核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7月17日新北教中字第1071311458號函覆被告,以被告尚未就原告何種行為應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為由,退請被告重新審酌,被告復又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就原告曠職一事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討論後,以原告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勝任教師工作為由,作成優先資遣原告的決議(資遣生效日維持自106年8月23日起算),而原告經台大醫院於109年2月26日認定其所罹患之身心疾病應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有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屬實,並於108年9月3日取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㈡而因被告103年召開公物賠償協調會之不當作為,致原告身心
健康受損、患有思覺失調症疾病,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學校漠視其身心障礙之需求,且被告學校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本應協助原告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脫免其基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保護規定所生之保護照顧義務,卻不提供請假之協助,逕予認定曠職,並於106年8月23日予以資遣,未符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保護規定,且觀諸107年6月28日被告教評會之決議過程,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的陳述,請求由輔佐人陪同列席,教評會卻予以拒絕,被告學校作成資遣行政處分之程序,顯然未顧及原告身心障礙之客觀事實與保護需求,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合理調整與第12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之保障意旨,亦有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5、7款之保護規範,其作成資遣處分未符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故被告107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107年8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資遣處分應屬違法無效,兩造聘任關係(即實體法之行政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學校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已於107年8月14日新北達觀中
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函知原告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自106年8月23日起資遣生效),經原告循教師法所定教師申訴程序,經申訴、再申訴,均經評議「申訴駁回」「再申訴駁回」,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因此,被告學校對原告資遣處分,均已救濟結束,資遣已確定,被告學校與原告並無任何聘任關係,原告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且原告缺勤時間長達半年,僅以一封信件寄至甫到任之人事
主任,卻未以其他方式提前通知學校妥為處理課務,造成學校安排人力調度困難。已造成學校在課務安排人力調度上困難,並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益,況就資遣處分部分,原告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在案。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台教資㈥字第1070
148974號函、被告公物保管須知、公物賠償協調會開會通知、公物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108年3月18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88061464號函暨收據聯,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存證信函、教育部函、台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書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原告106年2月11日請假郵件、被告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5號卷第19-53頁,本院卷第143-153、185、107-11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107年8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7號裁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9-87、195-2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民事法之僱傭關係,抑或公法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原告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均屬有別,因此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即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本件被告為新北市立之公立國民中小學校,是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應可確定,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㈢其次,原告就被告:①於106年5月23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
67023459號函通知原告自106年5月2日至22日有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為曠職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就上開曠職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遞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1235544號函送該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新北教申㈤字第106034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②於106年7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4次會議,就原告曠職一事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討論後,同時為解聘及資遣原告之決議,惟考量資遣係對原告較有利之措施,乃決議優先資遣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資遣生效),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107年8月14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資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經新北申評會以107年11月23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37、107038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67號裁定駁回確定。因此兩造間就①曠職登記及②資遣之行政處分,經原告為行政救濟方法後,仍遭駁回確定,是本件兩造間之公法聘任行政契約亦已終結,亦堪確定。㈣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公物保管須知、公物賠償協調會開會
通知、公物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108年3月18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88061464號函暨收據聯,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存證信函、教育部函、台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原告106年2月11日請假郵件等文件為據,然上揭證據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民事法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亦無法為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上開契約業經被告為資遣決定之行政處分而解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