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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DAN CAPELLE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崇仁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簽立之Executive 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一第43頁、第458頁),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部門經理,

兩造簽立EMPLOYMENT CONTRACT(下稱聘僱合約)。嗣103年間,斯時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凡然向原告表示,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所代表之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Aevo

e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稱BVI公司),股份市值約每股美金(下同)2元,原告就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可選擇領取現金33,300元,或以每股1元換算發給BVI公司股份33,300股,原告遂依林凡然建議,同意被告以發放BVI公司股份之方式作為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嗣被告於103年至105年分別發給原告BVI公司股份33,300股、50,000股、70,000股,林凡然亦向原告表示BVI公司股份均已登記予原告,並於105年2月間交付股份證明書予原告。嗣106年9月間,被告擬將原告外派至美國之子公司Aevoe Corp.(下稱美國子公司)擔任CEO,兩造並簽訂系爭聘任契約,其中第3條第C項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7年底、108年底、109年底發給原告BVI公司股份80,000股、100,000股、150,000股作為績效獎金。

㈡詎原告於109年2月間得悉其應得之BVI股份可能有爭議,遂向

被告索討105年起各年度之股份證明書,惟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發給原告各年度應得之BVI公司股份,遂於109年底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第A款約定終止系爭聘任契約。迄至110年5月間,被告告知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即BVI公司股份153,300股已於109年5月7日登記予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績效獎金180,000股則於110年5月24日登記予原告,另外109年度之績效獎金150,000股則於110年6月間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登記BVI公司股份予原告前,竟於109年5月4日修改BVI公司章程,增設發行股息、清算分配等權利均優於普通股之特別股,致原告前開取得之普通股股份,就股東權益與交易價值,與兩造原先約定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顯然係故意違反契約明訂之年終及績效獎金支付義務,並侵害原告權利甚鉅,被告未依時程發放BVI公司股份予原告,又發行特別股,貶損原告股份之價值,則原告自得依此正當理由,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第A款約定終止系爭聘任契約。

㈢原告係以正當理由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則依該契約第5條第e

項約定,得請求美國子公司額外支付120,000元,且因系爭聘任契約係由兩造簽立,對美國子公司僅係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美國子公司既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款項。另被告刻意隱瞞原告其未依系爭聘任契約發放106年度至108年度績效獎金之BVI公司股份,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欺瞞行為,致原告不及在系爭聘任契約存在期間,未能依約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影響原告請求離職金之契約利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㈣被告透過BVI公司發行股份後將股份登記予原告以履行其對原

告之給付義務,則BVI公司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BVI公司對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就BVI公司惡意修改章程發行特別股,並就普通股設有包括贖回權及投票權等權限限制及股息、清算等分配權利之區別,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應交付原告BVI公司股份共計483,300股【計算式:33,300+50,000+70,000+80,000+100,000+150,000=483,300】,惟原告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原告損害,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依兩造原先約定每股1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83,300元。

㈤被告未於約定期限登記BVI公司股份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因被告遲延發放,使原告所獲股份權利與價值均產生貶損,而屬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就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發給原告之BVI公司普通股價值僅餘每股0.3元,每股貶損0.7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38,310元。

㈥爰就先位部分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之約

定,備位部分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與全民健康保險,主要負責拓展歐美區域之銷售業務。至106年間,被告擬外派原告至美國子公司擔任執行長,乃於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聘任契約,嗣原告轉任美國子公司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事宜,故兩造間聘任關係始於104年8月3日,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BVI公司股份之義務。

㈡原告於系爭聘任契約有效期間内,未曾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

第e項之約定,事前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更未曾踐行系爭聘任契約單方終止契約應行之程序,又兩造並未為任何延展系爭聘任契約期間之約定,是系爭聘任契約因有效期間屆滿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0,000元。況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所定原告得請求給付120,000元之對象為美國子公司,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從未有欺瞞原告,或未依約發放績效獎金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更未能證明原告受有何等權利或利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系爭聘任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前,原告曾於109年1

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達擬將其持有之BVI公司股份賣回,並詢問價格;系爭聘任契約終止後,兩造針對如何結算聘任期間即106年9月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績效獎金,亦曾討論是否由BVI公司或第三人以現金買回原告持有或依約可取得之BVI公司股份,過程中,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交付BVI公司股份,亦未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更於110年3月19日提議以現金作為系爭聘任契約期間之績效獎金,顯見原告同意變更系爭聘任契約所定績效獎金之給付方式與時程,則績效獎金之給付已自系爭聘任契約原定期限,轉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既未向被告催告給付績效獎金,被告之給付即處於未確定期限之狀態,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又原告事後因兩造無法就以現金折算績效獎金達成共識,遽而主張被告應促使BVI公司配發普通股股份,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嗣因原告拒不回應績效獎金之給付方式,被告乃先於110年5月24日促請BVI公司發給原告106、107年度績效獎金即BVI公司股份80,000股、100,000股,又於110年6月10日促請BVI公司發給原告普通股300,000股,其中150,000股係108年度績效獎金,剩餘150,000股為額外贈與,是被告業已依系爭聘任契約完整給付106至108年度之績效獎金,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第⑷款約定之109年度績效獎金,因原告於110年會計年度終了前(即BVI公司發放109年度績效獎金之年度),早已離職,依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原告已無權領取。

㈣BVI公司自104年4月27日起已於組織大綱(Memorandum of Ass

ociation)第7條及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第4條明定BVI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權發行任何種類或系列之BVI公司股份,故原告於106年9月間簽署並接受系爭聘任契約有關績效獎金之約款前,早得預見BVI公司依章程規定,將有權發行普通股以外之其他種類或系列之股份,原告自不能因BVI公司後續依法修正章程、增設發行特別股等規範,即空言泛稱受有損害。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其就持有之BVI公司股份有任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則BVI公司股份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自無所謂減少既存利益之情況,亦非有當然可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60頁,並依卷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㈠被告於104年8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於107年5月1日退保。

㈡被告於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聘任契約,由被告外派原告至美國子公司擔任執行長。

㈢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聘任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㈣依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約定,原告得領取BVI公司普通股

股份作為績效獎酬之要件,除應符合系爭聘任契約所定績效要件外,亦以原告必須在發放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前提。

㈤原告迄今已取得BVI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483,30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聘僱關係始於何時:

⒈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提出聘僱合約1

份為證(見卷一第215頁、第463頁),依前開聘僱合約之記載:兩造之聘僱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經雙方同意,得於期限屆滿前簽訂新合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相符;且原告亦提出103年6月9日、11月11日、12月15日、104年5月12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被告內部事務及職員之人事異動等事項,此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7-228頁),倘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又豈會參與被告內部之事務,益證原告確實於99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聘僱合約係為替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而簽立之

簡式契約,然因原告不符申請工作許可之資格,致被告撤銷申請而作廢,且被告係於104年8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因而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始於99年11月1日,並提出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1份為憑(見卷一第91頁)。惟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成立與否,應以勞雇雙方合意由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而雇主允諾給付報酬即成立,至於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必然要件,是被告以勞工保險之加保時間為據,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始於104年8月3日,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中雖部分為被告之員工,

然係因BVI公司與被告為集團企業,兩公司間業務上互有支援之故,況其中數封電子郵件之員工,亦非列於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上,非屬被告之員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係受僱於BVI公司之證據,自無從佐證其前開辯解為可採,況僱傭關係存否並非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為要件乙節業如前述,縱員工未列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上,亦無從驟認非屬被告之員工,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逕認可採。⒋佐以,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起被告允諾配發之BVI公

司股份,而與被告迭有電子郵件往來,而被告於電子郵件中除107年至108年應配發之BVI公司股份外,亦詳列103年至105年間原告應得之BVI公司股份,此有109年4月6日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頁),倘原告如被告所稱,於106年間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後始有請求被告給付BVI公司股份之權利,又何需將非其應負給付責任之103年至105年間BVI公司股份一併羅列計算,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早於系爭聘任契約前即受僱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持有之BVI公司股份損害,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3年、104年、105年底分別給付原告BVI

公司股份33,330股、50,000股、70,000股,然被告未依期限給付,遲至109年5月7日始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應於107年、108年、109年底分別給付BVI公司股份80,000股、100,000股、150,000股,被告亦未依期限給付,遲至110年5月24日、6月10日始登記予原告,然BVI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修改章程發行特別股,致原告取得之普通股權利劣於特別股,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允諾給付之BVI公司股份為特別股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就103年至105年之BVI公司股份部分,原告係主張其係在林凡然之強烈建議、看好公司未來發展前景及與被告建立長期合作信賴關係之前提下,選擇以BVI公司股份作為年終獎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就BVI公司之股份應以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方式給付;另就107年至109年BVI公司股份部分,依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c.Performance Bonu

s.During the Term of Employment,the Executive shall

be eligible to receive the stock bonus (the "Performance Bonus") which (a) will be 80,000 ordinary share

s (the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

e end of 2018;(b) will be (i) 100,000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19 if the consolidated net loss of the Holding Coinpany set fort

h in the Holding Company's audited annual financialstatements (the "Net Loss") in 0000 is two million dollars ($2,000,000) or less, ...(c) will be (i) 150,

000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20 if the Net Loss in 0000 is one million dolla

rs ($1,000,000) ...(d) will be (i)150,000 Shares iss

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21 if theconsolidated net income of the Holding Company setforth in the Holding Company's audited annual financ

ial statements in 0000 reaches the break-even point....The Executive must be employed at the end of the

fiscal year for which such Performance Bonus is iss

ued.【C.績效獎金。於聘任期間,高階主管得依下述領取股份獎酬(即績效獎金):(a)控股公司(即BVI公司)於107年年底前發行之80,000股普通股(下稱BVI股份);(b)為⑴倘107年控股公司經查核之財報所示合併淨損小於或等於200萬元,為控股公司於108年年底前發行之100,000股BVI股份...;(c)(i)倘於108年淨損小於或等於100萬元,為控股公司於109年年底前發行之150,000股BVI股份....(d)(i)倘109年控股公司經查核之年度財報所示合併淨收入達成損益平衡,為控股公司於110年年底前發行之150,000股BVI股份。】」(見卷一第34-35頁、第71-72頁),亦未約定被告需給付BVI公司之特別股,則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及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給付BVI公司483,300股予原告,即已符合約定之內容,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佐以,原告曾於104年6月8日寄信詢問林凡然,其取得之BVI公司股份為特別股或普通股,林凡然回信表示為普通股等語(見卷一第319頁),足證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取得之BVI股份為普通股無疑。又原告雖稱林凡然向其表示BVI股份市值約每股2元,倘其103年度年終獎金選取BVI公司股份,則以1元換算發給BVI公司股份33,330股等語(見卷一第10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聘任契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亦未保證BVI公司股份之價值,僅以股份之數量訂入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取得之BVI公司股份價值應為每股1元,即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3至105年、107至109年各年底給付原告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聘任契約為證,且就103年至105年之年終獎金給付期限為該年底乙節,亦未見被告提出抗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遲至109年5月7日始登記103年至105年應給付之BVI公司股份予原告;至110年5月24日、6月10日再分別登記107年、108年、109年應給付之BVI公司股份予原告,已逾約定給付之期限而屬給付遲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賣回BVI公司之想法,兩造並曾多次討論,更於110年3月19日提議以現金作為績效獎金取代原系爭聘任契約之協議,足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聘任契約所定績效獎金之給付方式及時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卷一第297-312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已逾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03至105年年終獎金、107至108年績效獎金之時程甚久,且依原告所述,其係109年2月間始知悉原應領得之BVI公司股份有疑義,又向被告索取股份證明書未果,故前開電子郵件無非兩造就已遲延給付之BVI公司股份協商如何給付之過程而已,兩造既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BVI公司股份重新達成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已合意變更系爭聘任契約及103年至105年年終獎金給付之時程,故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難認有據。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給付BVI公司股份致其每股股份價值貶損0.7元而受有損害乙節,核屬其所失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已定計畫等預期出售BVI公司股份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屬無據,則BVI公司是否於109年間惡意修改公司章程發行特別股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約定:「Other Reasons for Termination.The Executive may terminate the Term of Employment and his employment with the Parent Company

at any time either (A) upon thirty (30) days’advancewritten notice to the Subsidiary with Good Reason("Termination With Good Reason "), or (B) upon ninety

(90) days' advance written notice to the Subsidiary

and the Parent Company without Good Reason("Termination Without Good Reason"). In the event of a Termination With Good Reason or a Termination Without Goo

d Reason,by the Executive,the Subsidiary shall pay t

o the Executive,or in the event of his death followi

ng such termination,to his estate,the amount of theExecutive's Base Salary accrued to the date of termination.In the event of a Termination With Good Reason,the Subsidiary shall additionally pay one hundred

and twenty thousand dollar ($120,000) to the Executive, and such amount shall be paid in full within thi

rty (30) days of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of employme

nt.(其他事由終止契約。高階主管得以下列方式終止聘任期間及其與母公司間之聘任關係:(A)附正當理由之30日事前書面通知予美國子公司【附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或(B)不附正當理由之90日事前書面通知予美國子公司及母公司離職的其他原因。簽約高階管理人也可隨時向總公司提出終止工作期間【不附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在高階主管附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況,美國子公司應額外給付120,000元予高階主管,且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全額給付。)」(見卷一第38頁、第74-76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需高階主管在依「正當理由」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美國子公司離職之要件下,原告始能向美國子公司請求120,000元。然本件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即屆滿而終止(見卷一第33頁),兩造於期限屆滿前並無延展契約期間之合意,甚且原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109年12月28日至30日要休假,故24日為其最後工作日等語(見卷一第95頁),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並無以書面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契約,而非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所稱之「附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故原告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即屬無據,無從採信。至原告再主張被告以不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無法透過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之約定請求120,000元,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延遲發放BVI股份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不法意圖,亦未證明其未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契約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就BVI公司股份所受損害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300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310元,暨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條第e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本息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待證事實為依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卷內應有BVI公司108年1月間委託荷盛公司辦理股權登記之資料,可證明BVI公司在109年、110年將股份登記予原告前,BVI公司並未將原告列於各年度應獲發放股份之名冊上,惟上開調查事項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