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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許珮甄

黃志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被 告 康伯商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偉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珮甄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群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許珮甄負擔百分之

五十三、原告黃志群負擔四十六。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許珮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黃志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利息起算日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作為109年度工資差額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經核其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以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工資或獎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珮甄自94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開發部門之系統工程師;原告黃志群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開發部門之系統工程師,原告2人工資係以被告每年營業收入40%作為軟體開發部門所屬員工之工資總額,亦即先扣除每位員工每月領取之固定工資後,剩餘部分於年終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依各該員工前一年度貢獻度分配之。詎被告竟於110年2月8日單方面變更前開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片面宣布軟體開發部門每1位員工以4個月固定工資作為年終獎金,變更原告2人每年之工資總額而剋扣其等工資,經原告2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反對其調降工資總額,並請求給付109年度工資差額,被告仍堅持已全數發放,原告2人遂分別於110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由,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許珮甄109年度工資或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9萬9,120元、110年1月及2月工資差額27萬5,630元、資遣費176萬9,118元、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6,740元未給付,以及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萬1,94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黃志群109年度工資或年終獎金差額91萬5,000元、110年1月及2月工資差額22萬7,346元、資遣費143萬5,002元、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7,556元未給付,以及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3萬5,176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9條(備位)、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資或年終獎金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佩甄333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群270萬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13萬1,940元至原告許珮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提繳23萬5,176元至原告黃志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珮甄、黃志群於離職前,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7,000元、5萬2,000元,自102年起,被告公司按照收入費用結構分析,就工程師團隊、直接人力/外聘資訊專家約以收入之40%作為提撥目標,然此分配發放時機不固定,且每位員工實際領得金額,必須參酌被告現金流量、員工表現…等諸多因素影響,亦非固定數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金額、分配比例有最終決定權,且自108年起,因業務及技術需求,被告開始尋覓外聘專家,該費用並由此40%部分支應,此部分給予既不具勞務對價關係,而屬於年終獎金性質,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又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或獎金,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其等乃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尊重員工自主,不要求其等上下班打卡,而無出勤紀錄可以提供,然原告2人已無特別休假未休;另就提撥退休金部分,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㈠原告許珮甄自94年7月7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軟體開發部門之系統工程師,工作年資為15年7月又3天;原告黃志群自97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開發部門之系統工程師,工作年資為12年6月又9天。

㈡被告於110年2月8日給付原告許珮甄26萬8,000元(相當於4個

月之固定工資),另於同日給付原告黃志群20萬8,000元(相當於4個月之固定工資)。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給付原告許珮甄固定工資6萬7,000元,另

於同日給付原告黃志群固定工資5萬2,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原告許珮甄固定工資4萬679元,另於同日給付原告黃志群固定工資3萬1,571元。

㈣原告許珮甄、黃志群分別於110年2月10日上午2時29分許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勞基法第14條為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收受(原證3、原證21)。

㈤原告許珮甄於109年度特別休假為21日,原告黃志群於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得否以被告短少給付109年度工資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工資差額或年終獎金,以及110年1、2月份工資差額?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其等工資係以被告每年營業收入40%作為軟體

開發部門所屬員工之工資總額,亦即先扣除每位員工每月領取之固定工資後,剩餘部分於年終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依各該員工前一年度貢獻度分配等語,固據其等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9日寄發予原告許珮甄之電子郵件記載:「原則上我還是把固定比例的收入分配給工程師,什麼時點發我是沒有太大的意見,但是保留固定的獎金在年終發,這也是必要的…」等語,可知被告雖答應原告許珮甄會發給員工獎金,然其金額為何?各員工有無固定之數額或依何比例固定計算?均未見被告有承諾。尚且,原告2人亦自陳:分配比例係以個別員工業務金額之貢獻度與該年度營業收入依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此從110年2月5日原告許珮甄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提到:「小任整年度的狀況,還是不盡理想,所以我已盡我最大的讓步給一個月的年終/但他去年下至今年初忙於國建也是很辛苦,如果你覺得還是要給他一些鼓勵,建議可先提撥國建的部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即可得知,且參酌上開110年2月5日電子郵件,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寄發予各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11至113頁),原告許珮甄對於分配之金額僅有建議權,最終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並告知各員工發給的獎金數額。再者,觀諸原告2人提出之102年度至108年度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67頁、第107頁),該部門之總收入40%亦未全部用於該部門員工之獎金發放。綜上,足認被告於年終所發放之獎金需視年度公司盈餘狀況、個人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核發,非因勞工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亦非被告依勞動契約約定,對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為之給與,非屬原告2人於制度上得信賴經常可領得之項目,而係具有恩惠、勉勵之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其為年終獎金,並非工資。

⒊被告於年終所發放者既屬於年終獎金,而非工資,且被告亦

無未按月給付固定工資情形,則原告2人以被告未給付109年度及110年1、2月份扣除固定工資以外之其餘工資部分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分別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工資等語,即屬無據。

⒋另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公司既未明定年終獎金給付之數額或比例,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給付原告許珮甄26萬8,000元(相當於4個月之固定工資),另於同日給付原告黃志群20萬8,000元(相當於4個月之固定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既已分別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4個月固定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此數額及比例於實務上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本院即應尊重企業自治之決定。從而,原告2人備位主張被告分別短少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109萬9,120元、91萬5,000元等語,即乏所據。則原告2人以被告未給付109年度短少之年終獎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09萬9,120元、91萬5,000元,自不足採。

㈡原告2人得否以被告未給付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備

置出勤紀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⒈按勞基法分別就雇主如有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時,勞工得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雇主如無前述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勞工欲自請離職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其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及所定其期限已否逾3年或未定期限而已繼續工作之年數,規定勞工應分別按第15條或準用第16條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雇主,而異其規定,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勞工如欲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雇主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併以明示或默示告知終止事由,使雇主得以即時判斷其效力,並辨明勞、雇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而免雙方權益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免勞工事後任意追加終止事由,增加雙方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

⒉原告2人主張其等以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備置出

勤紀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而原告2人分別於110年2月10日上午2時2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勞基法第14條為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等雖未明確載明具體之條款,然觀之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525頁),均是提及因被告扣住大部分應得之獎金,故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即刻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顯見原告2人係以被告給付之109年度獎金有短少為終止事由,即便原告2人嗣於110年2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於該存證信函上有明確記載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然仍未提及以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備置出勤紀錄為終止事由,是尚難認原告2人於110年2月10日有以該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許珮甄於109年度特別休假為21日,原告黃志群於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原告2人於申請離職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應分別為2,233元(計算式:67,000÷30=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33元(計算式:52,000÷30=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人所得分別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6,893元(計算式:2,233×21=46,893)、3萬1,194元(計算式:1,733×18=31,194)。被告雖否認原告2人尚有該等天數之特別休假未休,惟勞基法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改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就勞工特休未休日數工資,改採權利推定之方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特休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是項辯解,並不足採。

㈢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經查,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或年終獎金,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且原告2人先前亦未以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備置出勤紀錄為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176萬9,118元、143萬5,002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給付

之薪資詳情分別如附表一、二「薪資」欄所示,業據原告2人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61頁),被告公司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一、二「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已提繳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已超過被告應提繳之最低數額,則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1,940元、23萬5,176元入其等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93元、3萬1,1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珮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93元、原告黃志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原告許珮甄勞工退休金提繳(至110年2月21日止)編號 月 份 薪 資 (新臺幣)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新臺幣) 差 額 (即短提繳) (新臺幣) 1 102年1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748元 720元 2 102年2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748元 720元 3 102年3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748元 720元 4 102年4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748元 720元 5 102年5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2,748元 720元 6 102年6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7 102年7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8 102年8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9 102年9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10 102年10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11 102年11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12 102年12月 57,000元 57,800元 3,468元 3,648元 -180元 13 103年1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648元 180元 14 103年2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648元 180元 15 103年3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16 103年4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17 103年5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18 103年6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19 103年7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0 103年8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1 103年9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2 103年10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3 103年11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4 103年12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5 104年1月 62,000元 63,800元 3,828元 3,828元 0元 26 104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3,828元 360元 27 104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28 104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29 104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0 104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1 104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2 104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3 104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4 104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5 104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6 104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7 105年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8 105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39 105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40 105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41 105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42 105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4,188元 0元 43 105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4 105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5 105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6 105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7 105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8 105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49 106年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0 106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1 106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2 106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3 106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4 106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5 106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6 106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7 106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8 106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59 106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0 106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1 107年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2 107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3 107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4 107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5 107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6 107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7 107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8 107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69 107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0 107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1 107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2 107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3 108年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4 108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5 108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6 108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7 108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8 108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79 108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0 108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1 108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2 108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3 108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4 108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5 109年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6 109年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7 109年3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8 109年4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89 109年5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0 109年6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1 109年7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2 109年8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3 109年9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4 109年10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5 109年11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8,550元 -4,362元 96 109年12月 67,000元 69,800元 4,188元 0元 4,188元 合 計 -223,938元附表二:原告黃志群勞工退休金提繳(至110年2月21日止)編號 月 份 薪 資 (新臺幣)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新臺幣) 差 額 (即短提繳) (新臺幣) 1 102年1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584元 936元 2 102年2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584元 936元 3 102年3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4 102年4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5 102年5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6 102年6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7 102年7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8 102年8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9 102年9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10 102年10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11 102年11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12 102年12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0元 0元 13 103年1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520元 372元 14 103年2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520元 372元 15 103年3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16 103年4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17 103年5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18 103年6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19 103年7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0 103年8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1 103年9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2 103年10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3 103年11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4 103年12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5 104年1月 46,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892元 0元 26 104年2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2,892元 288元 27 104年3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28 104年4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29 104年5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0 104年6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1 104年7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2 104年8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3 104年9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4 104年10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5 104年11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6 104年12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7 105年1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8 105年2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39 105年3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40 105年4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41 105年5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42 105年6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43 105年7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4 105年8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5 105年9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6 105年10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7 105年11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8 105年12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49 106年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0 106年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1 106年3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2 106年4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3 106年5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4 106年6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5 106年7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6 106年8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7 106年9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8 106年10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59 106年1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0 106年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1 107年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2 107年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3 107年3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4 107年4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5 107年5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6 107年6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7 107年7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8 107年8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69 107年9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0 107年10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1 107年1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2 107年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3 108年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4 108年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5 108年3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6 108年4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7 108年5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8 108年6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5,796元 -2,616元 79 108年7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0 108年8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1 108年9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2 108年10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3 108年1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4 108年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5 109年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6 109年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7 109年3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8 109年4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89 109年5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0 109年6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1 109年7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2 109年8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3 109年9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4 109年10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5 109年1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6,336元 -3,156元 96 109年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合 計 -141,74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