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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黃永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國家賠償,雖具狀陳報「請求國家賠償正本」文書(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該文書僅係原告自行電腦打字列印,並無被告之收文章戳,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事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已陳明:未曾接獲原告書面聲請國家賠償協議,該分署並無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原告雖提出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100057680號移文單,內載移文案由固為:「有關民眾黃永安君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惟其檢附移送之文件為「民眾黃永安君110年3月30日致本部『首長信箱』及其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7、261頁),原告始終未指明該移送文件為何,且該移送文件係原告寄至法務部「首長信箱」之電子郵件,與首開規定「書面請求」之要件不合。至原告主張其請求「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人權會、貴院院長救濟,協助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提出其他諸多陳情文書,均與首開規定不符。本院前於110年9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6至256-2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