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 告 黃陳富美
黃雪莉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雪卿被告黃雪莉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被 告 黃雪貞
黃雪容黃貝黃貝琪
黃貝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雪貞、黃雪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按附表2所示方法繼承。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內容及明細如下:1.強制執行分配餘額新臺幣(下同)12,316,306元:附表1編號1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93號強制執行之分配餘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52,047,988元在案。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完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度遺稅特專字第166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而系爭提存金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0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39,731,68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0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臺北國稅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已扣押之提存金債權39,731,682元,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已清償完畢,是前開提存金經扣除39,731,682元後,餘12,316,306元。2.退稅額10萬4672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就被繼承人遺產稅有退稅款10萬4672元,原告、被告黃陳富美各分配1萬1631元整,被告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琪、黃貝、黃貝玲則各分配1萬1630元整,為求便利,由原告取得退稅支票10萬4672元,並由下列遺產中扣除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3.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因土地借名登記所增加之遺產稅等費用2040萬9279元: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確定判決移轉後,由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因該案借名登記土地而增加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等費用共2040萬9279元,因全體繼承人未能共同領取而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金額由被告黃陳富美取得227萬9330元整,原告取得217萬4660元整,被告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琪、黃貝、黃貝玲則各取得227萬9327元。4.以上三項金額分配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乃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確定之財產,無從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是得僅就附件1之遺產為部分分割。
㈡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林口區46筆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為
被繼承人與他人合資共有之土地,並非全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且系爭林口土地尚於另案爭訟中,尚未確定,此依被繼承人103年5月8日所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名下登記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係立遺囑人與他人合資共有,並非全部為立遺囑人之財產,應於出資比例確定後,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全體出資人所有,…」,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繼承人與黃榮圖、黃杏中、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區土地,系爭林口土地係被繼承人與其他合資人所共有,並非全為被繼承人黃固榮之財產,又系爭林口土地目前尚經其他合資人即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案件目前均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另案訴訟兩造對於最初合資人之合資比例為何尚存爭議而無定論,是系爭林口土地何部分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仍屬未定,又訴外人黃秋香與訴外人詹其哲更對系爭林口土地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系爭林口土地與其他合資人之關係仍糾葛不清且一時難解,屬尚未確定之財產,實無從列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
㈢另原先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合資土地,即經臺灣高等法院1
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返還之林口區15筆土地,亦尚於另案繫屬中,且目前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並無共識,因此就該15筆土地既未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完畢,自同屬被繼承人未確定之財產,故亦無從於本件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㈣關於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與被繼承人
間99,503,427元之股東往來債權,由於美麗華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務不明,與美麗華公司間尚有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由檢查人針對美麗華公司含股東往來在內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為檢查,是該筆股東往來債權與美麗華公司間尚存有未定之糾紛,亦屬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確定之財產,故亦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分割處理。
㈤綜上,除附表1系爭遺產清冊之遺產外,其餘遺產因均於另案
涉訟中,核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確定之財產,而無從於本件併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固得僅就附表1遺產先為分割。反之,若將所有遺產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則究竟何時所有遺產紛爭方能解決完畢以進行遺產之分割?分割遺產乙事無非將遙遙無期而久懸未決。又縱待其他遺產之紛爭均解決後,系爭提存金或已罹於提存期限而全數歸屬國庫,則將勢必導致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受損。故目前實應先就已為確定且最為單純而無爭議之現金先為分割,所有繼承人便得就已確定之現金財產先為利用,而其他遺產待其他紛爭終結後再行分割,不僅未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更為顧及全體繼承人最佳利益之方式。
㈥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黃固榮之如附表1所示遺產,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2所示金額。
二、被告黃貝、黃貝琪、黃貝玲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附表1所示遺產作為分割之
對象,惟被繼承人仍遺留有如後所述之財產,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請求裁判分割,顯與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旨未合,應駁回其訴。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單所示遺產中,有因經確定判決認為遺囑無效而應予回復之應繼遺產,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而屬應繼遺產之財產,暨由遺產先行墊付而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者,均應列入遺產為分割:
1.原告於107年1月間,雖依被繼承人之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林口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判決認定該代筆遺囑為無效,故前述不動產仍屬黃固榮之應繼遺產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遺產為分割。
2.被繼承人前於103年5月8日預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名下登記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係立遺囑人與他人合資共有......本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全部給予立遺囑人之繼承人黃憲文,但黃憲文(原告)需於完成土地登記後,給付價金予其他共同繼承人每人三千萬元整,第一年先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於第二年內再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嗣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9日逝世,原告依系爭遺囑於107年1月間辦理系爭林口區土地之繼承登記,卻拒絕履行該遺囑內所附加之負擔給付被告黃貝玲款項,黃貝玲為此起訴,請求黃憲文履行遺囑。
3.爭遺囑係於醫院病房內,由見證人宣讀事前繕打完成之遺囑,被繼承人當時配戴呼吸器,始終僅以「嗯」回應,縱有其他口語陳述,亦與遺囑內容無關,是被繼承人始終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業經上開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受理法院勘驗光碟在案,並經證人黃秋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該法院因認系爭遺囑作成當天並未經過被繼承人口述之程序,而係由遺囑執行人逕行宣讀證人事前撰擬之文字後,經被繼承人簽名而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所應具備之法定方式,故系爭遺囑為無效,駁回黃貝玲請求履行遺囑之訴,並已業確定在案。
4.原告與黃貝玲同為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之當事人,雙方於另件訴訟進行中,分別聲請訊問相關證人,釐清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及方式,已就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盡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其過程觀之前揭民事判決理由至灼;且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系爭遺囑效力亦涉及系爭林口區土地,是否應列入分配之應繼遺產之爭議,故「系爭遺囑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同屬本件重要爭點,準此,另件訴訟就系爭遺囑效力之認定,自當發生爭點效,原告與黃貝玲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5.系爭遺囑既經另件訴訟之法院判決確認不具備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確定,原告依系爭遺囑而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林口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列入本件分割。而系爭林口土地自始臚列於國稅局遺產清單中,且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屬應繼遺產,自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縱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登記既係依無效之系爭遺囑所為,亦應由鈞院命原告塗銷該繼承登記,一併予以分割。
㈡另被繼承人前將與人合資購買之林口土地共計15筆,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黃榮圖名下,黃榮圖死亡後,黃固榮乃訴請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明煌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明煌等人應將該合資購買之林口15筆土地依各該合資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型態,返還於各該合資人;其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7/70,於該案判決以公同共有之形式,應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黃彩鳳(即該案合資人之一)起訴分割共有物,案件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該經分割後之土地屬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土地為其遺產,亦應一併入列為應繼財產,予以分割。
㈢訴外人美麗華公司因會計帳之需求,遂生「美麗華開發公司—
股東往來」之債權,並因此產生遺產稅款額共995餘萬元,此筆應當由美麗華開發公司負擔,但已由全體繼承人自應繼遺產先行墊付之遺產稅金,得請求美麗華開發公司墊還,而屬應繼遺產之一部,一併分割,詳述如下:
1.本件繼承於103年9月9日發生,全體繼承人於104年4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嗣於109年10月間臺北國稅局遂發給全體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其中第23頁之「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項目所示,被繼承人原對於美麗華開發公司似有債權99,503,427元一筆。為此,負責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會計師黃信義表示,該筆債權僅係美麗華開發公司內部作帳所生,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示之黃固榮對於美麗華開發公司股東往來債權,實際上不存在。
2.該筆與麗華開發公司股東往來債權,既實際上不存在,卻被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核課遺產稅,其所產生之遺產稅額為995萬343元(本件繼承開始時點為103年9月9日,應適用舊遺產稅率為10%,106年5月11日以前之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參照;計算式:99,503,427*10%=9,950,342.7元,四捨五入後為9,950,343元),得請求美麗華開發公司償還,並列入遺產分割。
㈣另黃固榮尚有數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勝吉名下,亦屬應繼遺產,應予列入分割。
㈤綜上所述,原告僅就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應非適法,縱認適法,亦應將現在發現及確定之遺產一併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准將被繼承人黃固榮所遺留之所有財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黃雪卿、黃陳富美、黃雪莉則以:被告黃陳富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餘再由兩造繼承分配;104年會計師曾幫黃陳富美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剩餘財產分配,故黃陳富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原告遲未辦理黃陳富美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致產生稅務問題,與原告所提訴訟金額相牴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雪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黃雪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分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觀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土地357筆,房屋2棟,存款8筆,並有多筆投資(本院卷第426至452頁),遺產甚為龐大,而此部分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不存在,且被告黃貝、黃貝琪、黃貝玲明白表示不同意僅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本院卷第398頁),本件遺產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原告闡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本院卷第478頁),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以外其他遺產(本案卷第478、516頁),則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分割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清單上之其他財產乃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確定之財產,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云云,然細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記載「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尚有賴連妹繼承其父賴阿七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村○鄰○○號(嗣整編為同村五鄰四四號)之雜木構造房屋二棟未列入分割範圍一節……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抗辯該建物係賴連妹繼承自賴阿七之遺產;且該建物尚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於該案中主張尚有其他遺產存在之當事人,於事實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有其他遺產存在,然本案被告黃貝、黃貝琪、黃貝玲已主張尚有其他遺產存在已見前述,是本案與上開判決背景事實顯然不同,自未可率予比附援引。況本案原告並未列入遺產範圍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357筆,房屋2棟,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於原告未提出反證前,要難認為該些財產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上開建物、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認為該些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僅須就已確定之遺產為分割云云,顯然忽略前述民法規定,對於法律容有誤會,不足為採。至於原告主張:該些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合資,於合資比例尚未確定前,所有權歸屬不能確定云云,然縱認該些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合資購買,此不過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之債權行為,對於該些不動產之物權歸屬並無影響,並不影響遺產範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界線混淆不清,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已發現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則其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部分遺產准予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93號強制執行之分配餘額 1231萬6306元 1.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33號) 2.系爭提存金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665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3973萬1682元為強制執行。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659號函之遺產稅退稅額 10萬4672元 支票 3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因土地借名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案件)所增加之遺產稅等費用 2040萬9279元 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16號)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分配款項 1231萬6306元 10萬4672元 2040萬9279元 總計 黃陳富美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30元 364萬7809元 黃憲文 136萬8474元 10萬4672元 217萬4660元 364萬7806元 黃雪卿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雪貞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雪容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雪莉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貝琪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貝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黃貝玲 136萬8479元 0元 227萬9327元 364萬7806元 總計 1231萬6306元 10萬4672元 2040萬9279元 3283萬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