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丁立文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王一真
張涵張容 同上張恆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一真、張涵、張容及張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用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丁立文新臺幣3,975,365元。
二、王一真、張涵、張容、張恆應與王丁立文就被繼承人王用中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用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用中遺產,均由王一真取得。嗣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於被繼承人王用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同意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用中遺產,均由被告王一真取得(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一真、張涵、張容及張恆(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用中之妻,王一真為王用中之女,王涵、
王容及王恆之母王葳真亦為王用中之女,然王葳真先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因此張涵、張容及張恆則代位繼承其母王葳真之應繼分。王用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張涵、張容於臺灣出生後即遷出美國,在臺灣並無年籍資料,致伊無法提供張涵、張容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王用中之繼承登記必要。另王用中於生前曾表示「因王一真自身尚無謀生能力,故希望其他繼承人能將遺產均留給王一真,原告則由王一真扶養」等語。又原告與王用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用中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財產價值以遺產稅申報價值所示之金額共計7,950,729元;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或投資收入,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零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3,975,365元(計算:7,950,729÷2=3,975,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王用中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自王用中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均分配由王一真取得。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用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97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⒊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用中遺產,均由王一真取得。
二、被告王一真、王涵、王容及王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查原告為王用中之妻,王一真為王用中之女,張涵、張容及
張恆之母王葳真亦為王用中之女,然王葳真先於104年6月7日死亡,因此張涵、張容及張恆代位繼承其母王葳真之應繼分。王用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王用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王用中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示土地、房屋(價值依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合計為6,962,500元)、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合計988,229元,總計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7,950,729元,無債務;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或投資收入,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零元。又張涵、張容於臺灣出生後即遷出美國,在臺灣並無年籍資料,原告無法提供張涵、張容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單獨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王用中除戶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67至73頁、第219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王用中遺產稅申報相關附件及向量線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王葳真之子張涵之出生登記等資料核閱無訛,王一真、張涵、張容及張恆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基上,原告與王用中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價額,分別為0元、7,950,729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王用中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關於王用中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3,975,365元(計算式:7,950,729÷2=3,975,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基於家事事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既於後述分割遺產部分,已先計入並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75,365元部分,並綜合審酌王用中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斟酌王丁立文與王一真現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且王丁立文現年已87歲、王一真自身亦乏謀生能力等諸情,認王用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已兼顧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分割紛爭解決一次性,而非先分割遺產後,再由王一真、張涵、張容及張恆於繼承王用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5,365元,自無再諭知原告請求王一真、張涵、張容及張恆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故就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涵、張容於臺灣出生後即遷出美國,在臺灣並無年籍資料,致原告無法提供張涵、張容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單獨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原告確有難以取得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王用中之繼承登記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又王用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王用中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於經辦畢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查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王用中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王用中之配偶,得自王用中所遺財產中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975,365元乙節,前已敘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王用中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用中於生前曾表示「因王一真自身尚無謀生能力,故希望其他繼承人能將遺產均留給王一真,原告則由王一真扶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縱張涵、張容及張恆之父親張上冠於110年6月15日曾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張涵、張容及張恆三人目前皆在美國就業,且因疫情嚴重無法返台出庭,惟上開三人皆表示願意拋棄外祖父王用中之遺產全由原告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因張上冠並未取得張涵、張容及張恆之授權,是其具狀所載上情,尚乏所據,亦難遽採。本院綜合審酌王用中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斟酌王丁立文與王一真現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且王丁立文現年已87歲、王一真自身亦乏謀生能力,及王用中之遺產內宜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975,365元,暨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諸情,認王用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用中所遺遺產明細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以國稅局所核定價額為準)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按王丁立文3分之2、王一真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 全部 4 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377元 由王丁立文取得 5 台灣銀行(優存) 636,290元 現金636,290元及其孳息,由張涵、張容及張恆各以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 台灣銀行(優存) 351,562元 現金351,562元及其孳息,由王丁立文、王一真平均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丁立文 3分之1 王一真 3分之1 張涵 9分之1 張容 9分之1 張恆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