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程鼎華
程鼎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程良瑞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程良興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程良瑞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程良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程良興就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由原告程鼎華、程鼎鈞、被告程良瑞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原告程鼎華、程鼎鈞、被告程良瑞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之遺產,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之遺產,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查原告起訴聲明及110年4月13日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108年6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程炎山、次子即被告程良瑞、三子即被告程良興,因程炎山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1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程炎山之應繼分由程炎山之子即原告程鼎華、程鼎鈞代位繼承,因此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告程鼎華、程鼎鈞各6分之1,被告程良瑞、程良興各3分之1。㈡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89年9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記載「
本立遺囑人程張香卿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邀請見證人劉光傑、魯敏慧、蕭鳳遊等為見證人,劉光傑為代筆人,書立本代筆遺囑:本人百年以後,本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號2樓房屋1戶(包括基地持分)、同上路段107巷5弄4號4樓房屋1戶(包括基地持分),由長子程炎山、次子程良瑞共同繼承(各繼承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上遺囑內容經本人認可無誤」等文字,依上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程炎山(由原告代位繼承)及被告程良瑞各繼承2分之1,自應以遺囑所定方式繼承,被告程良興並無繼承權利。
㈢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甲編號7臺
北光武郵局存款,繼承開始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94,123元,詎被告程良瑞於繼承開始後,擅自於108年6月10日提領現金8萬、30萬元、於108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14,000元、於108年6月14日提領現金200,100元,總計提領794,100元,尚餘23元及其孳息。
㈣被告程良瑞主張其所提領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程
張香卿喪葬費用716,155元,原告同意喪葬費用由被告程良瑞提領款項中扣抵。是被告程良瑞提領金額扣除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尚餘77,945元(計算式794,100元-716,155元=77,945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對被告程良瑞之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分配,即附表甲編號11。
㈤被告程良瑞主張遺產債務應增列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生前出租
房屋予他人,對承租人負有返還押金債務138,000元(即附表甲編號9),此部分不爭執。
㈥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被告程良興之特留分,於繼承開始時遺
產總價值為55,611,894元,被告程良興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故配告程良興特留分為9,268,649元(55,611,894元×1/6=9,268,649)。又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是被告程良興對附表甲編號1至4不動產無繼承權利,僅就編號5至10之遺產有應繼分之3分之1繼承權,因此被告程良興因繼承所得遺產價額為1,839,708元(計算式:223,712元+5,342,974元+794,123元+12,470元-138,000元-716,155元=5,519,124元。5,519,124元×1/3=1,839,708元)。被告程良興特留分總額減去繼承所得價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為7,428,941元(計算式:9,268,649元-1,839,708元=7,428,941元)。
㈦就上開被告程良興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原告二人與被告應依
彼此間繼承之比分擔,是原告程鼎華、程鼎鈞應各負擔4分之1,即1,857,235元(計算式:7,428,941元×1/4=1,857,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程良瑞應負擔2分之1,即3,714,471元(計算式:7,428,941元×1/2=3,71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分割方法:附表甲編號1至4應依遺囑所定方式,由原告代位繼
承程炎山之2分之1權利,故原告依各4分之1、被告程良瑞繼承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甲編號7至11之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㈨就原告應負擔被告程良興特留分受侵害價額,原告願以繼承
附表甲編號5、6房地持分歸予被告程良興,用以抵付應給付予被告程良興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附表甲編號5、6價值為5,566,686元(計算式:223,712元+5,342,974元=5,566,686元),原告程鼎華、程鼎鈞依其繼承持分各6分之1計算,持分價值為927,781元(計算式:5,566,686元×1/6=927,781元),用以抵付原告應各給付被告程良興特留分後,原告程鼎華及程鼎鈞應各給付被告程良興929,454元(計算式:1,857,235元-927,781元=929,454元)。故主張附表甲編號5、6原告可分得持分部分,由被告程程良興繼承,原告再各給付929,454元給被告程良興補償其受侵害特留分部分。
貳、被告程良瑞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遺有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不爭執。
㈡被告程良瑞固有自附表甲編號7臺北郵局帳戶中領出794,100
元,然其中716,15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之喪葬費用,有單據可證,此部分應由遺產支出。
㈢故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可供分配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71
萬6,155元,並加計押金返還債務13萬8,000元。㈣被告程良瑞同意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為55,611,894元,被告
程良興得主張之特留分金額為9,268,649元。
參、被告程良興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
裁定要旨,代筆遺囑需經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如僅以點頭、搖頭或「嗯」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或無法清楚口述其遺囑意旨,皆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要件。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餘81年間經宏恩醫院診斷,罹患「糖尿病併發腦部中風」致其大腦語言區受損,經評估縱使施以手術治療亦無法恢復其語言能力。之後轉院至臺安醫院進行後續治療,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照顧者詢問飲食、如廁、盥洗、休息等日常起居需求簡單問題,迄108年6月7日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死亡止,狀況並未好轉。且依臺安醫院病歷記載「CVD (brain stroke)attack」(譯:腦部中風),臺安醫院9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譯記載「醫師囑言:..其病況因腦中風造成言語困難及行動不便」,是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字81年起,因罹患腦部中風而有語言能力喪失或嚴重毀損之情形。衡情於89年9月9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要無可能口述其遺囑要旨,故系爭代筆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自為無效之遺矚。
㈡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之遺囑,則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自
應依照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本件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程炎山於繼承開始前即已身故,故由其子即原告2人代位繼承程炎山之應繼分,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應為被告程良瑞3分之
1、被告程良興3分之1、原告程鼎華及程鼎鈞各6分之1。㈢就附表甲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被告程良興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並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甲編號7郵局存款,經被告程良瑞提領部分,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程良興不再請求。附表甲編號8股票部分,被告程良興請求變價分割,所得金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倘法院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該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被
告程良興之特留分,被告程良興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111年3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原告及被告程良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㈤被告程良興同意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為55,611,894元,被告
程良興得主張之特留分金額為9,268,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則原告及被告程良瑞自應依照其等受分配價額之比例,給付被告程良興,找補侵害特留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108年6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長子程
炎山、次子即被告程良瑞、三子即被告程良興,程炎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程炎山之應繼分。原告二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二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遺有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㈢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附表甲編號7臺北光武郵局存款,於繼承開始時餘額為794,12
3元,由被告程良瑞先後提領共794,100元,其中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716,155元。
㈤附表甲編號8股票部分,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㈥兩造合意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
值,如附表甲編號1至6「價值」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㈦兩造均同意於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為55,611,894元,被告
程良興特留分為9,268,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89年9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㈠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
㈡兩造對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本件系爭代筆
遺囑是否有效,應視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書立遺囑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經查:
⒈依證人劉光傑證述:伊係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系
爭代筆遺囑係89年9月9日當天書立,伊係透過一位曾女士介紹,當天見到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現場一大家子約莫7、8位在場,兩位證人也有在場,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當時坐在桌子邊,就是一個普通的老人家,可以自己講話,遺囑內容也都是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自己陳述,就兩間房子要分給兩個兒子,現場也有指說要給哪個兒子,現場由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陳述,伊筆記,筆記完後有口頭念給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確認,問她是否如此,之後大家就簽名,伊感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很多字不認識,但會簽自己的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當時有清楚陳述說這兩棟房子要分給這兩個兒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被告程良瑞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被繼承人程張香卿81年有中風的情形,但中風後能行走,也能講話,生活起居正常,有時候還會去市場買菜,也會幫忙照顧小孩,89年時,伊與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同住,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能表達要吃什麼東西,抱怨大嫂禁止他吃東西,抱怨小孩太吵,伊等都能理解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表達能力,89年9月9日遺囑作成時伊有在場,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說因為伊父親把南京東路的房屋繼承給伊弟弟即被告程良興,故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要把這兩棟房子給伊及哥哥程炎山繼承,在場見證人劉光傑律師問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要怎麼分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就說這些房子要分配給程炎山及程良瑞,劉光傑律師有再三跟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確認是否要這樣分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說同意,並且親自簽名,遺囑是在被繼承人程張香卿當時居住處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是依上開證人劉光傑之證述及當事人被告程良瑞之陳述,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書立遺囑當時,尚能以言語表達意見,並明確表示將系爭兩棟房屋由程炎山及被告程良瑞各繼承2分之1,經核證人證述與當事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劉光傑律師與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堪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雖曾罹患中風,然其仍有陳述及表達能力。
⒉被告程良興固提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臺安醫院病歷、97年9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2月15日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3頁),主張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81年已因中風而喪失言語能力。惟查,依被告程良瑞提出臺安醫院81年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中風、9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因腦中風造成言語困難及行動不變」、105年2月15日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僅載有「20年前中風(語言)」等語,是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81年時罹患中風,縱認當時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有因中風影響其語言能力,綜觀上開證據均無記載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有已達不能言語或無法言語表達意見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是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書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能表達意思,業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程良瑞之舉證,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書立遺囑當時已完全無法口述,是被告程良瑞抗辯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書立遺囑非自行口述,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仍有語言表達能力,而能自行陳述。
㈢兩造既對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上,被繼承
人程張香卿於遺囑作成時亦有自行口述之表達能力,則系爭代筆遺囑應屬有效。
二、遺產分割方法:㈠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㈡依上開代筆遺囑所示,附表甲編號1至4不動產,應由程炎山
及被告程良瑞各繼承2分之1,原告二人代位繼承程炎山權利,又兩造均同意於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為55,611,894元,被告程良興特留分金額為9,268,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則倘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被告程良興僅能就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繼承,應繼分為3分之1,因此被告程良興應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為1,839,708元(計算式:223,712元+5,342,974元+794,123元+12,470元-138,000元-716,155元=5,519,124元。5,519,124元×1/3=1,839,708元),顯不足上開特留分金額,是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被告程良興之特留分。並經被告程良興以111年3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原告及被告程良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又被告程良興主張其自起訴時始知系爭代筆遺囑存在,才知特留分受有侵害,故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及被告程良瑞對此均不爭執,是本院認被告程良興已依111年3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原告及被告程良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
㈢縱系爭代筆遺囑因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被告程良興之特留
分,然依上開說明,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而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向特留分扣減義務人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部分。故依系爭代筆遺囑所定指定分割方法,主張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程炎山及被告程良瑞各取得2分之1,原告代位繼承程炎山之應繼部分,是附表甲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各取得4分之1、被告程良瑞取得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程良興之特留分價額為9,268,649元,扣除其依繼承所得
之遺產價額為1,839,708元,業如前述,則其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為7,428,941元(計算式:9,268,649元-1,839,708元=7,428,941元)。被告程良興上開受侵害特留分,應由原告及被告程良瑞依其彼此間應繼承之比例負擔補償之,故原告2人應各負擔4分之1、被告程良瑞應負擔2分之1,故原告2人應各給付1,857,235元予被告程良興(計算式:7,428,941元×1/4=1,85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程良瑞則應給付3,714,471元予被告程良興(計算式:7,428,941元×1/2=3,71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補償侵害被告程良興特留分。
㈤原告固主張願以附表甲編號5、6不動產之持分轉讓扣抵上開
應給付予被告程良興之金額,然此部分被告程良興不同意,是繼承人間就此部分分割方法並無合意,本院認以原告及被告程良瑞依遺囑繼承遺產而侵害被告程良興特留分,應單純計算找補予被告程良興,較為妥適。
㈥故附表甲編號5至7、9至11所示部分,應由兩造應附表乙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至附表甲編號8股份,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是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分配。
㈦綜上述,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依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係因共有物之分割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由分別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甲: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繼承開始時價值 (新臺幣) 證據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坐落編號2土地) 全 17,020,770元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原告程鼎華取得4分之1 原告程鼎鈞取得4分之1 被告程良瑞取得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4頁) 3 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坐落編號4土地) 全 33,072,000元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程鼎華取得4分之1 原告程鼎鈞取得4分之1 被告程良瑞取得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公同共有1/1) 1/4 223,712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頁) 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分割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37/265) 37/1060 5,342,974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7 臺北光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794,123元 (業經被告程良瑞提領794,100元,尚餘23元及其孳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分割 8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247股 12,47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配 9 押租金返還債務 -138,000元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分割 10 喪葬費用 -716,155元 兩造不爭執 由被告程良瑞支出,兩造同意由被告程良瑞自編號7帳戶提領款項中扣除 11 對被告程良瑞之債權 77,945元 兩造不爭執 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分割 被告程良瑞提領編號7帳戶794,100元,支付編號10喪葬費716,155元後,尚餘77,945元 被告程良瑞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7,428,941元部分 原告程鼎華及程鼎鈞應各給付1,857,235元予被告程良興 被告程良瑞應給付3,714,471元予被告程良興附表乙: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程鼎華 1/6 2 程鼎鈞 1/6 3 程良瑞 1/3 4 程良興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