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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碧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李萱柔(Cheryl Su Lee)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被 告 李瑞傑(Jonathan Ray Lee)訴訟代理人 趙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哲夫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哲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繼承人李萱柔、李瑞傑具有美國國籍,居住於美國等情,有被告出生證明、美國護照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家事卷宗【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3至46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哲夫(下稱被繼承人)具我國國籍,並於美國伊利諾州公證遺囑,且其遺產坐落於我國乙節,則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囑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文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1、97至84、157至159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民法之適用。而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審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我國臺北市中山區等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則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具有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1之土地及房屋部分,按原告黃碧美、被告李萱柔、李瑞傑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3月3日更正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1之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將辦理登記之內容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開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就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

法定繼承人,惟因被告未配合提出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故原告無從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㈡就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固於87年11月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

公證人見證下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第2點記載其死亡後所有遺產平均分配贈與被告2人,惟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民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1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證遺囑應由我國駐在地之領事執行公證職務,是系爭遺囑不具備我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A」欄所示方法,按應繼分分割遺產。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則依系爭遺囑記載遺產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附表「分割方法B」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㈢就代墊遺產稅部分:遺產稅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分擔,惟原

告於107年11月27日已先行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萬6,953元,爰依民法第271條、第292條、第281條規定,先位聲明及備為聲明第3項均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應共同分擔2/3之稅額即78萬4,635元。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之土地及房屋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A」之方法分割。③被告應共同給付78萬4,63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之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B」之方法分割。③被告應共同給付78萬4,63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萱柔則以:㈠被繼承人係於涉民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後死亡,繼承效力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囑亦從斯時發生效力,從而,遺囑生效既於涉民法修正後,則依現行涉民法第62條規定,系爭遺囑成立與否應依現行涉民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擇其準據法。依現行涉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以遺囑訂立地法即美國伊利諾州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被繼承人依該州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訂立公證遺囑,系爭遺囑符合該州公證遺囑之要件而成立且生效。

㈡縱認系爭遺囑成立之「方式要件」應適用42年6月6日公布之

涉民法,亦係依據同法第5條但書,以法律行為作成時之行為地為準據法,亦係以美國伊利諾州法律為準據法,則系爭遺囑亦已有效成立。再退步言,如認遺囑之「方式要件」應適用42年6月6日公布之涉民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但書規定,以成立時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仍應衡酌現行涉民法修法要旨及國際私法「優遇遺囑」原則,尊重遺囑人遺願,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後與原告再婚,登記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足認被繼承人欲將全部遺產分配被告即其子女之意思未因再婚而改變,且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於心智健全狀況下,偕同3名見證人見證,且經伊利諾州公證人公證,應認與我國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方式要件相符。此外,系爭遺囑亦符合我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從而,系爭遺囑無論以伊利諾州法律或我國法為準據法,均符合成立之要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A」之方法分割,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㈢就代墊遺產稅部分,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包含繳納稅捐之費用,係由遺產中支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之遺產稅額,被告應共同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李瑞傑則以:李瑞傑同意分割遺產,請法院依照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依法公平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清償遺產稅117萬6,95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1、47至48、97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另本件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訂立系爭遺囑,就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95頁),且有系爭遺囑暨中譯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影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75至84頁),就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A」欄或「分割方法B」欄分割遺產,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78萬4,63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A」欄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㈢若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B」欄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4,635元遺產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2.本件原告曾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正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惟因被告均為外國人,原告無從提出由駐外機構驗證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嗣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繼承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出生證明及護照影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33至46、85至86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本件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A」欄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1.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

惟觀以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為之。」核其立法理由,係參考1961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1條及第2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6條等規定之精神,對遺囑之訂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此亦與學理上「遺囑優遇」原則(favortestimenti)相符,即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成立。又涉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涉外民事之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然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如結婚之效力、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可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倘於涉民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應肯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始與上開涉民法修法之意旨相符。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於涉民法修正前之87年11月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經公證而訂立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5日死亡,是關於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於100年5月26日涉民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涉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應得適用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即可依遺囑之訂立地法即美國伊利諾州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判斷系爭遺囑是否成立。次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於美國伊利諾州,經3名見證人見證、公證人William F. Moran, Ⅲ依法公證,並由桑加蒙郡法院書記官DON GARY簽認,且記載「公證人之官方認證應獲得充分尊重與信賴」等文字,再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州桑加蒙郡法院書記官DON GARY簽字屬實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暨中譯本、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75至84頁),堪採信為實在。準此,系爭遺囑既符合遺囑訂立地即美國伊利諾州法院認證為有效之遺囑,是依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其在我國自屬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訴請准予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A」欄之方式,按應繼分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B」欄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1.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不應認遺囑為無效。

⑵系爭遺囑第2點指定由被告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乙節,

屬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有系爭遺囑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75至84頁),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特留為分為1/6,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系爭遺囑固不因特留分受侵害而無效,惟就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由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扣減。

2.原告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B」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系爭遺囑僅指定全體遺產由被告繼承,未就個別遺產應由何

人繼承為指定;李萱柔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就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就所有遺產標的物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因不動產未經鑑定,不論係依國稅局或周遭實價登錄的計算方式都不夠精確,故請依比例分擔等語;李瑞傑訴訟代理人則於同程序中陳稱:希望公平,請法院依照兩造所提出之卷內資料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239至24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分割方法B」欄分割方式,亦符合李萱柔之意願,且李瑞傑僅求公平,未表示具體意見,是經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財產數額分配之公平性,認依附表「分割方法B」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應屬妥適。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B」(即附表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117萬6,953元,為有理由:

1.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可資參照)。

2.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3.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清償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遺產稅共計117萬6,953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既已對外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4,635元(計算式:117萬6,953元×應繼分2/3)及遺產稅清償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157、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遺產稅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4,63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遺產種類及明細 分割方法A 分割方法B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原告分得部分(應繼分1/3) 被告各分得部分(應繼分1/3) 原告取得特留分部分(應繼分1/6) 被告各分得部分(應繼分5/12) 按原告1/6、被告各5/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 1/54 1/54 1/108 5/2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 1/54 1/54 1/108 5/2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 1/54 1/54 1/108 5/2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 1/54 1/54 1/108 5/2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 1/54 1/54 1/108 5/216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1/4 1/12 1/12 1/24 5/48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1/2 1/6 1/6 1/12 5/2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1 1/3 1/3 1/6 5/1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1 1/3 1/3 1/6 5/12 房屋 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1/54 1/162 1/162 1/324 5/648 花蓮縣○○市○○里○○路000號 1/1 1/3 1/3 1/6 5/12 花蓮縣○○市○○里○○○○街0號 1/2 1/6 1/6 1/12 5/24 存款、投資 金融機構 存款餘額、投資金額 原告分得金額(應繼分1/3) 被告各分得金額(應繼分1/3) 原告分得金額(應繼分1/6) 被告各分得金額(應繼分5/12) 本院分割方法 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13,513元 4,504元 4,504元 2,252元 5,630元 存款、投資之餘額及其孳息,均按原告1/6、被告各5/12比例為分配。 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4,000,000元 1,333,334元 1,333,333元 666,666元 1,666,66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496,724元 498,908元 498,908元 249,454元 623,63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618,005元 1,206,003元 1,206,001元 603,001元 1,507,50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美金71,099.22元 2,080,718元 693,572元 693,573元 346,786元 866,96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美金7,432.56元 217,513元 72,504元 72,504元 36,251元 90,626 元 彰化銀行 683,204元 227,734元 227,735元 113,868元 284,668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4,713元 1,571元 1,571元 785元 1,964元 郵局 2,496,572元 832,192元 832,190元 416,096元 1,040,238元 安泰商業銀行 4,055,062元 1,351,686元 1,351,688元 675,844元 1,689,609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666元 667元 334元 833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元 666元 667元 334元 83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