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尹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育維特別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淑娟於本院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八號給付特留分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張育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張育誠(下稱張育誠)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訴訟,現繫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因罹患罕見疾病庫賈氏症,導致腦部受損臥病在床,已無行動及意思表示之能力,無訴訟能力,為免案件延宕致生損害,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現存之近親僅兄弟姐妹聲請人及張育誠,經徵得相對人之堂姐張淑娟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張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張育誠依被繼承人張文良生前公證遺囑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侵害其法定特留分,而以相對人及張育誠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病,目前鼻胃管留置,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仁康醫院出具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到院,並經聲請人及張育誠到庭確認無訛,堪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且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最近親兄弟姐妹僅餘聲請人及張育誠,聲請人聲請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之堂姐張淑娟,經徵得張淑娟本人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同案當事人張育誠亦具狀表示無異議,應認張淑娟可於本件給付特留分事件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張淑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