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鄭繼文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鄭繼嵐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後原告陳述㈢「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0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聲明,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關於水電、瓦斯、電話費金額254,512元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19元(見本院卷三第11、305頁);又於112年1月1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欄記載原告代墊共計1,495,537元(看護費1,133,720元+醫療費用222,468元+房屋稅48,422元+地價稅90,9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8元及利息(雜項支出71,902元部分未再計算請求,惟聲明漏未更正,見本院卷三第309、31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為747,768元(見本院卷三第394頁);原告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後陳述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㈡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提款,為甲○○自行提領,與原告無
關。原告係103年間始搬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街房地)與甲○○同住,照顧甲○○起居生活,被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92以前之提領錢款與原告更無關。
㈢甲○○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遺產 價值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6萬2,603 (詳鑑價報告書) 分配與原告 遺產總價值為38,569 ,739元,兩造各應分 得21,041,640元。 被告分得編號2之房地,須找補原告8,242,297元(27,283,93 7-21,041,640=8,242,297)。 另被告須平均分擔部 分債務69,675元,因此被告須再給付原告8,311,972元(8,242,297+69,675=8,311,972)。 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28萬3,937 (詳鑑價報告書) 分配與被告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地下層 3. 銀行帳戶存款 423萬6,739 分配與原告 4 債務(地價稅及房屋稅) 13萬9,349 兩造平均負擔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74萬7,768元:
兩造為甲○○之女,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甲○○生前患有低血壓及慢性腎臟疾病,為居家洗腎患者,須定期洗腎治療,無法外出工作,因此長期由原告照護,甲○○自99年起迄108年12月12日止如下表所示之看護費、醫療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49萬5,537元,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應負擔1/2扶養費74萬7,76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7,768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房屋稅及地價稅 13萬9,349元 合計149萬5,537元,兩造應各負擔1/2,即74萬7,768元。 2 看護費用 113萬3,720元 3 醫療費用 22萬2,468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附表一所示甲○○之遺產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始符公平。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動產部分,應予原物分割。
㈢又原告持有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於108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13日止,共提領43萬元,事後原告僅於108年12月14日將其中14萬元存回該帳戶,就其差額29萬元應視為甲○○存款之一部,應列入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甲○○之看護費、醫療費等扶養費,共計149萬5,537元,惟原告亦以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金額以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返還。
㈤甲○○有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
⒈如附表一所示,甲○○名下有大筆存款,且有二戶房地,價值超過2,000萬元以上可供融資運用,以支應甲○○日常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是故,縱原告主張自99年間起至甲○○死亡前,與甲○○同住時曾負擔甲○○生活費乙節為真,原告之支出應屬對甲○○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甲○○請求返還,尚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甲○○之扶養費,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甲○○扶養費74萬7,768元,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兩造均具扶養義務,由於原告有固定
收入,且薪資超過百萬,反觀被告長年收入並不穩定,且扶養乙名未成年之子女,則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有關甲○○之扶養費部分,由原告負擔4/5,被告負擔1/5之比例較為妥適。
㈥甲○○骨灰安放之塔位費用15萬元,係由被告支付(參被證1,
欣欣安樂園各項亮品訂購單),前揭費用為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負擔75,000元。另甲○○將來之牌位費用17萬元,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㈦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被告對於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同意甲○○所遺全部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取得,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
㈡甲○○死亡時現存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㈢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7
日期間,經以ATM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金額共134萬1,000元,領取之日期、地點、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128號所示,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99年至108年間ATM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89頁)。
㈣原告於108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期間,持甲○○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9-155所示金額,合計43萬元。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將其中14萬元存回該帳戶,另差額29萬元同意列入甲○○之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3)。
㈤甲○○死亡後,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房地)
出租並代收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48萬8,000元,扣除費用及退還押租金後,被告收取之租金合計44萬1,300元,同意列入甲○○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4)。
㈥被告墊付喪葬(塔位)費用15萬元,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甲○○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金額,是
否為原告所提領?該金額是否應列為甲○○之遺產?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㈢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費用,共計149萬
5,537元,被告應負擔1/2,請求被告給付74萬7,768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㈠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時之現存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項目、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108年
12月7日期間,經以ATM方式提領合計134萬1,000元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28),不應列入甲○○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128所示金額係原告持甲○○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所領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103年間始搬至○○街房地與甲○○同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於103年間原告與甲○○同住之前,甲○○應不可能將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且當時尚未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甲○○雖有洗腎,但身體行動應仍方便無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3年間與甲○○同住之前即持用甲○○之銀行提款卡領款,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97之提款,與原告無關,係甲○○自行提領,應可採信。
⑵原告與甲○○同住後,於104年9月起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
○,可見甲○○之身體狀況漸差,又由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之提款紀錄,及查詢ATM之提款地點遍佈大臺北地區、新北市○○區○○路(參附表三所示提款機位址),依甲○○之身體狀況應不可能經常外出並領款。且參附表三編號129至155所示之ATM交易紀錄係原告持甲○○之提款卡所領取,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原告知悉甲○○之提款密碼。而原告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起居,且管理甲○○之財務,甲○○將帳戶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並授權領款作為看護費、日常生活費、醫療費等使用,亦屬常情,如附表三編號98至128所示領款部分係原告受甲○○授權持甲○○提款卡所為領款,應可認定。
⒉依上,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金額,不論係甲○○自己領取
,或係原告持甲○○之提款卡領取,均已作為甲○○日常生活費、醫療費使用,且已經使用完畢,自非甲○○之遺產,不應列入甲○○之應繼遺產範圍。㈢基上述,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兩造主張代墊費用部分:㈠按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
義務,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酌民法第1172條之立法意旨,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看護費、醫療費用,為甲○○之生前債務,應由遺產扣償原告:
⒈原告主張於甲○○生前曾為甲○○代墊○○房地及○○街房地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銀行帳戶扣款),合計13萬9,349元乙節,有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5-128頁),堪可採信。而房屋稅、地價稅為財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代甲○○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3萬9,349元(48,422元+90,927元=139,349元),屬甲○○之生前債務,即為甲○○之遺產債務,依上說明,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二編號3所示104年9月7日至109年1月7
日期間甲○○之外籍看護費用113萬3,720元,業據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健保費計算表暨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40頁),原告主張甲○○之看護費用係原告墊付,應可採信。惟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代墊甲○○之看護費應為111萬8,341元(1,133,720元-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7日之看護費15,289元=1,118,341元)。
⒊原告主張墊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102年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
12日甲○○之醫療費用22萬2,46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434頁)。惟原告主張於103年間搬至○○街房地與甲○○同住之前,如附表三編號1至97(103年6月26日)所示金額係甲○○自己提領,而附表三編號97之領款日期為103年6月26日,可認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以後始與甲○○同住並代墊醫療費用,復無證據證明103年6月26日前甲○○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則原告代墊甲○○之醫療費用應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合計19萬0,868元(參本院卷一第341-345頁明細表計算)。
⒋依上計算,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稅、看護費、醫療費用等合計金額144萬8,558元(139,349元+1,118,341元+190,868元=1,448,558元),扣除原告持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98至128所示金額計33萬2,000元,則原告代墊費用未受償之金額為111萬6,558元(另附表三編號129至155所示提領金額43萬元,原告已回存14萬元,另29萬元已列入甲○○遺產範圍,故不計入原告已受領墊款金額)。此部分原告代墊費用未受償之金額111萬6,558元,屬甲○○生前債務,應先由遺產扣償原告。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已自
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8所示金額以支應甲○○之生活費用,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自甲○○台北富銀行帳戶領取之金額合計33萬2,000元不足支付上開原告代墊之金額,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代墊而未獲受償之金額已有取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⒍又被告辯稱甲○○生前名下存款頗豐,且有不動產出租收取
租金,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縱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甲○○有足夠資產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亦無扶養之義務。原告因照顧甲○○日常生活,並代甲○○管理財產,而為甲○○代墊上開費用,各該費用核屬甲○○之生前債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係為盡扶養義務而支付各該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代墊附表二編號5所示喪葬塔位費用15萬元、編號6所示將來牌位費用17萬元部分:
⒈被告代墊附表二編號3所示喪葬塔位費用15萬元部分,有被
告提出欣欣安樂園各項商品訂購單暨收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遺產中支付,是此部分喪葬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將來牌位費用17萬元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信奉基督教,無牌位問題等語。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牌位之費用,係屬被告個人信仰將來祭祀甲○○之問題,與繼承費用或喪葬費無關,自不得由遺產支付。況該牌位費用尚未發生,又原告信仰基督教,並無此項費用發生,被告主張此將來牌位費用應由兩造支付,尚屬無據。
三、兩造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㈡查兩造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街房地:
上開房地經本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編號1、2所示房地在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2月12日之交易價值,分別為8,562,603元、29,283,937元,有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兩造可各分配
一戶,且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將編號2所示○○街房地分配與原告,編號1所示○○房地分配與被告,依二戶房地鑑定價值計算,由原告補償差額予被告。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均予變價分割,惟被告分配取得編號1之○○房地後,仍可自行出售變價,應符合兩造之意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3至12之銀行存款暨孳息,及編號13、14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扣還原告及被告代墊款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
㈢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費用,共計149萬5,537元,被告應負擔1/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7,768元,為無理由: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及甲○○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用等項,均屬甲○○生前之債務,甲○○死亡後為遺產債務,應由遺產扣償與原告,已如前述。況被告就各該費用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7,768元,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1/2即74萬7,768元,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4萬7,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1/2。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原公告主文漏未記載不當得利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應予補充如附表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8,562,603 原物分配與被告 取得。 建物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8/10000) 29,283,937 原物分配與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 ,360,667元【(29 ,283,937元-8,562,603元)×1/2= 10,360,667元】。 建物 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1) 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40/1000) 3 存款 臺北吳興郵局(劃撥儲金: 000000000000000) 626 ㈠編號3至14合計 金額4,968,039 元-扣償原告代 墊費用111萬6,5 58元-扣償被告 代墊費用15萬元 =應繼金額3,70 1,481元。 ㈡應繼金額3,701,48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計算,兩造各可分配1,850,740. 5元。 ㈢原告可分配1,850,740.5元-編號13原告已取得分配29萬元=原告可取得金額1,560,740.5元。 ㈣被告可分配1,850,740.5元-編號14被告已取得分配441,300元=被告可取得金額1,409,440.5 元。 4 臺北青田郵局(定期儲金: FG-Z000000000-000) 1,300,000 5 臺北青田郵局(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0) 107,864 6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 000000000000) 40,375 7 台北富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304,091 8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綜活:00 000000000000;美金0.93元) 27 9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0;美金99.29元) 2,973 10 板信商業銀行(活儲00000000000000) 21,740 11 玉山銀行(活儲:0000000000000) 900,484 12 玉山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00美金52,038.73元) 1,558,559 13 現金 原告提款餘額(原告保管) 290,000 分配與原告 14 租金 被告代收編號1所示房地租金(被告保管) 441,300 分配與被告附表二:代墊費用編號 種費 項目 金額 得自遺產扣償金額 1 生前債務 房屋稅(原告給付) 48,422 48,422元 2 地價稅(原告給付) 90,927 90,927元 3 扶養費 看護費(原告給付) 1,133,720 1,118,341元 4 醫療費(原告給付) 222,468 190,868元 5 喪葬費用 喪葬塔位費用 (被告給付) 150,000 150,000元 6 祭祀費用 將來牌位移往欣欣安樂園祭祀費用 170,000 0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領取被繼承人甲○○帳戶金錢編號 日期 提款機 編號 代理行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機位址 1 99/01/04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 99/01/31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3 99/02/28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4 99/02/28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5 99/03/22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6 99/03/22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7 99/04/11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8 99/05/25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9 99/06/07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10 99/06/16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11 99/06/18 AC173032 富邦銀行 15,000 目前已撤走 12 99/07/02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3 99/07/29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14 99/08/23 00000000 建華銀行(永豐) 10,000 新北市○○路000號 15 99/09/04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6 99/09/09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17 99/09/25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18 99/09/25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19 99/09/25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20 99/10/03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21 99/12/24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22 99/12/27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23 99/12/27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24 100/01/15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25 100/02/02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26 100/02/14 OVE4W 國泰世華 5,000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27 100/03/06 08252 台新銀行 3,000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28 100/03/13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9 100/03/26 08252 台新銀行 10,000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30 100/04/16 00000000 10,000 31 100/04/21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32 100/04/27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33 100/05/12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34 100/05/13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35 100/06/05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36 100/06/14 00000000 建華銀行 10,000 北醫(目前已撤走) 37 100/06/14 00000000 建華銀行 10,000 北醫(目前已撤走) 38 100/08/01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39 100/09/04 00000000 聯邦銀行 5,000 臺北市○○區○○街00號 40 100/09/06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41 100/09/10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42 100/09/24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43 100/10/04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44 100/10/07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45 100/10/20 00000000 5,000 46 100/10/20 00000000 1,000 47 100/10/26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48 100/11/09 OVE4N 5,000 49 100/11/16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50 100/11/23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51 100/11/27 00000000 中國信託 5,000 臺北市○○區○○○路 000號 52 100/11/30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53 100/12/13 07778 台新銀行 5,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54 100/12/20 T0969S02 5,000 55 100/12/24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56 100/12/31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57 101/01/06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58 101/01/18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59 101/01/29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60 101/01/29 0000000 富邦銀行 20,000 61 101/01/30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62 101/05/13 0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63 101/05/25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4 101/05/31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65 101/06/18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66 101/06/27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67 101/08/03 永豐銀行 5,000 68 101/08/17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69 101/10/03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70 101/11/10 FC167D06 華南銀行 5,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71 101/11/17 FC167W03 華南銀行 5,000 72 101/11/21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73 101/12/19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74 102/01/02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75 102/02/13 00000000 中國信託 5,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6 102/03/12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77 102/04/01 00000000 永豐銀行 20,000 臺北市○○街000號 78 102/04/01 00000000 永豐銀行 10,000 79 102/04/09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80 102/04/14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81 102/05/06 00000000 永豐銀行 20,000 臺北市○○街000號 82 102/05/06 00000000 永豐銀行 10,000 83 102/05/26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84 102/06/10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85 102/07/08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86 102/07/22 00000000 聯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街00巷0號 (撤走) 87 102/08/07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88 102/08/19 0000000 富邦銀行 3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89 102/10/02 08367 兆豐銀行 10,000 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 90 102/10/24 00000000 聯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街00巷0號(撤走) 91 102/11/17 00000000 聯邦銀行 10,000 92 103/01/05 00000000 聯邦銀行 10,000 93 103/01/19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94 103/01/31 00000000 中國信託 5,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5 103/04/05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96 103/04/24 MB016102 新光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97 103/06/26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98 103/12/21 00000000 聯邦銀行 1,000 臺北市○○街00巷0號(撤走) 99 104/01/25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臺北市○○路000號 100 105/02/23 0000000 富邦銀行 0 101 105/02/23 0000000 富邦銀行 5,000 102 107/03/28 0000000 富邦銀行 10,000 103 107/04/18 00000000 聯邦銀行 0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撤走) 104 107/04/21 00000000 中國信託 3,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05 107/04/25 OVBEJ 國泰世華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6 107/05/28 07382 台新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巷0號 107 107/06/01 00000000 中國信託 1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08 107/06/27 00000000 中國信託 10,000 臺北市○○路0號 109 107/07/07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10 107/08/18 007173R2 第一銀行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 107/08/3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12 107/09/14 00000000 中國信託 0 臺北市○○路0段00號 113 107/09/14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號 114 107/12/26 00000000 中國信託 3,000 臺北市○○街000號 115 108/01/07 02670 台新銀行 10,000 臺北市○○區○○街0號 116 108/03/31 00000000 中國信託 5,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 117 108/03/31 00000000 中國信託 5,000 118 108/04/06 06394 台新銀行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119 108/04/06 00000000 聯邦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撤走) 120 108/04/24 00000000 臺灣企銀 15,000 臺北市○○○路000號 121 108/05/22 06371 台新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00號 122 108/06/06 OVP41 國泰世華 10,000 臺北市○○街000巷0號 123 108/07/22 00000000 中國信託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 124 108/08/03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25 108/08/18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 126 108/10/09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27 108/10/31 06372 台新銀行 10,000 臺北市○○○路0段00號 128 108/12/07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332,000
129 108/12/07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30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10,000 131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132 108/12/11 OVP41 國泰世華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33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34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135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136 108/12/11 00000000 中國信託 20,000 137 108/12/12 00000000 中國信託 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38 108/12/12 00000000 中國信託 0 139 108/12/12 00000000 建華銀行(永豐) 20,000 北醫(已撤走) 140 108/12/12 00000000 建華銀行 20,000 141 108/12/12 00000000 建華銀行 20,000 142 108/12/12 02656 台新銀行 2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3 108/12/12 02656 台新銀行 20,000 144 108/12/12 02656 台新銀行 20,000 145 108/12/12 02656 台新銀行 20,000 146 108/12/12 00000000 中國信託 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7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0 臺北市○○○路0段00號 148 108/12/13 00000000 華泰銀行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49 108/12/13 00000000 華泰銀行 20,000 150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臺北市○○○路0段00號 151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152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153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154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20,000 155 108/12/13 00000000 臺灣企銀 0 合計 430,000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訴之聲明 項目 負擔方法 聲明第一項 分割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負擔 聲明第二項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