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華安
華強
華海燕華健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凱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㈠原告華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委任蔡育盛律師起訴,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委任狀或於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狀親自簽名;㈡原告華強、華海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委任蔡育盛律師起訴,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原告委任蔡育盛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