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華安
華強
華海燕
華健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盧凱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複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健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得其他共同人全體之同意,固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此項要件之欠缺,本於法官知法及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補正機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原告仍不為補正,法院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華何秀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配偶華柏芳所有,於57年1月10日及70年2月2日分別移轉291、292地號土地部分與被繼承人,並立有自書遺囑,第二條載明系爭房地及三角形空地全部歸德、安、健、海燕、興國等六人平分有,先由德兒以管理名義為登記。嗣被繼承人於7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華德作為保管之用,嗣華德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原登記、託管與華德之系爭房地則移轉與其女盧凱玲繼承取得。聲請人多次通知盧凱玲請求協助辦理移轉登記、平均分配所得持份,盧凱玲卻表示該份額為其所有,並否認外祖父母之遺旨,聲請人無奈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共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盧凱玲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6年7月16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本件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部份起訴不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具狀人僅有蔡育盛律師、沈宏儒律師之印文,然僅提出原告華健委任蔡育盛律師之委任狀及蔡育盛律師委任沈宏儒律師之委任狀,難認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亦有起訴之意,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經本院110年10月8日裁定命:㈠原告華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委任蔡育盛律師起訴,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委任狀或於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狀親自簽名;㈡原告華強、華海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委任蔡育盛律師起訴,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原告委任蔡育盛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蔡育盛律師,此有本院110年10月8日本院110重家繼訴34號裁定正本1份、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查,然蔡育盛律師迄今尚未補正,難認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確有委任蔡育盛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部份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至蔡育盛律師雖主張:原告華健已受原告華強、華海燕委任,伊係受原告華健複委任云云,然其所提出原告華健受委任之證據為起訴狀附件5、6所示授權書,該2授權書上記載授權事項為「授權被授權人(即原告華強)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出售、簽約、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受理價款、申辦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申請門牌整編證明及戶籍謄本、戶籍遷徙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並未提及授權範圍包括提起訴訟,要難認為上開「等一切事宜」之記載即係原告華強、華海燕委任原告華健提起訴訟之意,是蔡育盛律師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又本件原告華健雖依民法第1146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非所有人,自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分別共有,然此不當得利之債係源自於繼承所得,原告所行使者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而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起訴部分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件實質上僅以原告華健1人為原告而起訴,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蔡育盛律師補正其他原告委任提起訴訟之證明,詎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華健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華健之訴。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