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林燦良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林燦良(下逕稱姓名)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林秀錦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林燦良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18,741元確定,是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475,0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林燦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