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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反請求原告 林燦良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林秀錦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卻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96元,反請求原告就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關於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61萬8,741元,反請求原告雖提起再抗告然遭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1年7月25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反請求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