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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廖苡妡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廖永泰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被 告 廖永發

高小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伶被 告 廖健閎

廖永裕訴訟代理人 黃清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永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廖木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永泰、廖健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木坤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女,被告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廖文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次子,被繼承人長女廖月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廖月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高小娟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分割完畢,然被繼承人生前於75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永泰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1至3合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與被告廖永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廖永泰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永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廖木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配價金。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文伶則以:系爭房地應屬於被告廖永泰所有,法院前

案判決認定有誤。若法院認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永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

狀答辯則以:系爭房地自75年即登記為被告廖永泰所有,原告憑藉其多年房屋仲介經驗,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廖永泰之系爭房地移花接木、巧立名目(借名登記)等手段,在法庭上進行巧辯,導致司法無法作出符於實情的正確判決,無法認同法院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前案判決等語置辯。

㈢被告廖永發則以:希望系爭房地不要法拍,可以由房屋仲介業者來出售等語置辯。

㈣被告廖永裕則以:希望盡速解決紛爭等語置辯。㈤被告廖健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女

,被告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廖文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次女,被繼承人長女廖月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廖月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高小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9、35頁);又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分割完畢,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遺產,為被告廖永泰、廖文伶

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廖永泰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工廠土地,被繼承人於7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起造5層樓之公寓(含系爭房屋),並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廖永泰名下,於75年4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廖永泰名下,被告廖永泰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下稱另案訴字卷】卷一第11至13、144至145頁),並經被告廖文伶、廖永裕於另案即被告廖永泰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訴訟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22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明確(另案訴字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05頁反面)。

2.又系爭房屋自75年間興建完成後迄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死亡前,均由被繼承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均由被繼承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繼承人保管,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9號5樓房屋)打通,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夫妻居住使用,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廖文伶、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都住過9號5樓房屋,被告廖永泰則住過同棟7號6樓房屋等情,有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等為證(見另案訴字卷一第30至97頁),並經被告廖健閎、廖文伶、廖永裕、證人林龍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訴字卷一第187頁、第203頁反面、第206頁,另案訴字卷二第252頁反面),被告廖永裕於另案並證稱:不動產都是被繼承人在掌控,所有權狀都由被繼承人保管,登記名義人無法變賣等語(見另案訴字卷一第207頁),可徵被繼承人為實際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負責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等稅費,為對系爭房地有使用、居住、收益、管理、支配權限之人,其子女則經其同意而居住於與系爭房屋相連通之9號5樓房屋。

3.被告廖永泰曾於102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被繼承人及原告發覺而於102年11月18日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影本,出具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提出異議,系爭異議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繼承人、原告保管,並未遺失等語,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駁回被告廖永泰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乙節,有系爭異議書、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6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如被告廖永泰果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委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於被告廖永泰有意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當應終止委任保管關係後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方為正辦,詎被告廖永泰跳過實際持有權狀之被繼承人,欲於被繼承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直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難認與委任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履行方式相符;又上訴人於其102年間申請補發權狀遭駁回後,即就此事不了了之(見另案上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廖永泰未就駁回申請之處分聲明不服,嗣後亦未再次申請補發權狀,足證被告廖永泰對於系爭房地權狀之取得及保管並無決定及控制權。

4.此外,被告廖永泰係於75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日被告廖永裕亦登記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之9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繼承人將9號5樓房屋收回,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廖文伶、廖永裕、證人林龍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訴字卷一第204頁、第205頁反面,另案訴字卷二第252頁),且廖永裕證稱不動產都是被繼承人在掌控,所有權狀都由被繼承人保管,登記名義人無法變賣等節,已如前述,益徵被繼承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及9號5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永泰、廖永裕名下,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利仍由被繼承人享有。

5.綜上各情,原告雖未提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廖永泰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由被繼承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已足資推認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並與被告廖永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6.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繼承人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告廖永泰之名義為登記,而仍由被繼承人自己為管理、用益,被告廖永泰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此而消滅。再者,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而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廖永泰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廖永泰向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永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廖文伶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永泰則稱系爭房地為祖厝亦供奉祖先牌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居住,部分繼承人或對其有相當情感,或欲作為祖屋有祭祀功能,兩造繼承人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經濟因素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3/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3/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1)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苡妡 1/7 2 廖永泰 1/7 3 廖永發 1/7 4 高小娟 1/7 5 廖文伶 1/7 6 廖健閎 1/7 7 廖永裕 1/7附表甲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14/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 336/6000 編號 存款及股票 金額(新臺幣)或股份數量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6萬5,765 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149 元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 股 4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6股 5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 股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55 股 7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