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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絲英

黃正偉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黃麟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丙○○及甲○○每人對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原告丙○○及甲○○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丁○應有部分3分之2為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家事準備㈢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現金合計499,869元,應分割如下:⒈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合計499,869元,採現金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⒊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各7,484,900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合計499,869元,採現金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⒊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各7,484,900元。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證一),遺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

㈡乙○○○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單

獨繼承,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證二),業已侵害原告丙○○、甲○○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確認原告丙○○、甲○○對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亦可接受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市價為基準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折算金錢補償原告丙○○、甲○○。

㈢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6,400元及台新銀行存款467,529元部

分,被告係於109年11月19日辦完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並於109年11月25日隨即傳送前揭紙張予原告2人,並尚有記載其他費用以茲核算(原證四),如何得謂記憶錯誤?原告否認所謂現金6,400元係被告提供之零用金,且查鈞院卷二第259,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6日之帳戶餘額即為467,529元,核與原證四所載金額相同,甚有可能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現金移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名下帳戶。

㈣附表編號3至7所示現金及存款合計499,869元及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俱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惟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皆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證二),現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經估價市值為44,909,400元(每坪87萬元,面積51.62坪),被告所為明顯業已侵害原告丙○○、甲○○之特留分。㈤被告所主張各式代墊費用及扶養費之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

,皆不實在,原告俱皆否認得以此作為扣除補償原告金額之費用,更無須返還不當得利。究其實被告以大樓保全為業,所賺本為不多,被告全家人(配偶及子女)與被繼承人長年同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既已減省為數相當之房屋租金,被告尚有自己家庭之基本開銷,實難想像被告如何負擔被繼承人之所謂醫療費用、喪葬費或其他費用,故被告在未就上開之相關單據所載自付金額提出支付來源證明前,尚難遽依該等單據率而驟認被告有代墊費用。

⒈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乙○○○往生前既已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並每月領有老人津貼,身上更有相當現金,其過世前至少於台新銀行留有467,529元、中華郵政劃撥儲金25,906元及現金6,400元,此有109年11月25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甲○○並附有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可稽(原證四、五),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被告不知體悟被繼承人於101年公證遺囑之真意即係希冀其能在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安享晚年並由被告就近專責照護被繼承人終老之對價負擔,如今卻於本事件一再提出各種名目意圖扣除應補償原告金額,被告就此所提之相關費用亦非被告代墊,恐皆為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所支出。至被告最後主張已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乙○○○之生活費用共3,201,981元,其依據居然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臺北市月消費支出為憑,並未以實際支出為據並證明金錢來源,既已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真有代墊生活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誠屬虛設,顯無理由,僅係為灌水扣除應補償原告丙○○、甲○○金額之惡意甚明。

⒉喪葬費254,85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代墊,被告亦並未提出

收受之奠儀金額及禮儀收據以供扣抵費用,實際之喪葬費金額猶未可知。至於遺產稅741,265元部分及地政登記規費5,149元部分,一者並非被告代墊,二者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既係由被告一人經遺囑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如何要原告丙○○、甲○○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即便原告丙○○、甲○○於本事件所為特留分之請求亦僅有各6分之1,被告於此主張亦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且以公證

遺囑之方式由被告單獨繼承,此外並無其他遺產(原證2)。故原告丙○○、甲○○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各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㈡被繼承人乙○○○於101年10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以公證遺囑之方式讓被告繼承,並作成10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34號公證書在案。由於遺囑不能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丙○○、甲○○及被告合計3人,應繼分為3分之1,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丙○○、甲○○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各有6分之1(計算式:1/3x1/2)特留分存在。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予原告,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附表編號5至7所示現金及帳戶之存款,非被繼承人乙○○○所有,因此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遺產:

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400元:

被繼承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存款,所以在被繼承人人乙○○○需要專人照顧之前,被告每月都會固定提供零用金供被繼承人乙○○○使用,而該筆6,400元現金即係被告給予乙○○○。

⒉附表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乙○○○郵局帳戶是供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扣款使用,為支付前開費用被告每月大約會劃撥5,000元,而5月至9月每月大約會劃撥10,000元至該帳戶內,故該帳戶之金錢實際上係被告所有。

⒊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467,529元:

原證4中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紙張雖記載「老媽台新存款467,529元」,但此乃係被告記憶錯誤一時之誤載,嗣後經被告仔細查證後,發現被繼承人乙○○○在台新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帳戶,且被繼承人乙○○○之帳戶中亦未有任何467,529元之明細或交易紀錄,準此,被繼承人乙○○○之財產中並未有該筆467,529元存在,自不應列為遺產之內。

⒋基上,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

郵局帳戶31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3元,另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400元、編號6所示郵局帳戶25,906元、編號7所示原證四LINE對話紀錄中紙張所記載被繼承人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467,529元,實際上均非被繼承人乙○○○所有,故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㈤被告代墊支付下表各項費用,應先從遺產中支付予被告,準此,被告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

編號 種類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繼承費用 喪葬費 254,850元 2 遺產稅 743,859元 3 遺產管理費用 地政登記規費 5,149元 4 生前債務 醫療費用 8,529元

㈥被告代墊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3,634,655元,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爰主張與被告應金錢補償予原告丙○○、甲○○之金額為抵銷:

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有供居住之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

,名下並無任何存款、退休金、股票等財產,而一般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包含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一般生活費用,且因被告年邁,實際上必須要有專人加以照顧,故被繼承人乙○○○顯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⒉被告為原告丙○○、甲○○代墊被繼承人乙○○○之安養中心費用

95,833元、外籍勞工費用336,841,及生活費用3,201,981元,合計3,634,655元,原告因而受有免於支付各該費用之不當得利,因此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被告:

⑴代墊安養中心費用:

被繼承人乙○○○於107年9月25日至108年1月23日入住臺北市私立仁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期間被告共支付143,750元(被證7:臺北市私立仁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收據),原告應負擔其中2/3即95,833元(143,750元x2/3)。

⑵代墊外籍勞工費用:

被繼承人乙○○○於安養中心僅居住4個月,被告即將被繼承人乙○○○接回。因被繼承人乙○○○於107年 11月時已高齡92歲,自有專人加以照顧之必要,被告聘僱外勞總共支付①登記費及介紹費15,750元、②外勞意外險、居留證、體檢費、服務費47,900元、③健保費30,394元、④勞動部就業安定費43,139元、薪資368,078元,合計505,261元,原告應負擔其中3分之2即336,841元。

⑶除上開安養中心費用及外籍勞工費用外,被告代墊其他

生活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自94年至109年期間被告代墊之其他生活費合計4,802,972元,原告2人應負擔其中2/3,故原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201,981元(4,802,972元x2/3)。

⒊基上,被繼承人乙○○○生前有受扶養之需要,被告為原告代

墊安養中心費用、外籍勞工費用及其他扶養費總計為3,634,65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爰主張就被告應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上開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乙○○○於101年10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以公證遺囑之方式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有10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3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

㈣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經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申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9、45-47頁)。

㈤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2人各7,484,9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為何?附表編號5、6、7所示現金

及帳戶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254,850元、遺產稅743,859元、地政

登記規費5,149元,醫療費用8,529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並由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中扣償,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共計3,

634,655元,並與被告應金錢補償予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如聲明㈢所示,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㈠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4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查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25日、107年11月7日經分別提領41,860元、28,100元後,至109年12月10日繼承終止時餘額為31元;附表編號4所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5日經分別提領10,000元、24,700元後,至105年6月21日餘額為3元等情;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247頁),由上可見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之前仍有存款可供使用。而被繼承人乙○○○為15年生,於105年、107年間已90歲、92歲高齡,生活簡樸,日常零用花費應甚少,則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400元係被繼承人自己留存之金錢,或被告給予,尚有可疑。又縱該6,400元係被告給予被繼承人之零用金,惟被告既已贈與被繼承人,應屬被繼承人所有,此部分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辯稱此現金6,400元為被告所有,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6所示郵局帳戶之25,906元,應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查被繼承人乙○○○所有如表編號6所示郵局劃撥帳戶係供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扣款使用,被告於105年1月起約每月劃撥存款3,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存入帳戶之事實,有該郵局劃撥帳戶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200、219-2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劃撥帳戶之劃撥存款係被繼承人存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郵局劃撥帳戶之25,906元係被告所有,非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堪可採取。

㈣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於LINE通訊紀錄所傳送紙張記載被繼承人乙○○○台新銀行存款467,529元,應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查被繼承人乙○○○在台新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存款帳戶之往來,有台新銀行111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8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且被繼承人乙○○○之帳戶中亦無467,529元之明細或交易紀錄,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有467,529元之金額,惟無證據證明係自被繼承人乙○○○之存款移入或現金存入,被告辯稱109年11月25日LINE通訊紀錄所傳送紙張記載被繼承人乙○○○台新銀行存款467,529元,係被告記憶錯誤一時誤載,附表編號7所示台新銀行存款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可堪採取。

㈤綜上述,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可

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01年10月23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堪認具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外,僅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434元,被繼承人以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254,850元、遺產稅743,859元、地政登記規費5,149元、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529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一節:

㈠被告代墊喪葬費用254,850元、遺產稅743,859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為埋葬該死亡者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54,850元、遺產稅743,859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款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31頁、卷二第171-177頁),被告辯稱喪葬費、遺產稅係由被告繳納等情,應可採取。原告雖主張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扣除奠儀之收入云云,惟並未舉證有奠儀之收入,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及遺產稅並非由被告支付云云,核屬無據,無可採取。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54,850元、遺產稅743,859元,合計998

,709元既由被告墊繳,被告主張應由遺產支付,核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已經被告以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復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原物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2人各7,484,900元,則原告行使特留分各1/6扣減權後,被告實際之應繼分為2/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2人應各扣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稅金額為166,452元(998,709元×1/6=16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金額扣除此部分費用後,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之金額各為7,318,448元(7,484,900元-166,452元=7,318,448元)。㈡被告支付地政登記規費5,149元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地政登記規費5,149元係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之地政登記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7頁),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侵害原告特留分所為登記,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共益事項,參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主張應由遺產支付,尚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529元部分:

查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乙○○○醫療費8,529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79頁),惟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存款於107年11月7日經領取完畢,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仍有領取存款可供使用,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留存現金6,400元,則被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究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或被告之金錢給付,尚有可疑。且被告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並實際安排、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單據,極其容易,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即係以被告之金錢代墊支出。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核屬被繼承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被繼承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主張墊付醫療費用,應由遺產扣除,核無理由(詳如後述三理由)。

四、被告辯稱代墊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共計3,634,655元,原告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634,655元,並主張與被告應金錢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抵銷,核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郵局帳戶及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於105年、107年間仍有提領存款之紀錄,可見被繼承人於101年間書立遺囑時仍有存款可供使用,而當時被繼承人究有多少存款?至107年間陸續提領金額為何?又被繼承人於101年時已86歲高齡,居住自己之房地且生活簡樸,每月生活費約需多少?均有不明。被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存款金額及使用情形,逕以每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計算15年期間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3,201,981元云云,委屬無據。

㈢又縱被繼承人之存款至107年11月間已提領完畢,被繼承人名

下已無任何存款、退休金、股票等動產可資使用,然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財產得自由處分,且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價值高達44,909,400元(參本院卷二第47-126頁鑑價報告),被繼承人自得以信託以房養老、抵押借款等各種方式以維持生活,被繼承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足堪認定。被繼承人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由兩造扶養之需要,亦即被繼承人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此時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提供之給付,自僅得認為係子女孝敬父母之履行道德義務之支出,而無從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再者,被繼承人本得以其他方式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供自己養老維持生活使用,惟被繼承人選擇於101年10月23日立下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應有由被告負擔照顧被繼承人安養晚年之意,此由被告長年照顧被繼承人,於107年起安排被繼承人入住安養中心,其後因被繼承人不願意居住安養中心,被告接回被繼承人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均未曾與原告2人商量就被繼承人之照顧扶養如何分擔,亦未曾向原告要求分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等情可明。被告臨訟辯稱代墊扶養費云云,尚難採取。

㈣基上,被繼承人乙○○○生前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需要。又被繼承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雖被繼承人自己有財產,而不得對子女請求扶養,仍無礙於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基於身分關係而生,對被繼承人扶養之義務。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相繼支付上開款項,亦屬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履行或道德上之給付,難認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而應於遺產中扣償,並不足採。況被告全家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已獲有免於租金之利益,且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書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被告既受有長期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免付租金及被繼承人遺囑中指定單獨繼承之利益,若准以被告將上開款項,於被告應補償金額中扣償抵銷,無異架空原告2人依法律規定特留分之保障,亦失之衡平。是被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扶養費等款項,而應於特留分補償金額中抵銷、扣償,核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所有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方式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0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失其訴之利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審酌遺產之性質、數量、兩造之意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而

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各特留分金額7,484,900元,又被告代墊喪葬費、遺產稅合計998,709元,原告2人應各扣還166,452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金額各7,484,900元,扣除原告各應負擔之繼承費用後,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之金額各為7,318,448元(7,484,900元-166,452元=7,318,448元),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准予分割如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現金及存款,被繼承人於101年之遺囑未

就銀行存款及現金為繼承之指定,是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原物分割,核屬適當,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3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各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44,909,400元 (卷二P52) 原物由被告丁○取得。 丁○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丙○○、甲○○之特留分金額各7,484,900元。 上開金額扣除原告丙○○、甲○○各應扣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稅合計166,452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丙○○、甲○○各7,318,448元。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 0000-0000000帳號 餘額31元 合計6,434元 兩造應繼分各1/3。 原告丙○○分配取得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甲○○分配取得2,145元。 被告分配取得2,144元。 4 華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帳號 餘額3元 5 現金 被告丁○保管現金 6,4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06元 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7 丁○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529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