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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永春

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秋玉、楊春美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信義字第1181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秋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林秋玉、林永春、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90萬667元,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合計為4/5,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萬534元(計算式:27,900,667× 0.8=22,320,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秋玉塗銷系爭房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2萬534元(計算同上)。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以高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萬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504元,原告僅繳納8萬8,912元,應補繳11萬9,59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5 763/10000 2,790萬667元,詳如說明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主建物107.5 1/1 附屬建物(陽台)23.6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共有部分) 205.09 763/10000 說明: 鄰近地區每平方公尺最近一年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100元,有系爭房地謄本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為2,790萬667元(計算式:190,100× (107.5+23.62+205.09×0.0763) =27,90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