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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永春

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秋玉

楊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秋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4月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將上揭不動產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3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01181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登記內容:請求權人楊春美,義務人林秋玉,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陳招於民國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地,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林秋玉、次子即原告林永春、三子即原告林永壽、四子即原告林文祥、長女即原告林清秀,應繼分各為1/5;全體繼承人原已協議完畢,就被繼承人上開福德街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再委託仲介出售,售得價金扣除稅款及必要費用,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原告等即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予大哥林秋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林秋玉卻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原證3,卷宗第27頁)其上之原告等簽名,再蓋上印鑑證明章,於109年6月15間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等於110年3月24日查詢上開福德街房屋最新登記情況,發現母親之福德街房屋登記為大哥林秋玉一人所有,且在110年2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給大嫂即被告楊春美;原告等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林秋玉及楊春美,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回復繼承登記至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或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卻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48第1項、民法第759、第767條、第184條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㈡被告林秋玉主張系爭福德街房產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母親名下,卻未能說明、舉證其買受房屋、支付款項之相關流程及細節,且依系爭福德街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所示(參原證8,卷宗第213頁以下),該屋於71年5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即總登記、同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林陳招名下、同年11月5日登記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81年8月1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知林陳招於取得系爭房屋時並無任何貸款,故無由林秋玉清償貸款之可能;林秋玉復主張先標會支付頭期款,再貸款清償合會之會款,然合會之得標會員需按期繳納會款,不允許期前清償,其主張不可能發生;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未說明緣由即贈與原告等2萬元紅包,原告等事後已將紅包退還被告,並無收受紅包即同意系爭房產由林秋玉全部繼承之事。又林秋玉迄今無法說明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為何,僅稱依地政人員之指示,然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9年6月15日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2月3日辦理,二者相差近8個月,故預告登記不可能依地政人員指示而為,顯然林秋玉與楊春美間辦理預告登記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有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

㈢並聲明:1.被告林秋玉、楊春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

10年2月3日信義字第1181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秋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6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林秋玉、林永春、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林陳招以前為人幫傭,並負擔同住原告等之日常開

銷,無資力購買系爭福德街房屋,原告等亦無給付任何房屋價款,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被告林秋玉出資,貸款亦由林秋玉獨立清償,故系爭房產為林秋玉之財產,當初為使母親林陳招安心,故以母親之名義承購、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非屬母親之遺產,原告等無權請求分割,原告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產,不需支付居住開銷,業已於他處購置房地,被告林秋玉與楊春美名下僅有此房產,原告等均知悉系爭房產之價款由被告給付,母親過世時,原告等即同意由林秋玉繼承系爭房地,因此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委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收受被告之紅包,原告等無法證明被告盜用,本件係原告等事後反悔,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書應屬無稽;至於預告登記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人員請其等去做預告登記。

㈡並聲明:1.原告等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林陳招於109年4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子林秋

玉、次子林永春、三子林永壽、四子林文祥、長女林清秀,應繼分各為1/5,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均係登記於林陳招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所謂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交付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目的僅係委託被告林秋玉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卻逕自辦理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秋玉為本件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此由被告林秋玉出頭期款,並由被告林秋玉向臺北市銀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貸款由被告林秋玉獨立清償,足見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林秋玉之財產等語(第86頁)。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林秋玉既「以借名登記」為其答辯理由,自應就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被告林秋玉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而提出債務人為被告林秋玉簽立、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之「71年11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1年1月21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第105-115頁),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71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至被繼承人林陳招名下,斯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抵押權之設定,相隔近5個月後,方於「71年1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市銀行,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卷第213-217頁),被繼承人林陳招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時,該不動產並無任何貸款,是以,被告所稱:被告林秋玉出頭期款,並由被告林秋玉向臺北市銀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又被告林秋玉所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以被告林秋玉為債務人,然既係於林陳招取得房產後相隔近5個月方有抵押權設定,對照上開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為林陳招,林陳招顯亦為上開借款100萬債務之還款債務人,而無從推論被告林秋玉與林陳招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⒉被告林秋玉雖又辯稱:原告4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購買當時並

無工作能力,當時均係由被告林秋玉負擔家計並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購買的款項是先標會取得,之後為償還標會費用而辦理貸款,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亦係由被告林秋玉所清償等語(第244頁),惟被告就上開以合會款項支付上開不動產價款之相關資料,僅泛稱:時間太久了,真的找不到等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第254頁),且以合會借貸款項之應付利息實高於向銀行借貸之利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事後即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借得款項,實無必要初始即捨銀行較低利率之貸款而先以合會之高利率借得購屋款項,況合會之借貸豈容提前清償,此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林金枝到庭而欲證明原告等人並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房地,然證人陳林金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第283頁),被告並當庭捨棄上開證人之調查(第291頁),是被告就其所為之辯解理由,未舉證以供本院參酌。況本件被告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究有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無相關。⒊再觀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

事實係「鄭模於69年時積欠杭州南路國宅租金無力清償,適該國宅基地改建,為獲配售國宅權利,乃由鄭瑞誠出資清償後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國宅,並由鄭瑞誠繳納自備款及大部分貸款,且交屋後『與鄭李訪利、鄭瑞隆入住』,而『鄭模則未遷入』同住。是以鄭瑞誠主張當時僅鄭模具有承租人優先承購權,乃由伊繳清積欠租金,再出資及辦理貸款購買系爭國宅,而借用鄭模名義登記,其與鄭模間就系爭國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第97頁),而對比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林陳招名下後,被告並「未」一同與林陳招居住在附表所示不動產內,有被告林秋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第83頁),實與上開判決之實際出資人搬遷入借名登記房產內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告林秋玉既自稱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出資人,卻於購屋後未與其母即被繼承人同住,而係由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以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林秋玉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

⒋末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林

秋玉出資購買方會同意由被告林秋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係未經同意等語,然兩造係屬至親,且於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相關手續時,常見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委由專業事務所辦理,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到場辦理實非屬常態,因而原告主張渠等原係委託被告林秋玉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協議分割乙事,並無逸脫常理之處,況縱被告林秋玉出資「100萬元」貸款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此為原告否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今市價觀之,原告實無理由「無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讓由被告林秋玉單獨繼承取得。雖被告辯稱有交付紅包給原告,然原告所交付之紅包均退由被告收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以此反推原告等人同意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秋玉單獨所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所辯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何舉證,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林秋玉單獨取得,洵屬無據,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同意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惟若於預告登記時即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或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楊春美於110年2月4日設定預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預告登記申請書、林秋玉印鑑證明、林秋玉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第277-282頁),然被告對為上開預告登記之緣由僅泛稱:在辦理過戶登記過程中,地政機關人員提醒要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不了解什麼是預告登記,只是依照地政人員的相關指示等語(第254頁),經比對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時間為110年2月3日,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辦理時間則為109年6月11日(第137頁),兩者申辦登記時間相差達近8個月,是被告所辯辦理過戶登記過程中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辦理等語,顯屬無稽。再觀卷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雖係載「茲為請求權人楊春美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語句(第282頁),然經詢問被告究保全之請求權為何?被告仍稱:是地政機關的人請伊做這個登記等語(第316頁),且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就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究竟為何而提出相關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楊春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何請求權存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預告登記確有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不合,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予回復原狀,屬被繼承人林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為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性之預告登記,於請求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陳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3/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面積107.5平方公尺、 陽台23.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為上開837建號共有部分(見第173頁) 面積205.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3/10000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