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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秋玉

楊春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永春、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667元(第2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4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