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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秋玉

楊春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春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