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偉良相 對 人即參加人 李強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偉良與原告李中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李強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中奇持偽造遺囑向鈞院提起遺產分割,相對人僅為遺囑內原告李中奇單方指明之受遺贈人,卻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迄今相對人與原告李中奇就兩造間之遺產分割事件並未舉證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就主張何等權利語意不明,更無參加訴訟理由存在,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中奇與被告楊偉良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中奇主張被繼承人朱春玉於民國103年2月9日曾立遺囑,請求依被繼承人朱春玉所立遺囑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朱春玉於遺囑中將坐落○○國宅房屋一棟贈與相對人,相對人為受遺贈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聲請人即被告楊偉良於本件訴訟中辯稱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囑係屬偽造,則若經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朱春玉之遺囑非屬真正,則相對人之受遺贈關係將不存在,相對人將無法享有受遺贈利益,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相對人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相對人為輔助原告李中奇而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