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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金旦年

金慶生

金蟾生耿建成耿玉玲耿美玲

王時毅

王時雍王永琪

王時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共 同複代 理 人 王韻婷被 告 吳義勇(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

林淑霞(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

張家琦(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姚逸琦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薏安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吳景誠王金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應於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金旦年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應於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金慶生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應於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金蟾生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應於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應於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給付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

㈡查被繼承人金鏗年為榮民身分,在臺灣無繼承人,被繼承人

金鏗年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中指定被告張家琦、林淑霞、吳義勇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金鏗年另有指定訴外人尹在信、孫滿芳為遺囑執行人,惟兩人均已歿),此有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金鏗年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其主管機關,應由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後,依法交付遺產予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並多次發函予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要求其等應儘速將大陸地區繼承人特留分交付予原告等情,有臺北榮民服務處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1475號函、107年12月25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8753號函、108年4月16日北市榮輔字第10800050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435、437頁)。足認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業已完成其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並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其前階段職務業已完成,至於遺產執行及分配,係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非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之管理範圍,原告訴請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交付遺產,容有誤會。且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對於原告應取得法定限額之特留分200萬元亦無爭執,此部分就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而言,並無對立訟爭性,是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臺北榮民服務處交付遺產部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失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於110年8月19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77頁),請求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其提出之反訴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一般通常民事程序,不得於家事訴訟事件中為反請求,其反請求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金鏗年為臺灣地區人民,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其

配偶尤碧娥於95年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金鏗年之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金鏗年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金鏗年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及金榮生、金葭生,其等應繼分各為1/5。嗣金榮生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共同繼承;金葭生則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立有遺囑,該遺囑並未保留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3。故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依上述規定,得對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主張1/15(1/5×1/3=1/15)之特留分;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因繼承金榮生特留分,其等應可共同取得相當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1/15之特留分;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因繼承金葭生特留分,其等應可共同取得相當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1/15之特留分。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在上開特留分範圍內,得以200萬元為限,繼承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

㈢本件繼承開始後,臺北榮民服務處即先清算被繼承人金鏗年

之遺產,並於107年8月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確認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及訴外人金榮生、金葭生可繼承之金額各為200萬元,臺北榮民服務處並於107年12月13日將遺產移交給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此間,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對臺北榮民服務處清算結果均無爭執,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即應於107年12月13日將原告應得之遺產交付。然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竟未依臺北榮民服務處清算結果交付特留分予原告。依上揭說明,遺囑執行人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僅能就遺產管理人清算結果交付遺產,無再次清查遺產之權限及必要,其等無視於此,竟要求原告須就是否有受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贈與一事提出公證文書,始願意交付遺產予原告,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上開請求於法無據,逾越權限,更無任何舉證,純屬臆測,其等以原告未能出具上開公證文書,而拒絕交付原告所能主張之特留分,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範圍內,交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則以: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前於107年間業已發函要求原告等繼承人,應出具「先前沒有接受金鏗年先生給予或贈與財產」等情形之聲明公證書,惟僅有被告金慶生出具聲明公證書,其餘繼承人並未出具聲明,且原告等繼承人應出具聲明書一事,為兩造協商之共識,原告片面不依照協商內容進行,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因本案涉及公益及兩家大學教育公積金多少,近萬名師生之權益,且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一再表示就其大陸親屬已有適足安排,依其對兩校慷慨捐贈之情形,給予大陸繼承人之金額,只會比200萬元更多,在原告未能出具聲明前,無法交付遺產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金鏗年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在臺灣無繼承人,

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金鏗年於大陸之兄弟姊妹,即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及訴外人金榮生、金葭生,其等應繼分各為1/5。嗣金榮生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共同繼承;金葭生則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108年12月25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又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3,即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依上述規定,對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有1/15(1/5×1/3=1/15)之特留分。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因繼承金榮生特留分,公同共有相當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1/15之特留分。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因繼承金榮生特留分,其等公同共有相當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1/15之特留分。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立有上開代筆遺囑,惟

該遺囑表示「本人金鏗年所有國內、外之動產、不動產等全部資產,扣除住院、醫療、照護、殯葬、稅款及其他全部相關費用、債務後,全數平分捐給國立陽明大學及國防醫學院設立基金」,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依上開遺囑指定之遺產處理方式,並未保留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104年12月8日、106年3月8日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是原告業依前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其所能繼承之財產,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參以遺囑執行人提出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附表,僅現金及存款部分即高達154,427,545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原告之法定繼承額各200萬元,顯未超過其等所能主張之特留分。是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及金榮生、金葭生依上述規定,各得繼承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200萬元,惟金榮生部分由原告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繼承;金葭生部分由原告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繼承。

㈣被繼承人金鏗年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為臺北榮民服務處,業

如前開程序部分所述。則遺產管理人臺北榮民服務處於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認原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就被繼承人金鏗年得各繼承法定限額200萬元,金榮生(歿)之法定限額200萬元部分由其子女耿建成、耿玉玲及耿美玲共同繼承,金葭生(歿)之法定限額200萬元部分由其子女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及王時鳴共同繼承等情,有臺北榮民服務處107年8月10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14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臺北榮民服務處並於107年12月13日交付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予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一情,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是遺產管理人臺北榮民服務處已完成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並交付遺產予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

㈤又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

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臺北榮民服務處既完成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並交付遺產予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知悉被繼承人金鏗年有原告繼承人,原告依法並享有如前述法定繼承額之權利,自應依臺北榮民服務處清算結果,給付遺產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2年內

(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從未接受過金鏗年贈與任何遺產」及「從未接受過金鏗年先生因本人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而贈與任何財產」之聲明公證書,而拒絕交付遺產予原告云云。然遺囑執行人僅得依遺產管理人搜索程序及清算結果為執行,其並無再為清算程序之權利,是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以原告未能出具上開公證書為由,拒絕交付遺產,已難認於法有據。至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被繼承人金鏗年財產上之贈與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⒉且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是縱認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贈與原告財產,此亦僅涉及要將此生前贈與部分加計至應繼遺產中,並非得以用來抗辯交付特留分之理由。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就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⒊又兩造固於109年10月16日曾協議若原告方能出具聲明公證書

表示先前沒有接受金鏗年先生給予或贈與財產,則遺囑執行人同意各撥付200萬元予各該繼承人,共1,000萬元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查,依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提出之會議紀錄觀之,上開內容僅為開會所討論之方案,雙方既未簽屬任何文件,亦無成立任何契約,尚難認僅憑該會議紀錄,遽認原告同意此給付條件。且於上開會議後,原告代理人蔡宗隆律師尚於109年10月22日,以E-mail要求會議紀錄需增列部分文字,並表示同意由兩造向法院表示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被告張家琦亦重新增列會議紀錄寄送予蔡宗隆律師,此有各該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是雙方於會議後,尚就會議記錄有所討論增刪,則上開會議紀錄自屬雙方於協商過程中之方案之一,難認有何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抗辯原告應受先前協議拘束云云,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義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係基於遺產執行人之身分,因同一債務發生原因而生給付義務,非屬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於被繼承人金鏗年遺產範圍內,交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張家琦、吳義勇及林淑霞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一 67萬元 200萬元 二 67萬元 200萬元 三 67萬元 200萬元 四 67萬元 200萬元 五 67萬元 200萬元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