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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柏勝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陳鶴聲

陳璽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陳逢平訴訟代理人 陳育志被 告 陳逢銓

陳亮宇

陳煥文陳秋桂陳淑媚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 告 羅怡貞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徐淑玲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垗花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陳秋桂、羅怡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垗花於民國65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美如、長子即被告陳鶴聲、三子即被告陳璽安、四子即被告陳逢平、五子即被告陳逢銓、六子即原告、七子即被告陳亮宇、八子即被告陳煥文、長女即被告陳秋桂、次女陳淑惠、三女即被告陳淑媚等人,嗣陳美如於94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亮宇、陳煥文平均繼承,陳淑惠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羅怡貞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璽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

所示及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但附表甲編號1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65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0年1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51年間創辦「臺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下稱稻江補校)」並擔任董事長,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作為稻江補校辦學使用,而稻江補校於57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書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財產,捐贈予新設或改設仍由被繼承人擔任董事長之「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稻江商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稻江商職於57年6月6日經本院核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被繼承人依舊繼續擔任稻江商職之董事長或董事。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捐贈稻江商職並交付占有、使用迄今,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稻江商職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本件兩造亦為該案當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捐贈稻江商職並交付占有、使用,依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且縱稻江商職基於捐贈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今仍負有使稻江商職得圓滿行使其對系爭土地支配權利之義務,而稻江商職既因捐贈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既不能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稻江商職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如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當有礙稻江商職因捐贈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甚明,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難認有受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逢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

所示及附表甲編號2至13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但其中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甲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陳璽安所有權為2分之1,另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陳逢平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至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被告陳逢平所有,因3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逢平所有,隔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亦為被告陳逢平所有,故請求將系爭329號土地單獨分配予被告陳逢平所有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淑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

所示及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稻江商職固因被繼承人生前之捐助行為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但系爭土地處分權限仍屬兩造所有,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因時效而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雖規定繼承人得就分得部分進行點交,但執行法院要執行點交仍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稻江商職應舉證將來會面臨點交之具體風險為何。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稻江商職並非共有人,所以其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不論如何分割給何共有人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都不影響稻江商職占有權能。另外,本案並不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所拘束,因該案之土地使用者亦是共有人,當事人權利義務性質均屬相同,但本案稻江商職不是共有人,自不受其拘束。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共有土地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在辦理分割前,其地價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故從公法稅賦角度出發,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稅賦有連帶責任問題,如改為分別共有,也可免除公法上連帶責任,因此系爭土地分割並非無實益。另被告陳逢平單獨要求將329地號土地分割予其個人所有,然對於其他共有人因此一分割方法而生之損害,被告陳逢平沒有提出任何補償方案,分割方法純粹是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況且不論陳逢平之房屋是否坐落在329地號土地上,土地部分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不得以房屋坐落為由要求無償分割予自己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怡貞則以:被告陳璽安雖以本件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然其亦認「此類土地必須維持共有關係始能顯現其效用」,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維持共有關係。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得涵攝,焉有何點交問題。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有之分別共有土地訴請分割為具體特定之部分,與本件事實不同,該判決更足證明分別共有情況下不會影響他造占有使用之權利。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如原告主張分割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等語置辯。㈤被告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陳秋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稻江商職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即捐助系爭土地作為稻江商職校地使用,稻江商職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管理使用權能,如依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確定,繼承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對稻江商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恐有妨礙,被告陳璽安已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係供校地使用,依其使用目的顯為不能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與稻江商職參加訴訟之理由一致,倘若將系爭土地由一人或數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該人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抑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事後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甚或另請求稻江商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均有礙於稻江商職基於與被繼承人間捐贈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占有使用權利,是稻江商職在私法上之地位,恐因被告陳璽安敗訴而致受有不利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65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甲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陳逢平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6號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40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公館路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行義路房屋)可能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然6號房屋、40號房屋、公館路房屋並未辦理登記,行義路房屋從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此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且原告稱上開房屋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陳逢平亦未提出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任何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附表甲編號2至10、12至13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乙所示應繼分分割,為被告均不爭執;而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329地號土地部分,雖被告陳逢平主張因其建物坐落在329地號土地而應由其單獨取得,然原告、被告陳淑媚主張應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兩造就329地號土地僅共有2分之1,另2分之1非被告陳逢平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縱將329地號土地2分之1分配予被告陳逢平,無解於其建物坐落在與他人共有土地上之現況,及被告陳逢平並未具體提出329地號公同共有之2分之1若分配由其單獨取得,其欲以何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認為329地號土地與附表甲編號2至10、12至13所示土地均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故認為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土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土地捐助作為設立學校之用,稻江商職自被繼承人處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繼承人已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稻江商職,稻江商職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雖稻江商職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致未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仍得依上開占有事實及其本權(被繼承人捐助行為),無償繼續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案確定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7頁),堪認屬實。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兩造雖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亦不能請求稻江商職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長期為稻江商職辦學使用,由私立學校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負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機會之公益目的,併由同法第49條關於私立學校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可知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之不動產,因其處分結果勢必影響學校之生存發展,不可設定負擔,自不得予以處分,若依原告、被告陳淑媚、羅怡貞、陳逢平主張將附表甲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旦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或將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徒使兩造及稻江商職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勢必影響參加人專注辦學之公益目的,原告、被告陳淑媚、羅怡貞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影響稻江商職使用收益,難認可取,是為避免後續紛爭,圓被繼承人捐贈系爭土地興學及辦學之志,使稻江商職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至於被告陳淑媚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解除公法上繳納土地稅賦之連帶責任,雖非無據,然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且由被告羅怡貞所提出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66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已辦理分擔繳納,卷內亦未見何共有人未繳納稅款情事,被告陳淑媚若認為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又需繳納土地稅賦而有不平,參加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其執此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

示遺產應分割,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93)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附表乙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柏勝 1/11 2 陳鶴聲 1/11 3 陳璽安 1/11 4 陳逢平 1/11 5 陳逢銓 1/11 6 陳秋桂 1/11 7 陳淑媚 1/11 8 羅怡貞 1/11 9 陳亮宇 3/22 10 陳煥文 3/2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