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劉光儀被 上訴人 郎遠廸
郎覺明郎遠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