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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四份,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訴訟標的或法律上依據。㈢原因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272條第1項等規定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本院前已發函命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盡速補正,然逾期仍未補正,爰以本件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