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立宜
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永祥
王元雪王元東王元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下稱上
訴人戴立宜等4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永祥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上訴人戴立宜等4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戴立宜等4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戴立宜等4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戴立宜等4人部分,被上訴人王永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被上訴人王永祥於原審係以一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為分割遺產,其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以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被繼承人王治民之遺產,並予以分割,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王永祥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定之,即按被上訴人王永祥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定之。又被繼承人王治民所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總額前經本院核定價值如原審判決「核定價額」欄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08,19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王永祥之應繼分為1/5,是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1,638元(計算式:11,808,190元×1/5=2,361,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戴立宜等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