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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施凱元被上訴人即原 告 施宇珍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判決提起抗告,又對判決不服者僅能提起上訴,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710,556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施慰宗遺產價值3,343,870元+被繼承人劉玉雲遺產價值61,366,686元),扣除遺產稅3,212,194元、喪葬費用230,450元,為61,267,91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30,633,956元(計算式:61,267,912元×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抗告費1,50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448,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施慰宗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股票 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 3,340,631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一般活期 1,239 合計:3,343,870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玉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7,462,247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0,015,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30000) 951,287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 4 存款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170 5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4,233,586 6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1,160,817 7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244,302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4,656,676 9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2,967 10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262,208 11 華南銀行 1,685,198 12 股票 台塑6,295股 645,238 13 南亞7,820股 685,032 14 聲寶378股 11,416 15 台積電2,663股 1,611,115 16 元大金3,761股 94,025 17 中信金23,396股 535,768 18 中信金714股 16,351 19 台塑15,598股 1,598,795 20 南亞28,330股 2,481,708 21 聲寶7,578股 228,856 22 大同10,647股 322,604 23 中信金13,167股 301,524 24 太電9,056股 143,175 25 其他 太平洋電纜應收現金股利 2,469 26 太電-106年度現金股利 1,234 27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股利 1,876 28 聲寶減資退款 18,946 29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得領取之遺族遺屬一次金 582,060 30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650 3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內黃金943.52克 1,363,386 32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46,000 合計:61,366,68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