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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秉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楊秉均間110年度重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秉中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尚有請求依103年4月6日協議書履行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6與聲請人,換言之,本件兼有「訴請遺產分割」、「請求依協議書履行」之性質,然法院僅就「訴請遺產分割」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遺產分割事件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森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依附表之兩造協議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525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狀並載明「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系爭協議書性質應有債權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自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即令不然,……亦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嗣聲請人以111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該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所遺如附表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525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第一項聲明與起訴時聲明不同,且該狀中本案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原告就被繼承人孫照月、楊森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進行遺產分割」,綜觀該狀中並無預備聲明之文字,可見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應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孫照月所遺遺產,並非追加預備聲明之意,換言之,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日具狀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之遺產,而不再聲明相對人應履行協同登記義務,此由111年4月26日聲請人表示「聲明同111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第267頁),亦可得知起訴狀所載聲明已經111年3月3日書狀變更、取代,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明並無預備聲明,僅有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所遺遺產,本案判決復已就該些遺產為裁判分割,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