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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7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慈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鈺瑜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一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其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被繼承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定之,其中編號

1、2不動產之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7號裁定核為37,023,420元,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即18,511,710元(計算式:37,023,420元×1/2=18,511,710元),而編號3之股票部分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共計4,707,257元(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共為23,218,967元(計算式:18,511,710元+4,707,257元=23,218,967元),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9,484元(計算式:23,218,967元×1/2=11,609,4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25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