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安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家怡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邱人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92,500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73,125元(計算式:28,692,500元×1/4=7,173,1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

財產項目 標 的 價 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家怡,權利範圍:1/4) 28,692,500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124.75㎡。 2.左列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1樓,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08年12月間房屋型態、總面積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8,692,500元(124.75㎡×230,000元=28,692,5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樓建物(所有權人:邱家怡,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