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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林久渝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被 告 王星荃

王韋琇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鈞被 告 林久琦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于然與關係人吳文珍為原告與被告林久琦之弟、

母親,被告王星荃、王韋琇為被告林久琦之子女,被繼承人林于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人,被告林久琦為輔助人,被繼承人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接獲國稅局函知母親吳文珍,始知被繼承人林于然已死亡,因被繼承人林于然之法定繼承人為吳文珍,吳文珍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視為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已侵害吳文珍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林于然未經輔助人即被告林久琦同意所為之遺贈,自屬無效。又細繹系爭遺囑全文,除第一段敘明遺產不給原告繼承外,分別將其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林久琦;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遺贈予被告王星荃;安泰銀行之存款遺贈予被告王韋琇;郵局存款遺贈予被告林久琦;其他部分遺贈予被告林久琦,並指定被告林久琦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遺囑去除無效部分後,僅剩指定被告林久琦為遺囑執行人之部分,故系爭遺囑為無效遺囑。㈡被繼承人林于然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無法確認自身

財產狀況,且林于然自患病以來,其財產皆由母親吳文珍及原告管理,林于然不知其財產狀況,如何能自書遺囑,將其名下財產遺贈予被告。又被繼承人林于然曾於107年4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林員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被繼承人林于然自109年7月起精神狀況即不甚穩定及惡化,醫師於109月9月18日加倍林于然藥物劑量,以穩定其病情,故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自書系爭遺囑時,自應正受思覺失調症病況加重之影響,而無自主為財產管理之意思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林于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林久琦則以:㈠被繼承人林于然為受輔助人,具備行為能力及自書遺囑之能

力。林于然自書遺囑原因有二:⒈母親吳文珍長久以來同意其一起居住,惟原告及其配偶馬寶駒在林于然住院期間,詐騙其表示母親吳文珍沒有錢,要用其之郵局存款,106年9月出院後才發現原告已將吳文珍新生南路之房產過戶給自己,並盜領了吳文珍及其所有財產,故要告原告林久渝詐騙。⒉原告詐光林于然財產後,於108年10月30日換掉吳文珍興隆路住居門鎖,不讓林于然回家,也不讓被告林久琦探視母親。

㈡林于然108年11月25日出院後,被告林久琦均按時帶其就醫服

藥,林于然病情穩定,原告稱被告林久琦對林于然有照顧不周致其自殺甚至侵占財產之情,顯屬妄言。又為照顧林于然就醫需要,被告林久琦僅保管其健保卡,其證件、印章、存簿、提款卡等均由林于然自行保管並支配,其過世後塔位及喪葬等費等,則由被告林久琦先行墊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星荃、王韋琇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林于然欠缺遺囑能力、未經輔助人允許而無效,林于然之遺產應歸吳文珍取得,原告得再轉繼承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是原告可否繼承林于然遺產即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于然與關係人吳文珍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林久琦之

弟、母親,被告王星荃、王韋琇為被告林久琦之子女,被繼承人林于然於107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2、17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被告林久琦為輔助人,並於109年5月20日確定;被繼承人林于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自書遺囑,遺囑上載明將遺產遺贈予被告3人,嗣林于然於110年5月13日因高處墜落而死亡,此有林于然之除戶謄本、原告及吳文珍之戶籍謄本、林于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林于然自書遺囑、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51至63頁、第95至98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林于然無遺囑能力而無效,縱有遺囑能

力,系爭遺囑因侵害繼承人即關係人吳文珍特留分部分無效,且被繼承人林于然為受輔助人,其以遺囑贈與其財產與被告3人,因未經輔助人即被告林久琦同意,應為無效,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林于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2.林于然是否未經輔助人同意書立系爭遺囑?3.吳文珍是否曾行使扣減權?如是,其主張扣減是否導致系爭遺囑無效?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以保障自己決定權,惟受輔助宣告之人畢竟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參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0年3月,五版第一刷,第370頁)。而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以書面表示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追認) ,均足當之。

2.查林于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業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已見前述,而依上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人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仍非無遺囑能力,原告主張林于然並無遺囑能力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取。至原告主張林于然於做成系爭遺囑時正受思覺失調症病況加重之影響,而無自主為財產管理之意思能力云云,然現今精神醫學發達,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精神狀況透過藥物治療,並非全然不能控制,本難僅以林于然罹患思覺失調症驟認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依系爭遺囑內容林于然尚得正確書寫家中地址、不動產門牌號碼、地號、存款帳號,顯然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原告主張林于然書寫系爭遺囑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云云,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3.又林于然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後,被告林久琦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林于然於109年底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留,林于然並告知過世後東西都要給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110年度相字第30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系爭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227頁),顯見被告林久琦至遲於109年底已事後同意林于然遺贈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林于然所為之遺贈,並無違反民法第15條之2之情形,應屬有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5條之2之同意係指事前的允許而言,然此與該條條文明白表示為「同意」顯然有異,亦與一般解釋上「同意」包括事前允許、事後承認等情有所不同,況林于然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為保護其利益,於特定行為須輔助人同意,則基於尊重受輔助宣告人意願之立法精神,亦不宜過度強調輔助人之同意權,以免受輔助宣告人妨害受輔助宣告人之權利行使,是自無解釋民法第15條之2之同意僅限於事前同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憑。

4.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因吳文珍於110年7月29日行使扣減權而無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吳文珍於110年7月29日所為舉措僅為申請就林于然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69頁),並非對於被告3人有何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吳文珍有行使扣減權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扣減權僅得使遺贈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效,而非使遺贈全部失效,更無使遺囑全部無效之可能,是扣減權之行使,與遺囑本身是否無效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原告以扣減權之行使,驟然推論系爭遺囑無效,就上開法律概念,顯有誤會,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林于然作成系爭遺囑時仍有遺囑能力,且該行為

經輔助人即被告林久琦同意,系爭遺囑自屬有效遺囑,且難認吳文珍曾為扣減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