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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施峻弘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施明麗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施巨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4,023,6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卷一第11頁)、附表二(卷一第13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卷一第13頁)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家事準備㈠狀更正附表(卷一第295頁)、附表二(卷一第297頁)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後於111年1月20日以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更正附表(卷二第9-10頁)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復於111年5月13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14,975,0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四(卷二第51頁)、附表五(卷二第53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卷二第51頁)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5頁),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施巨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施峻弘、被告施明麗,應繼分各為1/2;施巨崧於108年5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暫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醫藥費用,被告卻擅自提領其存款,施巨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新臺幣12,045,100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726,330元(臺銀提領明細見原證13,卷二第55頁)、中華郵政民權郵局遭提領3,071,400元(郵局提領明細見原證14,卷二第59頁),以上共計15,842,830元,縱扣除施巨崧於108年5月至7月之榮總住院醫療費56,695元及看護費129,800元、108年7月至9月之安養中心費用55,101元,及估算外籍看護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之費用294,000元、施巨崧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於桃園休養之生活費332,205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計算15個月之花費,計算式:22,147×15=332,205)等共計867,801元(計算式:56,695+129,800+55,101+294,000+332,205=867,801),仍有14,975,029元(計算式:15,842,830元-867,801元=14,975,029元)遭被告占有,是施巨崧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項目外,尚應列入附表編號28即施巨崧生前遭被告提領占有之14,975,02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款項,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巨崧所有如附表之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就遺產分割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巨崧之遺產。

㈡被告指責原告棄養父親、病房爭產、拒不返還父親借名登記

之桃園房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主張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經施巨崧剝奪繼承權顯無理由;關於被告擅自提領、佔有施巨崧存款一事,施巨崧曾要求臺銀理財專員倪金鈴將辦理過程影印作為實證,以便將來供法官查證(見原證5,卷一第41頁),並於108年5月26日出具異議聲明書(見原證11、卷一第323頁)表示被告盜領、盜用其存款,又據證人即施巨崧之三姨子林美佑於本案證稱,施巨崧在安養院時希望跟女兒要回養老的存摺,因為他都沒有錢可以用(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9頁),另參酌本案相關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案件審理內容(施巨崧請求施峻弘返還臺北市天祥路房屋之持份),被告於施巨崧死亡後承受訴訟,於案件中就施巨崧如何贈與其存款之細節陳述前後不一;且施巨崧之代筆遺囑(見被證5,卷一第165頁)並未載明將臺銀存款贈與被告,雖已課徵贈與稅,然此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使然,難認施巨崧有贈與之意;況施巨崧自知癌症已轉移,亟須現金支付後續醫療、看護等費用,卻將名下存款贈與他人,致自己於病榻間尚需仰人鼻息,實有違常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理由(見原告準備一狀附件3,卷一第309頁)亦同此見解。

㈢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14,975,02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巨崧於108年5月間突然被診斷為肺腺

癌末期於榮總住院治療,被告立即離開桃園婆家前往照顧,父親將原由其保管使用之原告名下臺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以支付醫藥費,原告對於父親之病況不多加關懷、照顧,卻質疑父親與被告動用其上開臺銀帳戶存款,更不斷至病房要求父親將父親名下臺北市天祥路老家之持份移轉予原告,父親病中為求安寧與家庭和諧,只好於108年7月5日將天祥路老家之持份贈與原告,原告即取得天祥路老家之全部所有權,卻拒絕讓父親出院後返回天祥路老家居住,且就被告提領原告名下臺銀帳戶存款一事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94號竊盜案),縱經父親解釋原告名下臺銀帳戶本由父親保管使用、於住院期間授權被告提款以支付父親醫療費,原告仍不接受、堅持對被告提告,父親僅能親至偵查庭作證、平息事端,事後於109年4月4日完成代筆遺囑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見被證5,卷一第165、167頁),再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被證6,卷一第169至173頁),是原告已不具繼承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父親遺產顯無所據。

㈡父親簽署之108年5月26日異議申請書(原證11)並非其真意

,係因原告自父親住院後時常去病房要錢、喧嘩,父親為撫平原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只能全部答應而簽署該文書,有父親於108年11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94號案件偵查庭作證之訊問筆錄可證(見被證4偵查筆錄,卷一第157頁)。其次,父親為便利被告得隨時提領、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遂將自己臺銀帳戶存款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並為防免原告貪婪、同時感念被告照顧,故口頭說明將上開移轉予被告保管之存款贈與被告所有,被告並未盜領父親存款,又本案相關之高等法院判決僅能認定父親無法向原告要回本來贈與原告之房產,不足認定被告有盜領父親存款之事實,是附表編號28之存款為父親生前贈與被告,非屬父親遺產。另原證13中施巨崧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項目1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項目1、2所示金額不知憑據為何,當無足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施巨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迄109年11月4日止,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及民權郵局帳戶提領14,872,800元(已扣除卷二第55頁項目1及第57頁項目1、2金額,見卷二第84頁),被繼承人施巨崧之現存遺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又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曾向施峻弘撤銷贈與,請求移轉登記臺北市天祥路房屋1/2所有權,嗣因施巨崧死亡,由施明麗承受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施明麗敗訴,施明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施明麗之上訴確定;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亦曾向施峻弘請求移轉登記桃園房屋所有權,嗣因施巨崧死亡,由施明麗承受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施明麗勝訴,施峻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施明麗第一審之訴,施明麗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駁回施明麗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施巨崧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867-76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12月21日民權營字第10900049671號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4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26號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卷一第21-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0485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代筆遺囑(卷一第107-12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高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卷一第241-284頁)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就遺產並無處分權,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實無理由,並提出代筆遺囑及被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而無從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兩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卷一第165頁),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卷一第341頁),且被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為被告所收受,有簽收章戳在卷可憑(卷一第173頁),而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有「本人與施峻弘為父子關係,前將實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地借名登記予施峻弘,詎料施峻弘嗣後竟拒絕歸還,甚至誣指本人女兒施明麗有竊盜、侵占乙事,令本人不得不與之對簿公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本人特以本函通知施峻弘,因對本人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卷一第169-171頁),惟原告認桃園房地非屬借名登記,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經查,施巨崧就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桃園房地之事,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當然你名下南崁房租,也應由你收租,而以後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就由你繳納,…考慮南崁租屋問題,也只有姐姐能代辦兼管理,…姐弟情就是…彼此照顧、互相體諒」、「另外有關收租金的事,有需要向你說明,因為產權是你的,假如你要收回,姐姐同意其搬到5樓,如此老爸只能住一樓,……這些年來(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細算下來得不償失,為了照顧老爸方便,待本次房屋到期後,交還給你(下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俗話說救急不救窮,外人都有慷慨解囊相助,何況是骨肉之親的弟弟,何況這些年來南崁房屋的租金,他也從不計較」等語,有訊息截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179卷第41、43、47頁),而兩造對上開訊息截圖並未爭執形式真正(卷二第74頁),是依上截圖可認施巨崧於108年10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上開桃園房地以前,並不否認其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桃園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被繼承人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因借名登記返還桃園房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主張確定,有本院調得之上開卷宗在卷可憑,是難認原告拒絕歸還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乙事為真,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拒絕歸還桃園房產予被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被告雖又主張:因原告執意對被告因受被繼承人之託而提領

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8萬9,800元作為被繼承人救急醫療費乙事提出刑事告訴而令被繼承人氣憤難平、心寒不已。甚且,被繼承人已明確解釋原告上開帳戶本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於住院期間授權被告提款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原告仍不接受,被繼承人因此而二度至偵查庭作證,被繼承人至此已對原告心死等語。然被繼承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94號案件偵查時自承:有傳LINE訊息「請你盡快將所需款項,連同8萬元,分兩次匯到他帳戶」給施明麗,因為當時施峻弘在催,我要施明麗趕快匯款等語(卷一第156頁),再佐以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繼承人:「爸爸我想請問一下,我國軍同袍儲蓄的本子在哪呢」,施巨崧詳細說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放置家中之詳細處所,提醒施峻弘取走小心保管,施峻弘回稱「你說的那些東西都不在了、印章早已被拿走了」,被繼承人甚且於108年7月28日傳送「你的存簿、印章和保單,我會要求她還你。……其他的信息我會轉傳,但是老爸還是老話一句,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等訊息予原告,有訊息截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所調本院109訴536卷第199、241頁),而兩造對上開訊息截圖並未爭執形式真正(卷二第74頁),是依上截圖可認被告確有取走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施巨崧並未向原告提及有將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提領,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嗣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179卷第409-415頁),自難認原告為維護其權利所為之告訴行為,係屬對被繼承人施巨崧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

⒋綜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地既非屬被繼承人借名登

記予原告,已如上述,是被繼承人對原告訴請返還而遭法院駁回,自不能屬原告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又被繼承人既於被告提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後,未曾向原告提及曾授權被告提領款項,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告提出公訴罪之刑事告訴,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亦難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況原告主張上開表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存證信函僅有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印章而無簽名,被繼承人施巨崧是否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真意尚有可疑(卷一第291頁),對此,被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對施巨崧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施巨崧之繼承權,顯屬無據,原告既未喪失繼承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又被告除不爭執附表編號1-27之財產屬遺產範圍外,就附表

編號28之債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所主張於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遭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卷二第74頁)而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交付其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民權郵局帳戶內共計1,584萬2,830元而占為己有(卷二第55-69頁),被繼承人施巨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卷一第342頁)係屬遺產範圍等語。然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盜領期間係108年5月15日起,迄109年11月4日止(卷二第55-69頁),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此段期間,被繼承人歷經對被告請求桃園房地請求移轉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返還贈與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等民事訴訟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期間,被繼承人施巨崧並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原告身分親自出庭陳述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然被繼承人施巨崧於上開程序中,無論所出具之陳述狀及當庭陳述內容(詳後述),並未認被告提領行為係屬侵害被繼承人施巨崧權利之侵權行為,亦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以,本應承繼「源自」施巨崧債權之原告,如何能以其自身角度而代被繼承人主張被告所為係屬對施巨崧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2年之消滅時效適用,縱認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施巨崧於死亡前,均未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照施巨崧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甚至致電原告要求撤告),可推認施巨崧並無於時效期間內對被告主張請求權之意,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反以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應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施巨崧所自有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屬被繼承人之自有財產,身為被繼承人子女之兩造,本應尊重被繼承人對其自身財產之處理方式,被繼承人既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無意取回,亦可認係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表態」,以此角度觀之,身為繼承人子女之兩造,原應尊重其意願,是附表編號28所列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否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實有疑義(父親自己不認為自己財物遭侵害,兒子代替父親認為是侵害?)。

⒉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所傳送「金鈴姐,久違了,近來可好

,想必事事順心,萬事如意,我是施峻弘的爸爸,前因生病開刀,如今下半身癱瘓,無法前往拜見,突然想到九月三日有一筆34萬餘元最後一期保費待交,是否及時通知小孩處理,因為人不在台北,無法關注處理,另外因應醫藥費的開支,把我名下存款千萬元,交由女兒名下保管,豈料女兒竟佔有為己有,也只能循法律途徑解決,但因缺乏事實證明,不知可否拜託金鈴姐,將辦理過程影印,作為實證。俾為呈堂供證,以利法官明查判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41頁)為佐。然上開訊息之傳送對象為「金鈴」而非原告,且無上開訊息之發送年份,原告亦未說明上開簡訊之發送緣由(如原告為何會收受傳送予「金鈴」姐之訊息)。再者,上開訊息亦提及「缺乏事實證明」,既乏證明,則能否以訊息提及「豈料女兒竟佔有為己有」之語句而逕認被告盜領存款,實屬有疑。況上開訊息所稱「將辦理過程影印,作為實證」所指為何?未據原告提出上開影印過程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於被告否認有何盜領存款之前提下,自難以上開訊息逕認被告有何盜領款項之舉。

⒊原告雖又提出被繼承人施巨崧於108年5月26日出具之異議申

請書為證(卷一第323頁),然被繼承人施巨崧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曾證稱:(問:為何會簽下這張異議申請書?)因為施峻弘打從我住院之後,可能受到別人的影響或怎樣,每次來就跟我吵要錢的事情,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要養病的時間都沒有,還大聲喧嘩,連隔壁病床都在抗議,我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撫平他的情緒,只要他來要什麼,我都答應,一概簽給施峻弘等語(卷一第157頁),是觀上開證詞,被繼承人已明確表明異議申請書所載非其真意,僅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簽立,自無從以上開異議申請書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之事為可採。

⒋又證人林美佑雖到庭證稱:在醫院的時候,他(按:指施巨

崧)是跟我說,希望弟弟(按:指被告)的保險還他,安養院的時候,是希望他養老的存摺能夠跟他女兒要回來,因為他都沒有錢可以用;因為他女兒說,他要用錢,她會給他,他希望自己能可以用;施巨崧希望能夠用自己的錢;他所有的錢都在他女兒那邊;情緒只是很無奈等語(卷二第29-30頁),惟證人林美佑亦於同日證稱:(問:施巨崧有無跟你說他的印章及金錢有被他女兒佔用的事情?)他沒有說被佔用,只說他所有的錢都在她女兒那邊;(問:被告有無曾經傳過訊息給妳?)有;(問:被告有無跟你分享施巨崧的生活狀況?)有;(問:依照你所知,是不是被告照顧其父親?)是被告照顧她,他PO相片給我們看,代表她有在照顧等語(卷二第30-31頁),是觀證人所述證詞,被繼承人施巨崧並未提及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原告援引證人上開證述推認被告提領侵占款項尚屬無據。

⒌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就被告占用被繼承人金錢之事報警等語(卷二第47頁),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有報警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0月6日向原告表示「老爸希望你委屈身段,能換回我要的,因為有病在身,寄人籬下,需要她的照顧,只有忍氣吞聲,否則你有何妙計,一方面老爸有人照顧,而她又不得不交出我的存簿,兩全其美的辦法呢」(卷二第48頁、本院所調108北司調字1867卷第74頁),可知施巨崧所為證言,非無考量因重病纏身寄人籬下、需人照顧之客觀情事等語,然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訊息往來,被繼承人施巨崧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曾證稱:(問:你今天作證內容為何跟你傳給施峻弘的LINE對話態度差異很多,你LINE對話內容多是指摘施明麗要從你身上奪取財產?)應該這樣說,我是老爸,我不希望骨肉相殘,我要安撫姐姐,也要安撫施峻弘,我希望不要為了一點小錢,弄到雞犬不寧,我這些群組對話都是為了安撫雙方,不見得是實際情形等語(卷一第157頁),再比對108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被繼承人大多數內容在順從原告之意,並勸說原告撤回對被告施明麗之告訴(係原告於另案提出,見本院調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179卷第275-287頁),是不能排除原告所舉之對話內容截圖係被繼承人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為。

⒍雖原告又稱:被繼承人施巨崧於另案(按:指本院109訴536、

高院110上150返還贈與物事件)109年2月25日準備一狀原係陳稱為確保自己名下存款足以支應日後所需一切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故將自己帳戶內存款全部轉至施明麗名下、由施明麗保管,後於109年6月23日準備二狀又表示係暫將自己存款轉至施明麗名下,惟於109年6月30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施巨崧已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贈與給被告,俟被告承受訴訟、提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12日上訴理由狀又改稱「施巨崧陸續在108年5月16日、22日贈與現金予女兒施明麗」,該案二審審理時又改稱:施巨崧於109年4月13日表示要剝奪施峻弘之繼承權,之後將臺灣銀行存款贈與給施明麗,因當時施明麗與施巨崧同住,2人以口頭成立贈與合意,並無書面文字,是施巨崧、施明麗先後所提書狀或當庭陳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將存款贈與被告乙事非無可疑等語(卷二第48-49頁)。惟觀原告所引被繼承人施巨崧於上開時點所出具之陳述狀,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明確表明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至被告施明麗名下(見本院所調本院109訴536卷一第21-22、115頁),是被告施明麗縱有提領被繼承人施巨崧名下帳戶款項並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之作為,既得被繼承人同意,顯非屬盜領行為,再佐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亦明確載明「二、本人所有動產部分:本人下列帳戶內之財產,於辦理本人後世所需費用後,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⒈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⒎台北民權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三、本人財產如有漏列,漏列之部分亦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有代筆遺囑在卷可憑(卷一第165-167頁),是依上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顯不欲原告取得任何動產,而被告所提領自被繼承人施巨崧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為上開「本人財產如有漏列,『漏列之部分』亦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之文意所包括,進而施巨崧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30日」該案審理時陳稱已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贈與給被告乙情,並無矛盾不一之處(遺囑係109年4月4日所立)。至被告承受訴訟後之110年3月12日上訴理由所稱「施巨崧陸續在108年5月16日、22日贈與現金予女兒施明麗」等語(見本院所調臺灣高等法院110上150卷第50-51頁)係被繼承人施巨崧「過世後」所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其上時點是否誤載,已無從求證斯時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自無從以110年3月12日之上訴理由狀反推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並無贈與其名下帳戶款項之真意。況被繼承人施巨崧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請施明麗將你名下定存帳戶解約,做為醫藥費使用?)有等語(卷一第162頁),堪認被繼承人實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意,從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之提領行為既經施巨崧所同意,且施巨崧所立遺囑亦表明所有動產均由被告繼承,自難認被告有何盜領、侵占施巨崧存款之侵權行為。

⒎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自第150號判決「被繼承

人得知自己確診罹癌且已轉移,爾後亟須現金可供隨時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衡諸常情,此際應不會選擇將名下逾千萬元存款贈與他人,致自己於病榻間尚需仰人鼻息、看人臉色;又施巨崧明知自己罹患癌症末期亟需現金支付一切開銷,衡情豈有將巨額存款均贈與施明麗、不留自己支配應急之可能,此變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提出明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矛盾,所稱已課徵贈與稅一節,僅係因法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使然,無從憑以採信有贈與合意等情為真」等語(卷一第315、318頁),並稱該案已就是否贈與之情事為詳細調查(卷二第75頁)。然觀上開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所說明,是該事件所引證據既與本件不同,自無從逕自引用上開判決之片段結論。雖原告就上開代筆遺囑又稱:遺囑上僅稱生後所留之財產,並未提及生前財產之處置等語,然被繼承人書立代筆遺囑之時,已歷經前述民事事件審理及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而原告於上開程序中,亦不斷提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主張被告有盜領款項之嫌,然被繼承人施巨崧歷經上開訴訟程序之攻防,從未向被告之提領行為有所主張,並仍於109年4月4日書立代筆遺囑時,將所有動產「指名」由被告施明麗繼承,本院認此足彰顯被繼承人施巨崧將其帳戶存款贈與被告而無區分生前、死後之意。

⒏末者,原告除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繼承標的。然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是被繼承人僅得依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請求金融機構交付寄託物,是被繼承人非屬該存款之物權所有權人,無從就該存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承繼源自被繼承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自屬有誤而不足採。⒐綜上,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既有授權被告為提領,且亦表示

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自無對被繼承人施巨崧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行為,被繼承人自無對被告有何賠償請求之債權存在,況對比原告已自被繼承人施巨崧處獲贈「2筆房產」,而該2筆房產均為被繼承人施巨崧出資所購,此為原告於另案所不否認,是被繼承人施巨崧就其財產分配亦無對原告有何不公之處。從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28之債權,非屬遺產而無庸列入遺產分配,原告就請求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原告聲明第1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被繼承人施巨崧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子女,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是兩造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附表編號28之債權非屬遺產範圍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27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無意見(卷二第74頁),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等

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4分之1,附表編號28之債權非屬遺產範圍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27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無意見(卷二第74頁),然被繼承人施巨崧所立之代筆遺囑載明:「二、本人所有動產部分:本人下列帳戶內之財產,於辦理本人後世所需費用後,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⒈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⒍板橋浮洲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⒎台北民權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⒏永全證券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及台新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三、本人財產如有漏列,漏列之部分亦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而原告對上開遺囑之效力並不爭執(卷一第341頁),則依上開遺囑內容,未將任何遺產分由原告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與說明,可知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無效,且特留分被侵害時,是否行使扣減權,則完全委由特留分權人之自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得繼承2分之1之遺產,自可認屬主張自己應得部分之特留分扣減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繼承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函請臺灣銀行提供帳號之資料未回而捨棄111年4月26日家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惟該行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1年5月26日函覆本院,本院並將上開資料傳真予兩造,而兩造並未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亦未參酌援引上開函覆資料,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施巨崧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5元暨其孳息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 原告取得4分之1,餘由被告取得。 2 第五信用合作社 66元暨其孳息 3 中華郵政(民權郵局) 173,139元暨其孳息 4 中華郵政(浮州郵局) 24元暨其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 95元暨其孳息 6 臺灣銀行 750,696元暨其孳息 7 臺灣銀行(澳幣) 澳幣29,407元暨其孳息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元暨其孳息 9 投資 股票(愛之味) 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 變價後,原告取得4分之1,餘由被告取得。 10 股票(南僑) 44元 11 股票(台鹽) 32元 12 股票(正隆) 32元 13 股票(永豐餘) 20元 14 股票(中鋼) 20元 15 股票(厚生) 21元 16 股票(聯電) 31元 17 股票(中華電) 110元 18 股票(日勝生) 10元 19 股票(新興) 14元 20 股票(山隆) 29元 21 股票(中壽) 19元 22 股票(華南金) 18元 23 股票(開發金) 8元 24 股票(中信金) 19元 25 股票(綠能) 10元 26 股票(佳醫) 56元 27 股票(豪展) 140元 以上共計 1,539,400元 28 債權 遭被告擅自提領、占有之存款 15,842,830元 扣除施巨崧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中心費用、生活費後,被告應返還14,975,029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施巨崧生前贈與被告,非遺產範圍 非屬遺產範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