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蔡鳴宙

蔡震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震一訴訟代理人 李慧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原 告 蔡震遠被 告 蔡震宇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八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合併請求: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上㈠、㈡項,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835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5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法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僅就備位聲明請求裁判,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5萬元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甲○○(下稱甲○○)之配偶蔡靜霖於94年過世後,由

被告負責保管甲○○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一直未對甲○○及原告說明帳戶資金使用情形。103年9月初,原告乙○○、丙○○在銀行保管箱內發現有異,要求被告就各帳戶存款說明,經會算結果,被告表示扣除甲○○相關費用後,尚約1,035萬元願交還甲○○,故於103年9月8日家庭聚餐時,由被告簽立共835萬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及承諾書,並於103年9月15日匯還200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履行約定付清835萬元予甲○○。被告確有挪用款項之事實,有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足稽。

被告私自挪用高達835萬元款項,事後又拒絕清償,且避不見面。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本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835萬元本息,在103年10月15日原應由被告如數歸還

予被繼承人甲○○(見原證二保管條),但被告違反承諾,並未履行約定。

⒉嗣甲○○於110年9月27日14時45分死亡,該835萬元本息

為被繼承人甲○○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甲○○遺產之一部,應屬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不可分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35萬元本息之利益,致甲○○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835萬元本息之利益予甲○○之全體繼承人。

㈢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甲○○之遺產:

本件因原告戊○○無謀生能力,只能針對甲○○名下的土地及建物做變價分割,再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應原告戊○○餘生的住院醫療等生活費用。且因甲○○生前對繼承人即被告有83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然被告之債務金額超過應繼分金額,被告並無剩餘價額可資其分配,爰請判決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8

35萬元本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惟保管條雖記載「本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將現金捌佰參拾伍萬元整(8,350,000元),交於丁○○先生…」云云,卻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繼承人甲○○於94年11月18日有將現金835萬元交予被告」一事,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為舉證。

㈡實則,被告於103年9月8日簽署之2紙本票、保管條、承諾書

,係被原告乙○○、丙○○、己○○(下稱原告3人)關於房間內,受原告3人之脅迫所簽署。惟甲○○從未將現金8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從未將甲○○之款項佔為己有,故該等文件與事實全然不符。甲○○既未將現金835萬元交予被告,則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將甲○○之款項挪為己用,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本件訴訟。

㈢原告固然提出本票、保管條、承諾書,惟該等文件之內容彼

此矛盾且無依據,故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對甲○○負有835萬元之債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甲○○負有835萬元債務,故被告乃簽發

2張本票云云,惟原告乙○○竟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自身利益。

⒉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沒有甲○○之簽名,且自甲○○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觀之,甲○○於94年11月間並無提款或匯款之紀錄(被證

2、被證3),則甲○○究竟有無交付835萬元予被告,即有疑義。

⒊原告以保管條主張被告應返還835萬元,承諾書卻記載被

告僅須返還435萬元,其餘400萬元則為未拋棄繼承權之違約金,顯見該等文件之內容互相矛盾,益證該等文件確實係原告預先撰擬,且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被原告3人關於房間內時,受原告3人之脅迫所簽署,並非被告之真意。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自承保管2100萬元或1100

萬元云云,係被告記憶有誤,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保管該等款項之依據: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偵查時

曾調閱被告父親蔡靜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遺產總額為408萬4756元(被證4),故被告父親蔡靜霖之遺產總額應為408萬4756元而非2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自承保管父親之遺產2100萬元云云,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有誤,自無從作為原告計算被告應返還甲○○835萬元之基礎。

⑵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被告自承保管父親合作金庫定

存1100萬元,該款項作為照顧甲○○之費用,扣除相關費用後仍須返還835萬元予甲○○云云,洵無可採:新北地檢署於偵查時即曾函詢合作金庫關於被告父親蔡靜霖於該金融機構是否有1100萬元之定存,合作金庫函覆新北地檢署:「查蔡*霖在本部無開立新台幣1100萬之定存單。」等語,對照被告父親蔡靜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證4、5),益證被告父親蔡靜霖之遺產總額僅為408萬4756元。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父親之合作金庫定存1100萬元云云,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有誤,自無從作為原告計算被告應返還甲○○835萬元本息之依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於103年9月8日簽署系爭本票2紙及保管條、承諾書各1紙交付甲○○收執,內容如下:

⒈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35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保管條內容:「本人甲○○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將現金捌佰參拾伍萬整(8,350,000元),交與丁○○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⒊承諾書內容:「本人丁○○對甲○○女士之債務清償計畫如下

:⒈本人丁○○承諾以現金一次支付甲○○女士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款項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週五)以前匯入台北吳興郵局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⒉另本人丁○○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9日(週二)以前辦理公證拋棄甲○○女士目前所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3樓之土地暨房屋繼承權,如逾期未辦理,本人應以現金立即支付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元整。⒊以上兩項承諾如有違約,本人願負法律追償責任。⒋另為示誠意,本人丁○○同意開立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本票各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

0、CH0000000,如附件),若本人無上述違約情形,此本票不得提示,亦視同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9頁)。㈢嗣被告未依上開承諾書履行,經原告乙○○持系爭本票2紙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5萬元本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㈡甲○○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之全體繼承人83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保管兩造之父蔡靜霖留給兩造之母甲○○之

存款,103年9月間與被告會算結果,扣除甲○○相關費用後,尚約1,035萬元應交還甲○○,故於103年9月8日家庭聚餐時,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及承諾書,並於103年9月15日匯還200萬元予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保管條、承諾書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2紙及保管條、承諾書各1紙均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及保管條、承諾書之形式真正,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甲○○於94年11月18日有將現金835萬元交予被告,

並辯稱系爭本票、保管條、承諾書係受原告3人之脅迫所簽署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保管條、承諾書係受原告3人之脅迫所

簽署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署云云,委屬無據。⒉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50號偵查中自陳「

(問:之前你父親蔡靜霖過世時,身後的保險金及存款都由你保管?)答:是,我母親都交給我處理,金額據我記憶將近為兩千萬元,正確的數字應該是一千九百四五十萬元左右」、「(問:除了負責保管以外,是否負責支出相關費用,有何費用是你一定要支出的?)答:家裡的一切開銷都由我這裡支出,包括基金的投資等都由我全權負責」等語明確(見104偵22450號卷四第246頁),且甲○○於103年9月初與原告乙○○、丙○○在銀行保管箱中發現有被告親自書寫之銀行存款明細,質問被告後,被告始說明共有存款2100萬元,有被告書寫之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4偵22450號卷一告證1、本院卷三第97、9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領用甲○○存款2,100萬元之事實,可堪採信。

⒊再參甲○○於104年度偵字第22450號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理由㈡

狀之記載與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支出傳票等交易資料核對結果,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管甲○○之金額2,100萬元略為相符,有甲○○於104年度偵字第22450號偵查中提出告訴理由㈡狀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4偵22450號卷四第73-235頁)。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管2100萬元係被告記憶有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表示扣除甲○○相關費用後,尚約1,0

35萬元願交還甲○○,係經被告會算結果,故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共835萬元、保管條及承諾書,被告並於103年9月15日匯還200萬元等情,堪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未經甲○○同意、授權,擅自提領、使用甲○○之存款,尚有餘額835萬元未清償,可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甲○○就系爭835萬元本息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由甲○○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應返還與甲○○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㈠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

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被告利用為甲○○保管印章、存摺之際,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甲○○之存款,被告為無權處分甲○○之財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甲○○對被告有83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足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就系爭835萬元本息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11月18日立有保管條,同意於103年10月15日如數返還系爭835萬元,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自103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之全體繼承人83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告應返還甲○○83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屬甲○○之債權,

應屬遺產之一部,已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為甲○○之遺產,應可認定。

㈢兩造就附表所示甲○○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難以達使用目的,而附表編號3、4之股票原物分割之手續繁瑣,均以變價分割為合適;附表編號5、6、7所示遺產,核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割為宜。又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提領甲○○存款應返還債權部分,經原物分割後,為免日後雙方因給付及取回款項方式再生爭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債務數額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是為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及說明欄所示,應屬妥適。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5萬元本息之債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①變價分割。變價後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 ②被告上開分配之1/5 價金,應先扣償與原 告4人如附表編號7② 所示示金額(詳末列 說明)。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0號3樓 3 投資 富邦金 621股及股息 4 中鋼 11,045股及股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4萬5,958元及孳息 ①原物分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1/5 分 配。 ②被告上開分配之1/5金額,應先扣償與原告4人如附表編號7②所示金額(詳末列說明)。 6 中華郵政 506元及孳 息 7 債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83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原物分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1/5分 配167萬元及利息。 被告分配之金額應先 扣償與原告4人如下述②之金額(詳末列說明)。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 各167萬元及自10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說明:被告就上述各項遺產所受分配之1/5金額,應先扣償與原告4人 如附表編號7「分割方法」欄②所示應給付原告4人各167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如有餘額,始由被告分取。如有不足,則被告應補償其不足之差額與各原告。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