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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蔡震宇被 上訴人 蔡鳴宙

蔡震球兼上一人 蔡震一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蔡震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35萬元與

被繼承人王志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經比較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以較高之遺產總價額中被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91,946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125,080元,被上訴人應再補繳84,920元(計算式:143,824元-24,200元-74,161元-45,375元=84,92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㈢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2,491,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編號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左列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3樓,屋齡約53 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 網查詢結果,屋齡、總面積、樓別樓高 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49,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927萬3,150元 (面積129.35㎡×149,000元/㎡=19,273,150元)。 2 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3樓房屋(總面積129.35㎡) (權利範圍全部) 3 富邦金621股及股息 48,251元 4 中鋼11,045股及股息 397,067元 5 華南商業銀行 45,958元 6 中華郵政 506元 7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8,350,000元 合計 28,114,932元 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為4/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91,946元(計算式:28,114,932元×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