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蔡震宇被 上訴人 蔡鳴宙
蔡震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震一被上訴人 蔡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