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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曾秀琴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夏台春

夏台秀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夏忠藝之遺產,應按附表乙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夏忠藝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5頁、第11頁、第13頁);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夏台秀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2,55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忠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再次變更聲明為:被告夏台秀應給付2,002,55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夏忠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復變更聲明,要求被告夏台秀應給付12,55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原附表一部分增列債權199萬元,同時將原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改為12,550元(院卷二第170頁、第191頁);嗣又變更聲明為,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請求2,002,550元,變更請求金額為12,550元,另就附表一部分增列編號10之199萬元之債權,並將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變更為12,550元,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分割(院卷二第233頁、第237頁),之後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內容之分割達成和解,故再變更訴之聲明,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而將原訴之聲明之第二項改為第一項,而分割比例如同附表三(院卷二第241頁),則核原告歷次變更聲明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經查,原告、被告夏台春、夏台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夏台秀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所有之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款共199萬元,而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夏台秀返還199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此部分之財產,而此部分雖認應針對被告夏台春部分,追加其為原告(院卷二第10頁),然被告夏台春就分割遺產之抗辯同被告夏台秀(詳後述),足見原告與被告謝台春之利害關係相反,衡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夏台秀返還199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就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1/2,被告夏台春、夏台秀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應繼分各為1/4,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告夏台秀自承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轉出18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稱係被繼承人所贈與,又被告夏台秀雖稱後續所提領之6萬元、5萬元、8萬元現金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夏台秀提出被繼承人贈與180萬元之證明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至證人王笑梅雖證稱曾見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夏台秀180萬元一事,然證人王笑梅為被告夏台春之配偶,立場偏頗,其證詞不宜遽採;另被繼承人平時倚靠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計,其中臺灣銀行帳戶內定存92萬5,200元係按月收取優惠存款利息之用,不會無故解約,而郵局帳戶存款於109年7月底僅餘191萬元,被繼承人卻無故於隔月將大部分存款之180萬元贈與被告夏台秀,復參酌被繼承人與被告夏台秀平日經濟各自獨立,生活起居互不干涉,無金錢往來,被告夏台秀所辯,悖於事理;此外,就被告夏台秀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相關支出之單據,原告不否認其真正,然依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2日已分別提領8萬3,328元及12萬元,合計有20餘萬元在身,已足夠支付其住院期間之各項開支,實無於同年9、10月再自郵局帳戶提款之必要,是被告夏台秀答辯內容,要非事實。從而,被告夏台秀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199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損害,且係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被繼承人對被告夏台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爰將上開債權列入附表甲編號10,且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分割。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6年間結婚,迄被繼承人於109年間病逝,結縭逾30年,鶼鰈情深,兩人婚後雖無子女,依然不離不棄,被繼承人於新店住處為4房格局,平日由被繼承人使用2房、原告1房、被告夏台秀1房,原告於上開住處各處均有細心佈置之裝飾及平日使用之物品,是被告2人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聚少離多,有20年間處於分居狀態等語,並不實在。

㈣、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示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丁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6年7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聚少離多,被繼承人人生最後20年即89年至109年間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而與被告夏台秀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夏台秀照料處理,生活費用依雙方默契,水電費與住宅電話費自被繼承人帳戶扣款,第四台、網路費、報費、瓦斯費、清潔管理費等則由被告夏台秀支付,被告夏台秀並負責食材採買及料理三餐,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時,亦由被告夏台秀陪同前往醫院就診及簽署各類醫療通知及同意書,而原告除農曆除夕夜外,平日鮮少返回被繼承人之新店住家,與被繼承人之家人亦無互動,親人聚會從不參加,清明掃墓也從不參與,是原告辯稱夫妻雙方感情和睦,並非事實;109年8月12日被繼承人於住所向被告夏台秀表示欲贈與180萬元以感謝被告夏台秀長年照顧,此情為被告夏台春及其配偶王笑梅在場見聞,並有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6日親筆簽署之證明書為憑,被告夏台秀因此於同年月17日依約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款轉匯180萬元至自己帳戶;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26日在病榻前決定以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支應醫療等相關費用,亦為被告、證人王笑梅、原告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並於被告夏台秀及另一手足夏台和(已歿)之配偶宋沛宜前交代被告夏台秀返家拿取其郵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用於提款,被告夏台秀因此於109年9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5萬元、同年10月5日提領8萬元,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25日至10月6日之看護費用、109年8月23日至10月6日之住院及醫療費用、109年8月至10月之電信電話費用、109年8月至10月之住院衛生用品及其他生活費用等,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間曾提領20多萬元可用於支付住院相關費用,惟被繼承人係於109年8月23日住院,依常理無可能預先知悉自己將長期住院並聘請看護而先提領現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附表甲編號10所列債權並不存在,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因病入院,於109年10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1/2,被告夏台春、夏台秀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應繼分各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院卷一第15頁、第45頁至第52頁,院卷二第243頁);另被繼承人如附表甲編號1至9部分遺產,兩造同意協議分割,已於112年4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此外,被告夏台春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轉匯180萬元至自己帳戶,又於同年9月2日、9月29日、10月5日分別自前開帳戶提款6萬元、5萬元、8萬元,共計19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4月22日北營字第1111800591號函暨提款單影本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4月27日板營字第1110000486號函暨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8-3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109年3月18日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生活及住處照片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49頁至第258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且提出被繼承人109年8月16日手寫證明書、看護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家族聚餐照片、被告夏台秀與原告之訊息對話、被繼承人手寫字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救護車收費單等件為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被繼承人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夏台秀請求給付199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被告夏台秀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領款180萬元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夏台春之配偶王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忠藝

自75年起就住在玫瑰中國城,其中大約有4年去臺北跟原告同住,但被繼承人自89年至109年都是跟小姑夏台秀同住在玫瑰中國城,因我沒有與原告、被繼承人及被告夏台秀同住,不清楚原告與被繼承人、被告夏台秀與被繼承人平日的互動情形,但就我所知,大部分時候若夏忠藝生病,夏台秀會陪夏忠藝去就醫。我聽說夏忠藝大概從109年7月中旬身體開始不舒服,但因夏忠藝曾說立秋之前不宜探病,而109年的立秋是8月7日,所以我與夏台春於8月12日去探望夏忠藝,我跟夏台春到時,在場的人除了夏忠藝外,還有夏台秀,當天除了探病外,還有因為夏忠藝對於紫微斗數很有研究,所以我們想請夏忠藝為我大女兒的龍鳳胎算一下剖腹時間,當時夏忠藝有主動提起要給夏台秀180萬元,說感謝夏台秀過往20年對他飲食及生活起居的照顧,還說到時會開一張證明給夏台秀。後來8月17日上午,夏台秀曾聯繫夏台春說夏忠藝已經將郵局存摺、印鑑交給夏台秀,要夏台秀去領180萬元,但夏台秀希望夏台春可以陪同,然因夏台春當天早上空腹抽血有點累,且我們所在的基隆正在下雨,經夏台春詢問夏台秀後,知悉夏台秀是要用轉帳方式後,夏台春只是要夏台秀小心一點,之後夏台秀有跟夏台春說辦好轉帳了,而我們於8月21日去探望夏忠藝時,夏忠藝也說自己要給夏台秀的錢已經處理好了,還說如果日後往生,要以淨土宗方式辦理,要夏台秀去辦理與聯繫,並提到自己的不動產、動產就由原告分1/2,夏台春、夏台秀各分1/4。印象中,夏忠藝是於8月23日從玫瑰中國城坐救護車去醫院,8月26日我們有去醫院探望夏忠藝,當時我、夏台春、夏台秀、原告都在,當天有聊到看護費用,因那時的看護費用一天是2,200元,夏忠藝曾表示擔心郵局的錢不夠,但最後還是說開銷就從郵局帳戶支付,原告應該是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因為夏忠藝都已經交代夏台秀了等語(院卷一206頁至第214頁),則依證人王笑梅所言,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夏台秀長期同住,曾由被告夏台秀協助其就醫,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夏台秀過往生活上之照顧而給予其金錢,甚至囑託被告夏台秀為其處理身後事宜等情,參以被繼承人入院後所簽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用藥自費同意書、病危通知書(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多由被告夏台秀簽署,堪認被告夏台秀對於被繼承人確實多所照顧;況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起身體狀況欠佳,又已高齡91歲,則其因感未來時日有限,而即時交待被告夏台秀代為處理財產、醫療開銷、身後事宜,甚或為感謝、照顧同住之被告夏台秀,而將財產贈與被告夏台秀,並授權被告夏台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難謂與常情相違;復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要件,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被繼承人係於109年8月23日始因病入院,若非被繼承人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夏台秀何以能夠憑此至郵局辦理提款及轉匯?則被告夏台秀主張被繼承人因感謝其過往照顧而給予其180萬元,並交付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給被告夏台秀,讓其於109年8月17日去辦理提款180萬元,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夏台秀領取該18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雖稱:被繼承人與夏台秀平日經濟各自獨立,生活起居互不干涉,無金錢往來,被告夏台秀所辯,悖於事理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其帳寄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院卷二第104-1頁至第104-2頁),且自被告夏台秀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夏台秀曾向原告稱「聽說昨天醫生…若現在回家是無法處理的…因為家在四樓…妳又不住新店無法照顧…」等語(院卷二第151頁),堪認原告確實與被告夏台秀分居二處已有相當時日,且原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夏台秀長期同住生活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悉被繼承人與被告夏台秀平日生活及互動情形,實非無疑,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採憑。至原告認為證人王笑梅一方面表示自己並未與被告夏台秀、被繼承人同住,不清楚兩人互動,又稱因被告夏台秀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所以被繼承人感念被告夏台秀之照顧被繼承人,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審究證人王笑梅與被告夏台秀、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關係,兩造平日又未同住,證人王笑梅對於被告夏台秀與被繼承人間的日常生活互動、家用開銷如何分配等細節,不甚了解,難謂與常情不符,且其就自身所知悉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分居已久,而被告夏台秀與被繼承人兩人同住長達20年,且同住期間,被告夏台秀會陪同被繼承人就醫等內容,與被告夏台秀所提出之生活照片、救護車收費單資料相符(院卷二第65頁頁、第87頁),實難謂其證詞有何偏頗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未舉證被繼承人未授權被告夏台秀於109年8月17日提領180萬元之事實,故難以逕認被告夏台秀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領款180萬元,係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所為,且被告前開所為,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告夏台秀給付180萬元,尚無可採。

⒉就被告夏台秀於109年9月2日、9月29日、10月5日分別自被繼

承人之郵局帳戶提款6萬元、5萬元、8萬元,共計19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2日已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各提領8萬3,328元,12萬元,合計有20餘萬元在身,已足夠支付其住院期間之各項開支,實無於同年9、10月再自郵局帳戶提款之必要,認被告夏台秀辯稱領款19萬元是為支付住院醫療開銷、電信費用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不可採信。而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提款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證。經查,被繼承人雖有於109年7月1、2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領8萬3,328元及12萬元(院卷一第19頁、第223頁),惟被繼承人係於109年8月23日始因病入院,尚難徒憑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曾領取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領款之用途即係為支應後續之醫療費用,且自被繼承人前開領款時間至其實際入院,期間經過近2個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領取上開款項係為其他用途且已花費殆盡之可能,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②又依證人王笑梅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確有指示被告夏台秀自

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內支應其住院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及消費用品之統一發票、救護車收費單等單據支出(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9頁、院卷二第83頁至第99頁),則被告夏台秀主張其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領款以支應住院所生費用及其他雜支,尚非無據,惟被告夏台秀所提出之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費用、電信電話費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尿片、住院衛生用品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費用,共計為123,013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丙),雖被告夏台秀表示尚有其他無單據之生活費用支出,然被告夏台秀未就此部分舉證其說,無從認定有該等部分之支出,則被告夏台秀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取款19萬元而支應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費用、電信電話費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尿片、住院衛生用品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費用共計123,013元部分,非不當得利,惟就其餘款項66,987元部分,並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繼承人對被告夏台秀就該66,987元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遺產,堪認可採。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被告夏台秀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乙所示,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該部分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甲(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被繼承人夏忠藝遺產項目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核定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 (面積2617.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2000) 9,852,000 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部分和解,就編號1至9之財產項目協議分割,協議內容詳本院112年4月6日和解筆錄。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 (面積118.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本金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20,817 4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本金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925,000 5 文山萬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 12,589 6 其他 白金藍寶石戒指、臼金護戒 100,000 7 EPOS馬錶 200,000 8 CITIZEN手錶 80,000 9 圖書2179冊 -- 10 債權 債務人即被告夏台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990,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否認原告主張附表乙:本院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夏台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66,987元(即被告夏台秀於109年9月2日、9月29日、10月5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款6萬元、5萬元、8萬元,共計19萬元,扣除附表丙之支出金額123,013元) 66,98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丙:被告夏台春主張有關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和相關費用支

出及本院認定有關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支出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0月6日之看護費用 94,200元 被證2(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2 自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6日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11,988元 被證三(院卷一第131頁) 3 自109年8月至109年10月之電信電話費用 1,054元 被證四(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4 自109年8月至109年10月之尿布、住院衛生用品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 15,771元 被證8(院卷二第83頁至第99頁) 共計 共支出123,013元附表丁:兩造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 曾秀琴 1/2 夏台春 1/4 夏台秀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