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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沈曉玫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朝雨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春梅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進行審理,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第

5 點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取得資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明及由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請求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委由訴訟代理人甘義平律師將加拿大律師所提供之第一份所需文件,請其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蔡朝雨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相對人蔡春梅訴訟代理人黃宋丞律師,轉交其當事人簽署,並請於簽署完後寄回甘義平律師處。黃宋丞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將相對人蔡春梅簽署完成之文件以掛號寄回甘義平律師處,然相對人蔡朝雨卻遲未寄回簽署完成之文件,屢經催促詢問後,相對人蔡朝雨雖將文件寄回,卻以英文加註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限制,略謂「應經其加拿大私人律師確認相關訴訟已完全終止釋放」云云,致加拿大律師告知請求人由相對人蔡朝雨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使用。109年9月8日加拿大律師將須簽署之三方文件撰擬好,再次請當事人至加拿大公證人處簽署並公證,請求人請甘義平律師將文件及訊息寄予葉茂華律師、黃宋丞律師,並請其等轉知當事人,然相對人蔡朝雨均不回應,請葉茂華律師勿再寄相關文件,甚至藉詞要對請求人及女兒提告,嗣後更委請其加拿大律師對應簽署之文件藉詞爭執,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遺產資金全部分給請求人,請求人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傳相對人蔡朝雨上開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始知悉相對人蔡朝雨自始即無履行和解條件,配合請求人取得加拿大遺產資金之意,其於訴訟上佯稱願意配合,亦僅是詐欺請求人,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做出重大讓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1,320萬元,依請求人應繼分1/4計算,原可分得2,830萬元,但依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約2,100萬元,若非相對人信誓旦旦承諾會配合簽署及提供所需文件,協助請求人取得該筆加拿大資金,請求人怎可能做出如此大之讓步同意和解?然相對人蔡朝雨卻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表現出不配合之態度,先拖延簽署寄回文件,又故意曲解系爭和解內容,並揚言欲對請求人及女兒提告,再藉詞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資金全部分給請求人,顯見相對人蔡朝雨並非嗣後不履行系爭和解,而是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存在,本件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蔡朝雨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又請求人係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知相對人蔡朝雨知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始知悉相對人蔡朝雨詐欺之情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兩造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

作成和解筆錄,並於109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和解於109年7月29日成立時即已確定。請求人雖主張於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4日始知悉蔡朝雨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系爭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難認請求人有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請求人主張蔡朝雨事後藉詞不履行系爭和解等語,縱所述屬實,亦僅係請求人得否另對相對人蔡朝雨聲請強制執行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解決,請求人以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4日遭蔡朝雨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據此主張於斯時始「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洵非可採。是系爭和解於109年7月29日成立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均係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9年9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綜上,請求人未能舉證證明請求人有何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

而其對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自應於系爭和解解成立之日後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乃遲至109年9 月2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