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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反請求原告 陳維娟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反請求被告 齊治國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劉安宇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王筑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則於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3日反請求准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6卷,下稱婚字卷,卷ㄧ第244頁),嗣於同年12月12日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婚字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反請求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與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兩造就婚後財產若干,自反請求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追加請求並聲請調查證據後,歷經3年餘仍未就其婚後財產及差額若干,提出說明,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久懸未決,諭知分別審理、裁判,並於110年9月16日判准兩造離婚,已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先予敘明。又反請求原告原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0萬於及遲延利息(見婚字卷一第332頁),嗣於110年4月27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見婚字卷二第459頁),於110年8月31日當庭聲明其反請求金額為200萬元(見婚字卷三第56頁),另於112年5月9日當庭聲明其請求金額為6,310,515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其前後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2年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反請求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反請求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27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439元;婚後債務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30,139元,是反請求原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負906,344元(計算式:123,795元-1,030,139元=-906,344元)。

㈡反請求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屬無償取得,本毋須計入為反請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惟反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中興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應加計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均同意系爭中興路房地之價額為11,595,800元,應將其一半之價額2,898,950元(計算式:11,595,800元÷4=2,898,950元),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2、13之長億實業450股、欣錩320股,應就股份之價值進行清算,反請求被告主張只有股票紙張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產生失權效果,應承擔視為反請求被告不舉證之不利風險。又反請求被告於106年3月2日退休,雖所領取退休係部分月退,致退休時間橫跨本件基準日,然並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0條規定,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反請求被告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36萬及124萬,投資至USTD平台,反請求被告自認沒有任何的憑證,益徵前揭136萬元及124萬元,均為反請求被告投資金額之金額及獲利,亦應納入反請求被告基準日之財產計算,至少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姻既經本院判決解消,各有歸責事由,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經濟方面等貢獻度,確實不及於反請求原告,且依證人齊元任、齊元芳證述,反請求原告亦有以任職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無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請審酌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2及同條之3之適用要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6,310,51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㈠反請求原告長期嗜賭,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免反請求原告

信用破產,悉經反請求被告一一幫助反請求原告清償卡債、賭債完竣。詎反請求原告非但未自此戒賭,更再續借卡債豪賭,即長年吵鬧怒罵要求反請求被告將系爭中興路房地移轉於反請求原告名下。反請求被告因擔心反請求原告賭輸,故而遲遲不肯讓反請求原告遂行其願,卻換來長期遭反請求原告爭執不休之家庭暴力。兩造早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想法,於104年3月時許雙方對於離婚一途有所共識,且係反請求原告所先提出的,並希冀能夠藉由離婚之行為取得反請求被告名下系爭中興路房地,因此,兩造才共同於104年3月13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中興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作為剩餘財產預先給付,並為預告登記,註明限制登記事項為反請求被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變更之請求權人。可知上開移轉登記非為單純之夫妻贈與行為,否則不會有不得轉售之限制登記,系爭中興路房地係為兩造離婚後留給兩造子女之用,系爭中興路房地剩餘屬反請求被告所有之2分之1所有權,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反請求原告主張應計入反請求被告所有之信託財產,然實係

反請求被告為兩名兒女所購買之臺幣轉換美金「美利增多」壽險6年期定存保單,其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兩名子女,非為反請求被告信託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另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後離婚者,其離婚配偶才得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之規定,向公務人員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故於107年6月30日前離婚者,不適用此一規定。又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0條亦不適用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於102年時許自公務員身分退休,反請求被告之退休日期則為106年3月2日,兩造之退休日期皆於107年6月30日前,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27日,因此兩造之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0條之規定,非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疇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再依據實務見解,下市股票不計價值係司法實務判決之常態,本件反請求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下市股票,因已欠缺流通性,在市場上並無價值,而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必要。如當事人間主張下市股票有價值,應由主張其有價值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請求原告既主張其有價值,原應由反請求原告舉證證明之。㈢反請求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經營具有貢獻,不僅致力於為家

庭付出,借款18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償還債務,盡心教養子女,支出子女之教育費用,提供獎學金,鼓勵供子女專心就學,甚至對待原告家人如同自己家人一般,受反請求原告妹妹親筆感謝。反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除兩檔無價值之下市股票外,僅餘約359,936元,而婚後負債卻高達1,064,591元,顯然已遠高於剩餘財產之金額,故反請求被告應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則反請求原告自無再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餘地,其請求給付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鈞院認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正數,而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反請求被告於101年為反請求原告代為償還借款906,344元一事於納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後,對於反請求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又無依法不能抵銷或特約無法抵銷之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132、248頁):㈠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27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主張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㈢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

14所示、婚後債務及價額如附表四所示,無主張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㈣兩造同意系爭中興路房地價額為11,595,8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17、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6,310,51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

49、248頁)述如下:㈠反請求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長億實業450股、欣

錩32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長億實業450股、欣錩320股之股票,均為下市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反請求原告雖否認,然未說明其價值,亦未聲請就此調查證據。本院審酌下市之公司股票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縱投資人彼此間仍可互為買賣,然因其變現不若於集中交易市場簡便快速,流通性低,而實務上已下市公司能重整成功、恢復營運機率微乎其微,故下市股票幾無價值,反請求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股票尚有價值,故本院認反請求被告主張該已下市公司之股票價值應以零計算,尚屬合理。

㈡反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中興路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應否列入

其婚後財產計算?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查系爭中興路房地為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於104年3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中興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1頁)。足見系爭中興路房地為反請求原告無償取得,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利入其婚後財產範圍。又系爭中興路房地為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且於基準日仍存在,即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以供分配。

⒉反請求被告辯稱上開移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先行給付一

節,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請求被告就兩造曾就系爭中興路房地達成其所稱剩餘財產先行分配之合意一情,負舉證責任。反請求被告陳稱:反請求原告長期嗜賭,並對反請求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逼迫反請求被告將財產過戶予反請求原告,兩造並多次談及離婚之事,反請求被告方於104年3月16日,將系爭中興路房地預先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預先給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子女齊元芳、齊元任到庭作證。惟齊元任證稱:反請求原告應該有負債,應該是信用卡債,可能有在外借錢,借錢的用途可能跟家庭糾紛的官司有關,家中費用爸爸(按即反請求被告)付學費,及一部分家庭支出,媽媽(按即反請求原告)也有付,反請求被告有幫忙償還反請求原告之債務,並因此多負擔家用家庭支出;反請求被告有移轉系爭中興路房地一半產權給反請求原告,因為兩造常為錢吵架,通常是關於生活開銷,反請求原告有提出要離婚,但兩造沒有說到小孩、財產要怎麼分配,反請求被告上開移轉行為是為安撫反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後,其經由反請求被告告知方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齊元芳證述:反請求原告因家用支出而負債,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吵,甚至要離婚,反請求被告將系爭中興路房地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後,有聽反請求被告提及因反請求原告未借貸或亂用錢,因此將該屋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互核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未聽聞反請求被告提及為事先分配兩造之財產而將系爭中興路房地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一情,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反請求被告又稱:反請求被告將系爭中興路房地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並為預告登記,對於反請求原告轉售系爭中興路房地有所限制,非為單純之夫妻贈與行為云云。惟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查反請求被告自承辦理預告登記係為兩造離婚後,將系爭中興路房地留給兩造子女之用,方為不得轉售之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益徵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興路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並非就兩造財產預先分配,否則倘已分配予反請求原告,屬反請求原告所有,何須為轉售之限制登記。反請求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就達成合意以系爭中興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為剩餘財產分配先行給付等情,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所辯,無從採信。⒊反請求被告所有之前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業

如上述。兩造同意系爭中興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11,595,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32頁),反請求被告之所有權為2分之1,故其價額為5,797,900元(計算式:11,595,800元÷2=5,797,900元),如附表三編號15「價額」欄所示。㈢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106年3月2日領取之退休金應否列

入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 項固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同法第82條第

5 項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是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不適用該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0條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本法第82條規定。查反請求被告於106年3月2日退休生效一節,為反請求被告自陳在卷,並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適用。反請求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請求列計反請求被告於106年3月2日領取之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㈣反請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綜上,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439元;婚後債務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30,139元,是反請求原告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算式:123,795元-1,030,139元=-906,344元)。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7,085,404元;婚後債務及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064,591元,是反請求被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6,020,813元(計算式:7,085,404元-1,064,591元=6,020,81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20,813元(計算式:6,020,813元-0元=6,020,813元),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3,010,407元(6,020,813元×1/2≒3,010,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反請求被告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加計其財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長期分居等情事,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請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3,010,407元,自無不合。反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請求被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處分其財產,其主張礙難採信。

㈥反請求被告以對反請求原告906,344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反請求被告主張其前代反請求原告清償906,344元之貸款債務,反請求原告尚未返還一節,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是反請求被告主張與其對反請求原告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準此,抵銷後反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104,063元(計算式:3,010,407元-906,344元=2,104,0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查,反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之起訴狀記載反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10,515元,惟為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46頁,婚字卷三第56頁),亦依本院核定之200萬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於112年5月9日當庭確認其請求金額為6,310,515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補繳裁判費,核屬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則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104,063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7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31元 5 中獎 中國信託銀行台彩中心 16,000元 6 投資 寶成建設 1,760元 合計:18,439元附表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卡債 71,917元 2 借款 永豐銀行卡債 51,878元 3 反請求被告代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906,344元 合計:1,030,139元附表三: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2,277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425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6,916元 4 存款 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9,073.35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6,163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328.5871元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3,377.64655元 8 股票 國巨92股 30,912元 9 股票 正達1000股 19,350元 10 租金 106年2月25日至106年12月27日,每月3500元,共10月。 35,000元 11 其他 黃金42.67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3,337.5元 12 其他 長億實業450股 13 其他 欣錩320股 14 債權 對反請求原告之債權 906,344元 15 不動產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5,797,900元 合計:7,085,404元附表四: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借款 中國信託貸款 1,064,591元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