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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吳明燕

周恆毅楊俊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曾小樺

吳祥志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燕新臺幣肆佰萬元、原告周恆毅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原告楊俊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明燕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原告周恆毅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原告楊俊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吳明燕、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周恆毅、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楊俊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小樺為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處長,被告吳祥志為被告龍巖公司南區資深副總經理。被告曾小樺、吳祥志向原告推銷被告龍巖公司靈骨塔、墓地等相關產品時,同時搭售販賣「塔位、墓園及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聲稱系爭投資方案每35至42天固定分配投資金額10%作為獲利,原告陸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至108年8月2日以分期刷信用卡或轉帳等方式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相關產品,並交付款項至被告曾小樺名下帳戶。嗣原告於108年8月間因系爭投資方案停止分配利潤始知系爭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曾小樺、吳祥志不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被告曾小樺、吳祥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均為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曾小樺:其前於106年2月間進入被告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擔任業務員,由被告吳祥志進行教育訓練,被告吳祥志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曾小樺稱只要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即可出資參加系爭投資方案,即以低價購入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再以高價轉賣方式獲利,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會支付投資者本金10%之紅利,被告曾小樺亦以自己資金並邀約親戚朋友參與投資,依被告吳祥志要求參與投資者先匯款至被告曾小樺帳戶,由被告曾小樺統整金額後再匯款至訴外人龍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智公司)、被告吳祥志或其子即訴外人吳順益帳戶。詎被告吳祥志於108年8月10日突稱其財務出狀況,無法繼續支付紅利,經投資者至龍巖公司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吳祥始志坦承不存在系爭投資方案,其收受資金係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被告曾小樺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投資款項抽成,自己資金交付予被告吳祥志後亦未能取回而同為被害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小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㈡被告吳祥志:本件刑事案件涉案者均為被告曾小樺所屬分處業務人員,完全不及於其他分處,被告吳祥志雖為被告龍巖公司南部副總經理,然未曾向任何人教育或推銷非被告龍巖公司之產品;被告吳祥志與被告曾小樺帳戶存在金額往來,係因被告吳祥志向被告曾小樺借貸,被告吳祥志自108年8月始得知被告曾小樺之資金係源自於違法吸金手段且不認識原告,被告吳祥志並未與被告曾小樺共謀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㈢被告龍巖公司:被告龍巖公司無固定發放薪資予被告曾小樺、吳祥志或決定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其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非被告龍巖公司,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間無僱傭關係。被告龍巖公司從未有系爭投資方案之商業模式對外招攬投資資金,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並未匯入被告龍巖公司帳戶,系爭投資方案應係被告曾小樺、吳祥志個人行為,被告龍巖公司無須就其等行為負僱傭人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小樺向原告推銷被告龍巖公司靈骨塔、墓地等相關產品時,同時搭售販賣系爭投資方案;原告吳明燕購買共30萬1,394元龍巖公司產品並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8月2日間共匯款590萬元予被告曾小樺,原告周恆毅購買共49萬4,314元龍巖公司產品並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7月30日間共匯款650萬元予被告曾小樺,原告楊俊祥購買共47萬3,534元並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共匯款899萬2,500元予被告曾小樺;原告吳明燕、周恆毅、楊俊祥遭非法吸金未返還本金數額經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為400萬元、430萬元、850萬元等情,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415-423頁)、存摺明細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427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4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05-273頁)及附表(本院卷二第275頁)為憑,並據被告曾小樺到庭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及被告龍巖公司陳稱對原告主張購買龍巖公司產品金額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曾小樺、吳祥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曾小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小樺陳稱其依被告吳祥志指示統整參與系爭投資方

案者之匯款金額後再匯款至龍智公司、被告吳祥志或其子吳順益帳戶(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參以被告曾小樺所提出108年8月16日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郭律師在被告龍巖公司會議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曾小樺)我都是找朋友一起因為他(即被告吳祥志)是說投資,因為投資會有10%的獲利,那我就去找朋友來借錢來給他去投資;(郭律師)所以你也是跟朋友說你現在有一個投資機會,然後這個投資機會是有一個10%的報酬率;(被告曾小樺)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足見被告曾小樺知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均交由被告吳祥志投資操作,並仍對外召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縱被告曾小樺自身未直接依系爭投資方案獲利,然其明知被告吳祥志非銀行而仍受指示經營收受款項,被告曾小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曾小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致損害於原告,被告曾小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祥志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小樺供承:被告吳祥志向其稱只要購買龍巖公司產

品即可出資參加系爭投資方案,可藉由低價購入塔位、生前契約再以高價轉賣方式獲得利潤,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會支付參與投資者本金10%紅利,被告曾小樺因而邀集親友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被告吳祥志並要求參與投資者先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曾小樺帳戶統整後再匯款至龍智公司、被告吳祥志或其子吳順益帳戶(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另觀諸被告吳祥志與訴外人陳俊閔間於108年8月27日對話紀錄略以:

(陳俊閔)可是我們的本金怎麼會憑空不見;(被告吳祥志)因為利息錢嘛;(陳俊閔)利息錢,那你的意思是拿我們的錢付我們利息錢囉;(被告吳祥志)對呀!後面啦;(陳俊閔)副總你現在這樣跟吸金沒什麼兩樣;(被告吳祥志)現在法律責任我是不避諱了啦!我現在就是說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被告吳祥志規劃並交由被告曾小樺對外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出資,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曾小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業如前述,被告吳祥志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祥志規劃系爭投資方案後交由被告曾小樺實際執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祥志辯稱其與被告曾小樺帳戶存在金額往來為借貸關係云云,惟其迄無提出任何與借貸相關證據,已核與常情有悖,況不論其等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均無礙於被告曾小樺、吳祥志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吳祥志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龍巖公司雖主張系爭投資方案係被告曾小樺、吳祥志之

個人行為,並非公司商品,且被告曾小樺、吳祥志均非被告龍巖公司之員工,被告龍巖公司無須就其等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曾小樺到庭供承:我於107-108年間任職被告龍巖公司的高雄南區龍智處,當時被告龍巖公司叫我們自己去外面投保勞健保,吳祥志說處長級以上才是由公司投保勞健保,我是106年2月份進入被告龍巖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來108年才擔任分處長,當時也還不是由被告龍巖公司投保勞健保;當時被告龍巖公司確實有投資轉約買賣的收入,被告吳祥志跟我說要去賣塔位轉約,說可以找親朋好友投資塔位轉約,被告吳祥志說目前手上有很多客戶有塔位、墓園,之前叫客戶投資存起來,過了一段時間價格就會變動,被告吳祥志就會把甲方客戶的買下來,再賣給乙方客戶,這在被告龍巖公司是合法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吳祥志根本沒有去買塔位墓園,只是拿投資人的錢還給之前的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提出龍巖轉約合議書、塔位轉約合議書、塔位轉約收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79-185頁)為證,參以被告曾小樺擔任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使用名片載明龍巖名義(本院卷一第347頁),而被告龍巖公司內部期刊刊載龍智營業處107年度業績表現亮眼,被告曾小樺榮獲分處長組冠軍之情,有龍吟季刊108年4月春季號(本院卷一第349頁)可參,堪認被告曾小樺、吳祥志應係利用販賣被告龍巖公司產品之職務上機會而為前揭侵權行為,原告實無從分辨其等執行職務適法與否,縱被告曾小樺、吳祥志與被告龍巖公司間未成立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巖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曾小樺、吳祥志濫用職務行為致生損害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曾小樺、吳祥志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遭吸金未返還本金欄位所示金額,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07、275頁),並據被告曾小樺到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應堪認原告實際受有如附表一遭吸金未返還本金欄位所示金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燕400萬元、原告周恆毅430萬元、原告楊俊祥850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購買龍巖產品金額欄位

所示損害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購買龍巖產品金額,固據被告龍巖公司供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57頁)。惟被告曾小樺稱:被告吳祥志稱只要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即可出資參加投資轉約專案(即藉由低價購入塔位、生前契約後再以高價轉賣方式獲得利潤,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會支付參與投資者本金10%之紅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而被告吳祥志陳稱:原告付款取得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均為合法商品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係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先決條件,而非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251頁),則銷售被告龍巖公司產品核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所欲防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購買龍巖產品金額部分,自非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

表購買龍巖產品金額欄位所示損害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論以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卷二第257-259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曾小樺、吳祥志有何詐欺取財罪嫌為偵查起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小樺、吳祥志究有何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如附表購買龍巖產品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購買龍巖產品金額欄位所示損害,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燕400萬元、原告周恆毅430萬元、原告楊俊祥8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數額)

遭吸金未返還本金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二第275頁) 購買龍巖產品金額 (明細參見附表二) 合計之受損害數額 吳明燕 400萬元 30萬1,394元 430萬1,394元 周恆毅 430萬元 49萬4,314元 479萬4,314元 楊俊祥 850萬元 47萬3,534元 897萬3,534元附表二(購買龍巖產品金額明細)契約持有人:吳明燕 契約編號 契約狀態 產品名稱 已繳頭款金額 已繳期款金額 總期數 已繳期數 剩餘期數 合計已繳金額 N231278 解約 真龍殿骨灰室 41,600 24,512 60 8 52 66,112 N231279 解約 真龍殿骨灰室 41,600 24,512 60 8 52 66,112 YF13732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YF13733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YF13735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MG13732 完件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MG13733 完件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MG13735 完件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總金額 30萬1,394元契約持有人:周恆毅 契約編號 契約狀態 產品名稱 已繳頭款金額 已繳期款金額 總期數 已繳期數 剩餘期數 合計已繳金額 DL31305 解約 光之殿堂桃花源認購憑證 5,400 4,400 36 4 32 9,800 DL31316 解約 光之殿堂桃花源認購憑證 5,400 4,400 36 4 32 9,800 N231305 解約 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 118,000 34,772 60 4 56 152,772 N231316 解約 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 118,000 34,772 60 4 56 152,772 YF11235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YF13728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YF13729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DU31305 完款 光之殿堂桃花源任選層別升級憑證 0 0 0 0 0 0 DU31316 完款 光之殿堂桃花源任選層別升級憑證 0 0 0 0 0 0 MG11235 完款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MG13728 完款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MG13729 完款 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 8,000 0 0 0 0 8,000 總金額 49萬4,314元契約持有人:楊俊祥 契約編號 契約狀態 產品名稱 已繳頭款金額 已繳期款金額 總期數 已繳期數 剩餘期數 合計已繳金額 DL31323 解約 光之殿堂桃花源認購憑證 5,400 4,400 36 4 32 9,800 N231280 解約 真龍殿骨灰室 41,600 24,512 60 8 52 66,112 N231281 解約 真龍殿骨灰室 41,600 24,512 60 8 52 66,112 N231323 解約 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 120,000 35,360 60 4 56 155,360 YE83272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29,880 33,490 96 17 79 63,370 YF13736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YF13738 解約 圓融生前契約 30,120 18,270 96 9 87 48,390 DU31323 完款 光之殿堂桃花源任選層別升級憑證 0 0 0 0 0 0 MG13736 完款 8,000 0 0 0 0 8,000 MG13738 完款 8,000 0 0 0 0 8,000 總金額 47萬3,53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