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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張陳桂燕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被 告 關嘉珍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6年間,被告透過原告之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張錦中、兒媳關嘉惠,表示欲介紹原告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取得臺北市政府配售價300多萬之便宜國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萬隆國宅)的承購權,預定於87年中交屋,並表示因國宅承購資格須年滿25歲名下無房產,原告須以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即長子張錦俊為名借名登記承購國宅。原告首於86年5月以名下房屋抵押貸出鉅款後,依據被告指示將170萬元權利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賣方即拆遷戶隨即將臺北市林森北路公園違建拆遷戶之待拆房屋過戶至張錦俊名下,使原告取得拆遷戶資格及萬隆國宅優先承購資格。又張錦俊於86年年9月30日收到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金159萬110元,亦依被告指示,於86年10月4日匯出158萬8,11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詎臺北市政府88年公布萬隆國宅配售價為550萬元,較原約定300萬元之價格提高200萬,原告始知遭被告利用資訊落差蒙蔽而未能取得書面合約及賣方資訊,侵害原告自由決定權。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誤導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自由決定權,而損失萬隆國宅交易應有之履約保證違約賠償金,依國宅權利金交易或一般房屋交易中違約金計算慣例,違約金金額等同於預付款金額,因此,被告應給付與原告預付款相等之違約金170萬元,扣除88年曾給付50萬違約金,尚須給付120萬履約保證損失賠償金,及法定延遲給付利息132萬元(88年至110年,共22年以年利5%計算),合計252萬元。又被告使原告以張錦俊名義匯出158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挪作補償關家六叔、關家怡之款項。因此,被告應給付158萬8,000元不當得利及法定延遲給付利息190萬5,600元,共計349萬3,600元。另被告連續侵權行為使原告於94年間陷於錯誤,付出100萬予張錦中、關嘉惠之損失100萬,並應賠償當年原告因貸款債務周轉困難被迫出售房產之精神損失50萬元,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萬3,600元。

二、被告則以:㈠86年初因友人得知臺北市13、14號公園拆遷,北市府提供拆

遷戶拆遷補償金及國宅承購資格,以安置拆遷戶;因拆遷戶中不乏年老單身榮民,欲將承購資格轉讓,故可經由仲介撮合,支付權利金給原拆遷戶,以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為與仲介即訴外人方秀金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約定條件為:「1.買方支付權利金150-170萬不等,匯款至仲介帳戶。2.買方取得承購國宅資格後,亦將收到市政府之拆遷補償金,買方須將拆遷補償金全數匯回仲介帳戶。3.所承購國宅由承購戶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完全透明,無法造假:土地依市府當時公告之地價計算、房屋依建造成本乘以坪數計算。」㈡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之家人做任何聯繫與邀約,何來詐騙與

造成損害?原告主張拆遷補償金應屬於原告,出讓人及仲介拿到170萬權利金,讓出承購國宅資格,須讓出拆遷補償金約159萬元,原告嫌貴還要退53萬,意即原來的拆遷戶與仲介做白工還要貼錢42萬給原告(170萬-159萬-53萬=-42萬),再奉送承購國宅的權利,實為無稽。倘張原告表示貸款200萬元為支付萬國宅權利金為真,退還53萬後,原告可動用資金為83萬元(貸款200萬-權利金170萬+退53萬),惟國宅承購僅需籌備15%之自備款,頭期款約82萬元,其餘85%皆可使用國宅優惠貸款,原告不需再籌措任何資金,僅需按月繳交優惠房貸,顯見賣新莊房產及借高利貸與購買萬隆國宅並無因果關係。又所稱賤賣新莊房產實為應付原告偷標會東窗事發之缺口;另新莊房產實為賣給原告之長女即訴外人張淑美,並無賤賣情事。原告誆稱購買萬隆國宅致鉅額損失情事,將其原被騙財騙色及偷標會的財務困境歸責於被告邀約承購萬隆國宅,藉此訛詐被告。當時原告已知基河國宅金額為400多萬,原告謊稱仲介與被告告知金額為300多萬,並非屬實。另原告稱只是借名買國宅的張錦俊一家及女友黃秋維、黃秋維之姐、黃秋維同學可不付租金給原告逕行居住,使原告無力償還房貸去借高利貸與賤賣新莊房產。如買主實為原告本人,只須將萬隆國宅房子出租,捷運站步行5分鐘内可達,租金必高於關家怡、關嘉惠出租無捷運可達的基河國宅月租16,000/17,000行情,以租金繳交優惠房貸,不須賤賣新莊房產,持有至今還可坐擁市價2,500萬的台北捷運宅及新莊房產,所受之損害應向其子張錦俊與長媳黃秋維索求。㈢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起訴主張經查被告以介紹原告投

資便宜國宅獲利為藉口,誤導原告進行兩次鉅額匯款,有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惟縱若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内容(假設語,被告否認有為任何侵權行為),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之久,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的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侵害其自由決定權、喪失履約保證權利,使其無法律義務交付其所有之拆遷補償金損失、自由決定權受侵害導致錯誤決定、造成財務周轉不靈及精神損失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究竟「侵害其何權利」而其「受有何損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資訊及國宅承購權利出售人消息,詐使原告購買國宅承購權,致原告以500萬元購得臺北市文區萬隆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高於原告當初承諾之300萬售價,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詐騙告購買系爭國宅,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透過被告知悉臺北市13、14號公園拆遷,北市府

提供拆遷戶拆遷補償金及國宅承購資格,以安置拆遷戶之消息,並經由仲介購買拆遷戶之國宅承購權。而該國宅承購權購買條件乃以「支付拆遷戶權利金」、「匯還拆遷戶拆遷補償金」等節,此據證人即仲介方秀金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因為住在中山北路那邊,14、15號公園那個基地在1975年就一直要拆,到了83年底,隔年才迅速拆掉...當時突然快速拆遷...當時拆遷的時候,有拆遷補償,有些人我的鄰居都住在台北市住慣了,不想配到比較偏僻的國宅,被告想買國宅所以我就幫忙問一下,因為我們這邊也有老人家,賣了之後有一些錢,但戶數也沒有很多。...被告是幾個姊妹想買,問我賣家。我就說,市政府要補償你的話,你一時拿不到那麼多,轉約的時候要把補償金給我。因為那些是違建,要拆遷的...我去與榮民或鄰居買,...買方通常我空下來,交給被告,但這些補償費要先給榮民等拆遷戶,是我先出的...權利金每戶不一樣,我現在忘記了,...有的人出價高、有的人出價低,要出價多少賣如果可以,對方也願意,那就賣了。買賣就是兩方同意就可以了。」等語在卷可憑。可知當初確係以拆遷費及權利金為條件,購買拆遷戶之國宅承購資格,並非以該價格購買系爭國宅。證人方秀金稱:「原本我計算被告應該要給我175萬元的拆遷補償金,但被告說是158萬,...,被告只給我50萬元而已」、「照理是原告拿到補償金,要匯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見本院卷第170頁)、「萬隆國宅的權利金都已匯給我」(本院卷第174頁)、「權利金是要給賣方的,拆遷補償金則是我的」(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亦自承收受159萬110元拆遷補償金,則依照方秀金所述購買國宅承購資格之約定,本應將權利金、補償金支付予原拆遷戶之老榮民,則被告依據與仲介方秀金之約定,告知原告應給付158萬8,000元,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雖被告於代收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因爭執國宅承購價過高,而未如數轉交支付方秀金代墊予拆遷戶之拆遷補償金,然此亦係被告與證人方秀金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被告自行捏造不實之拆遷費及權利金金額,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⒊又被告雖自始未曾與售讓國宅承購權之拆遷戶接觸,亦無取

得書面契約,然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且非不得使用代理人,亦非不得透過居間人而成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聯繫原告與仲介間有何不實訊息或具體說明原告施以何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權利金及補償金予被告,單以未與出售國宅承購權之拆遷戶接觸,無書面契約等情指摘原告侵害其契約自主決定權,亦無理由。況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亦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且承購得萬隆國宅一戶,足證被告所述之交易屬實。

⒋原告固提出報紙報導(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欲證明拆遷

戶房屋售價低於拆遷補償、萬隆國宅承購價不值錢等語,然各該拆遷戶對於售讓標的之定價,本具有主觀權利;又不動產市場交易乃屬自由交易機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本得自主定價,契約當事人就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尚不得單純以其他拆遷戶之建物標的價額高低衡斷係被告哄抬價格從中牟利。又被告辯稱將拆遷補償費用以支付房屋價差,有於88年間獲得退款53萬元予原告,證人方秀金亦證述曾收到50萬元,足認係被告因與證人方秀金有仲介糾紛,被告始扣留其中50餘萬元,難認係出於牟利之意圖。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國宅售價在300萬元左右,實際購買

卻為500餘萬元,乃以低價賺取利潤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國宅,惟被告否認有保證系爭國宅售價為300萬元,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保證系爭國宅售價為30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不動產交易價格本基於公共政策、原物料指數、供需原則等市場交易機制而有所浮動,並非一成不變,而國宅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告並非僅能透過被告取得,不論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經紀公司、媒體資訊或向國宅處查詢等方式,都可自由蒐集交易價格之訊息,原告對於系爭國宅價格均保有評估及查證之空間,並未限制原告契約決定之自由,縱被告有提供當時之市場格予原告,亦未限縮原告之售價資訊查核能力及空間。況證人方秀金亦證述:國宅價格都市政府訂的,我們都不知道多少價位,...還沒配售之前都不知道,...不是私人訂的(見本院卷第171頁)。萬隆國宅比較後期,而且地點好,到羅斯福路路程不到5分鐘,後來有捷運,...沒有捷運前距離羅斯福路走路不到10分鐘,巷口出來是大馬路,所以地點不同,價格不同,取得的地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72頁)等情;與被告所辯:國宅之價格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據當時公告地價計算,房屋依建造成本乘以坪數計算等語相符,足認國宅售價並非被告所得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低價詐騙原告購買國宅承購權之行為。

⒍又原告主張其因自由決定權受侵害導致錯誤決定,造成財務

周轉不靈及精神損失,使原告無法轉售或增貸,必須另借高利貸等節,惟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難謂有侵害原告自由決定權,又原告是否無法轉售、增貸或借曾高利貸,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何籌措資金與是否出售國宅,實屬原告本人之理財動機,與被告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

⒎綜上,購買系爭國宅承購權確需繳付拆遷費及權利金,原告

並未能舉證被告居間傳遞有不實之購取國宅承購權之條件訊息,更無舉證被告施以怎樣之詐術欺騙原告購買系爭國宅承購權,亦未舉證原告之詐欺意圖,原告對於國宅價格尚得從交易市場中取得其他資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購買系爭國宅承購權,侵害其契約決定自主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亦不應准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國宅於88年公布配售價額,且原告亦曾於88年間

收到退還53萬元,原告於此時客觀上即可得知售價有落差,並可針對買賣糾紛發起權利維護之舉動,是原告既然於88年主觀認知有損害亦清楚賠償義務人,則歷經20餘年使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庭期結束前始為時效抗辯,口頭抗辯前已坦承交易存在,並交代交易過程,挪用補償金及權利金等情,惟觀被告書狀及筆錄記載,僅交代事實之經過,而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13,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