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王龍寬律師黃正欣律師江嘉瑜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追加逾「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付」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係請求:⒈原告依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⒉被告應同意原告為清償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債務,所已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 億5,693 萬2 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等語,經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聲明僅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4.4%計付」等語,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則敘明因無力負擔高額上訴費用,故僅為一部上訴後,計算所得利息差額為4,907 萬9,605 元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00 號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07 重上900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7 重上900 判決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是未確定部分實係針對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自年息5%改調整以4.4%計算,且所得差額為4,907 萬9,605元,其餘部分均告確定,至為明灼。
㈡原告既於本院(即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審理中,主
張因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作成執行筆錄,同意以107 年10月19日為清償日而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列本金3 億9,100 萬元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數清償完畢,請求調整計算之利息外,因情事變更,另請求被告返還調整利息前原受領之年息3%差額即
2 億4,883 萬6,685 元,故將聲明更為:⒈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4,883 萬6,685 元,及自110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是其聲明第1 項、第2 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而互為競合,應僅以其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億9,975 萬7,080 元(計算式:248,836,685 -49,079,605=199,757,08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 萬152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