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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王龍寬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黃正欣律師江嘉瑜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嗣因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總經理林銘寬,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變更為蘇財源,經蘇財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民國107 年10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566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抑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自明。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以民法第218 條、司法院大法官決議107 年度憲二字第58號為其法律主張,請求:㈠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㈡被告應同意原告為清償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債務,所已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 億5,

693 萬2 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卷,下稱107 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僅提起一部上訴,表示係以民法第218 條為主張,並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原告依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4.4%計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900 號卷,下稱107 重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惟原告以上開範圍再度提起上訴,迭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審理,此段期間其均未擴張或追加上訴範圍,當除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自年息5%改調整以4.4%計算外,其餘部分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發回本院後之本案中除原列民法第21

8 條規定外,另稱因兩造事後合意以107 年10月19日為清償日而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列本金3 億9,100 萬元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數清償,是除請求調整利息外另請求被告返還調整利息前原受領年息3%計算差額,故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為其主張,並請求:㈠原告依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4,883 萬6,685 元,及自110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實擴張聲明第1 項之利息調整請求範圍,並因業據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清償本息,具情事變更而更改其聲明第2 項成返還金額,又為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為其訴訟標的之追加。雖被告表示程序上祇同意擴張超出原上訴範圍部分之聲明,爭執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認非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316 頁),但參原告歷來均主張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過苛,未衡量目前金融機關計算利息基準而請求調整計算利率,其新增前開請求權基礎猶符所陳未衡量之情事,而仍得依現有證據資料予以審認,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至民法第179 條規定更植基於原告為免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更加沉重,同意先予清償再為本件主張後請求返還,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7 月17日,稱訴外人即原告前董事長余善謀代

表原告於77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5 億1,554 萬6,

424 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3 億9,100 萬元及自78年2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輾轉讓與予王朝慶、葉正毅與黃根旺,終於83年8 月31日由伊取得,而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 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務),及自原審起訴日追溯5 年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務),迭經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判決二度廢棄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命原告給付3億9,100 萬元,及自前案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即91年8 月

2 日)回溯5 年即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惟其仍數度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中。

㈡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以

年息5%自86年8 月3 日計算至今,已逾應返還系爭本金債務

1 倍以上,而其於前案高院確定判決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6 年間,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營運呈現鉅額虧損,106 年度淨損更達1 億9,486 萬4,623 元,加計逾其資本額達4 倍之系爭本金、利息債務,以及向股東、金融機關借款作為強制執行反擔保金等,更致其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利息未結更無從清償本金,對其生計實生重大影響。其前案中曾獲除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以前歷來第一、二審數度以王朝慶自始對原告無系爭借款存在,無從將系爭本金、利息債務輾轉讓與被告之勝訴判決支持,縱有系爭借款存在,但王朝慶於78年2 月28日清償期屆至後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且前案審理期間長達10年3 月13日,鑑於訴訟程序具有結果、時間不確定性,此段期間所生遲延利息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嗣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更係保障自身權益所為,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又系爭利息債務既屬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03 條年息5%顯背離自98年4 月起均穩定維持於年息3%以下之市場行情,使債務人所負遲延責任過苛,更使債權人獲有不當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107 年4 月27日第1475次會議決議(10

7 年度憲二字第58號,下稱系爭大法官決議)意旨,以及參酌民法第218 條與第252 條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屬填補損害功能、該等規定均賦予法院得審酌調整之裁量權,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前為判例)所揭示債務人得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同一法理,認民法第218 條為形成訴權,而可請求法院酌減系爭利息債務至相當數額。復因本件係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具上述情事變更之情事,於本件起訴時僅清償1 億5,693 萬2 元,尚未完全實現、清償系爭本金、利息債務,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該確定判決之給付,並請求審酌各類因素,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

2 項利息改以年息2%計算,則被告先行受領之2 億4,883 萬6,685 元即屬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依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4,883 萬6,685 元,及自110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顯係對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聲明不服、

要求予以變更,惟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自生既判力而受拘束,僅得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或聲明不服。原告未循再審程序,率而以通常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更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主文,自無理由。

㈡民法第218 條應非獨立請求權基礎,也非抗辯權,祇為對抗

債權人主張之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既未曾主張該等抗辯以令法院審酌符合要件與否而告確定,本不得單獨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就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系爭本金、利息債務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於107 年

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伊即執前案高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28 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陸續受償6,247 萬4,939 元,終由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簽立執行筆錄確認同意以同年月19日為清償日,原告亦於同年11月1 日全數清償完畢,則債權債務既已消弭,被告對其無任何請求或強制執行,其自無從行使該等抗辯。至系爭大法官決議僅係闡述原告得於前案最終判決確定前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法定損害賠償,非指得就已終局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爭執之意,更於程序上即駁回原告聲請,自無何拘束力可言。再原告營運及管理本即不善,系爭利息債務又係原告於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後,不斷對外借款提起多件再審之訴、故意拖欠清償債務所致,該等營運虧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更僅係最低遲延責任而無再酌減之餘地,復民法第

218 條規定既謂「生計有重大影響」,顯僅適用於保障生存權之自然人,法人如因負債超過資產,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 條等規定,應以破產等方式處理,況原告前曾透過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歷審訴訟程序向被告取回市價13億餘元之數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其資產仍屬雄厚而無清償債務致其及股東生計受重大影響可言,當不得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酌減。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變更給付之訴之要件應在確定判決內

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致情形顯失公平者方得為之。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之系爭本金、利息債務既於107 年11月1 日全數清償完畢而完全實現,原告自無再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且原告積欠伊之系爭本金、利息債務,係在前案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客觀事實,原告定悉該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其未清償系爭本金債務,當繼續發生,詎其擁有前述鉅額土地資產,仍一再以各種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遲延、拒絕清償系爭本金債務,導致法定遲延利息持續增加,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無法預料之情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06 頁至第607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91年間向新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新北地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高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再次更審,高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3 億9,100 萬元,及自8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 日於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本金3 億9,100 萬元,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7 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以前案高院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

憲法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107 年4 月27日以系爭大法官決議不受理(107 年度憲二字第58號)。

四、原告另主張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有系爭利息債務,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故依民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利息債務自年息5%調降至年息2%計付,是被告業已取得之2 億4,883 萬6,685 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得請求給付該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18 條請求減輕原確定判決賠償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請求減輕原確定判決賠償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見本院卷一第60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18 條請求減輕原確定判決賠償額,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損害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僅略謂:按凡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如責令賠償之故,致使加害人生計頓生重大之影響,按之事理,似亦過酷,故亦得由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昭平允等語。

⒉查民法第216 條至第218 條規定乃立法者為界定損害賠償範

圍之計算所設,其中民法第216 條之1 、第217 條、第218條等規定,則係我國採行全有全無、為使債權人得盡可能回復與先前相同經濟地位之全部補償原則中,為折衝各種考量因素規範實際責任範圍之例外情形。民法第218 條或被稱為人道條款(參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㈡,85年3 月初版,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有謂者認立法意旨即在基於道德上衡量,若認該賠償金額對債務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境況實屬可憫者,為兼顧其生活而予法院減輕權限,更令該減輕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消弭無形(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79年10月版,第332 頁至第333 頁)。易言之,基於憲法保障生存權、人格權發展之義務,此規定即在債權人所受損害補償中與債務人維持一具人性尊嚴生活之對立價值中決定債務人最終之賠償數額,藉以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參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上的酌減條款,法令月刊第67卷第6 期,第2 頁;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政大法學評論第60期,第22

4 頁至第225 頁;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規範,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 期,第313 頁至第314 頁)。承此,民法第218 條規定既係用以計算、劃定債務人實際責任範圍手段之一,當以債權人先行對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審理、判斷債務人行為、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具責任成立、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後,方得作為債務人用以請求法院減低自身義務或責任之抗辯,以最終核定債務人實際責任範圍,而有一定適用要件、時間之限制,要非得獨立行使主張(參王澤鑑,前揭文,第6 頁),因此等防禦性權利之行使,實非形成全新之權利義務內容,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以系爭大法官決議、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認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得無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可由法院以職權為之,亦或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要旨,並提出學者吳從周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13 頁),表示民法第218 條與民法第217 條立法目的、法律性質相同,認得以民法第218 條為獨立提訴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為其主張。

然以:

①姑不論系爭大法官決議實係程序不受理,要無何拘束效力可

言,紬繹司法院107 年5 月3 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5264號函暨系爭大法官決議內文上下脈絡(見107 重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就斯時原告主張違憲之內容依序臚列,先予表示各該法定利率規範對象有所不同,聲請意旨未具體客觀敘明民法第203 條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金錢消費借貸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擔保物提供與否等因素,未必得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市場利率浮動計算也非必然對債務人財產權侵害較小,原告未詳予論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後,再予強調:如待判決確定始為給付遲延者,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消極利益?並接續上旨說明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該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也得依民法第

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以「句點」結束此段文句,再開啟: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以令法官獨立審判契約爭議,原告實未具體客觀敘明有何侵害訴訟權情形等內容,要無直接推導出民法第218 條得獨立提起訴訟之語意,此或係闡述債務人得於債權人所提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民法第218 條請求減輕其損害賠償,抑或以其餘「法定程序」之救濟管道主張其權益,難謂率認已創設法律所無之審判上形成權,而得以民法第218 條為獨立提起訴訟請求酌減之情,自不待言。

②其次,原告雖以民法第252 條、第217 條經最高法院肯認得

訴請酌減、提起確認之訴等判決要旨,為其本件得以民法第

218 條獨立提起訴訟之主張。但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性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實以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早已明確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得確切計算出違約金數額為其基礎,民法第217 條則以損害發生當下債權人之行為是否同為損害共同原因等情,均有明確可得依循確認之範圍、時點無訛。惟單就民法第218 條「……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之文義,究所謂造成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時點為何?實乏具體規定之範疇,此即與民法第252 條、第217 條前述所為規範情形有別,逕以最高法院肯認得以民法第217 條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可訴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之見解,即謂民法第218 條亦得為相同解釋云云,尚屬速斷。

③再自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變更判決之訴明文規定僅限

於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稽以92年2 月27日修正理由略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並非民法第

227 條之2 即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而係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已涉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又倘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予修正,且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等語以觀,可謂係在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該基準時無法預測之外在客觀社會情事變動,且此客觀事實係屬原確定判決形成法官心證之基礎事實(參魏大喨,情事變更判決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55期,第11頁;魏大喨,民事訴訟法104 年初版,第473 頁)、原確定判決內容因該等事實將使當事人間公平失衡(如當事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際(參許士宦,變更判決之訴,月旦法學雜誌第228 期,第16頁至第20頁),方得以此救濟程序解除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部分拘束,以兼顧法安定性、當事人權利保障與具體妥當性間之衡平(參沈冠伶,變更判決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6 期,第14頁至第15頁;許士宦,前揭文,第9 頁、第11頁),可見此等重重拘束之要件即係為免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地位造成過於不安定之結果。倘於體系上寬認民法第218 條為當事人得不限任何發生時期均得訴請法院提起之形成權,顯屬輕重失衡,蓋如肯認債務人主張得「隨時、任意」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提起確認、形成之訴,顯可任做主張,採取先全然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攻防策略,保留民法第218 條規定未行爭執,俟一般、特殊救濟程序一概用盡,方待所謂「生計有重大困難」之「時機」出現,再以民法第218 條訴請法院酌減早已確定之實際損害賠償範圍,反治絲益棼,重燃紛爭,令判決本欲追求之法安定性目的喪失殆盡,甚供債務人得怠於履行其債務之理由,實對債權人之保障視若無睹,與民法第218 條係用以衡平全部補償原則不足之立法目的迥異。

④復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考以民法第218 條既係為確定實際責任範圍所設之例外規定,承如前述,又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時點與損害賠償範圍間顯屬重疊、息息相關,損害賠償更以謀求債務人對債權人公平妥當賠償方式之判斷為宗旨(參內田貴,民法Ⅲ,第三版,第162 頁;中田裕康,債權總論新版,100 年,第

174 頁至第175 頁),是認此規定應僅在法院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含以前)為其抗辯或主張之限制時點(此亦為歷來實務認定適用或學者討論時自然隱含、界定出之範疇,學者討論等可見林易典等,論民法第218 條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規範《民法研究會第47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53卷第1 期,第171 頁至第198 頁),倘損害賠償範圍已告確定,無論不為主張或不知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當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要無疑問。綜此,學者所言固有見地,本院仍認不得作為單獨主張之權利,縱得主張,至多應僅得限於以前案最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法第218 條之抗辯(至民法第218 條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認定時點因非本件爭執重點,茲不贅述),抑或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前先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否則待前案確定後,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民法第218 條復行爭執,應另以諸如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變更判決之訴等其他程序或法律以資解決,方能兼顧實體權保護與程序權保障之要求,併予敘明。

⑤民法第218 條規定應非得單獨訴請法院酌減之權利乙情,業

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本院自毋庸就兩造所為民法第218條「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詞是否僅限於自然人,或包含法人亦得主張之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7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予以論述,同此指明。

⒋況民法第218 條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非因債務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造成,且如債務人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為其消極與積極要件,承如上述:

①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係以年息5%計算原告所負系爭本金債務之

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不合,又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等規定,早於18年民法制訂施行時即已存在至今,此乃詢問具一般法律專業智識者均可輕易獲悉無誤。原告因系爭借款仍積欠系爭本金債務未予償還,本得知悉於借款期間屆滿仍未清償者,即負遲延責任而有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且縱先前未約定任何利息仍有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卻未依期還款,此實係其管理階層基於原告自身利益損失予以權衡後,基於自由意志之自我判斷,至為明灼。

②原告固以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曾獲不同審級多次勝訴、前案

審理期間漫長為由,主張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系爭利息債務之損害,且年息5%已背離目前市場行情云云,但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就系爭利息債務既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與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計付,實與規定相當。況訴訟本有勝敗,審理期間之長短除案件複雜程度外,更受兩造攻擊防禦策略運用、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情形等眾多因素所影響,訴訟所衍生之金錢、時間等沉沒成本更不計其數,此即為欲採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欲衡量之風險,昭然甚明。原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當應審慎考量前述風險,於「當下」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實可預見上述情事後,猶仍作出自認最有利於自身之判斷決定(即決意以訴訟程序處理),卻於最終訴訟結果不利於己而告確定後,反指謫上情,謂系爭利息債務之損害非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賠償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欲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自屬無稽。遑論其於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尚陸續以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更以提起該再審之訴為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提存1 億336 萬7,879 元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未清償債務,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2月10日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重啟後,旋再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僅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107 年3 月21日10

6 年度重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乙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歷審裁判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3頁),且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28 號卷一、卷二中所附執行筆錄、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526 號提存所函與提存書、上揭案號裁定等可資佐證,益徵其主觀上早得預見採行訴訟程序為紛爭解決手段可能耗費之成本,卻於一般訴訟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猶未在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後盡力與被告協商償還系爭本金債務時點以減低系爭利息債務金額,是其主張系爭利息債務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請求減輕原確定判決賠償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上列㈠⒊③所載修正理由,足知變更判決之訴係為推翻原判決既判力例外救濟手段,類似再審之訴,雖相較德日相類變更判決之訴範圍為寬,惟為免範圍過廣有礙法安定性,故另以「內容尚未實現」作為限制(參沈冠伶,前揭文,第15頁),倘已實現之部分內容,無論係任意履行或經強制執行而實現者,均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而提起此等變更之訴,以兼顧他造之信賴保護(參許士宦,前揭文,第20頁至第21頁)。是如債權人尚未受領者,債務人債務猶仍存在,方符「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提起本訴之際(見107

重訴卷第11頁),業因被告執前案高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及兩造間自

106 年12月28日起之還款協商,陸續清償6,247 萬4,939 元(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564 頁),並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107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0 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 號卷宗核閱相關時序文件資料無誤,是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即有上述6,247 萬4,939 元因已實現內容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變更判決之訴,合先敘明。復原告原起訴時,僅以民法第218 條規定、系爭大法官決議為其法律依據之主張(見107 重訴卷第15頁至第37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00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 號審理中亦無不同,復改僅保留民法第21

8 條規定為其訴請法院減輕法定遲延利息計付之主張(見10

7 重上卷第138 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146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重上更一卷第44頁、第103 頁、第231 頁至第

232 頁),迨發回本院後之110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始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為其法律主張與適用此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惟兩造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7 年10月26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確認以

107 年10月19日為清償日,由原告將系爭本金、利息債務如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9 頁),嗣新北地院旋以同年月26日新北院輝102 司執和字第12228 號執行命令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已清償終結而撤銷102 年2 月

8 日執行命令,此亦列為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則原告於110年3 月2 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提起變更判決之訴之際,系爭本金、利息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係強制執行或任意履行,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內容既已實現,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變更判決之訴之要件,原告俟110 年3 月2 日方以此規定為其主張,復以其「提起本訴時」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為由,實與規定該等要件之目的不合,自無足憑。至此,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為其主張之際,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內容早已實現,本院自不就原告主張事由是否屬前案審理時所據以認定、預測之基礎事實,抑或是否符合顯失公平,又或有無其他得請求之法定救濟程序等要件予以認定,末此敘明。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原告雖主張基於民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系爭利息債務改自年息5%調整為年息2%計付,故被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之2 億4,883 萬6,685 元利息部分(計算式:391,000,000 × 【21+78/365】× 【5%-2%】≒248,836,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惟民法第218 條非得獨立訴請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之權利,且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早就實際損害賠償範圍予以確定,也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提起變更判決之訴要件不合,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是被告基於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而獲有該等款項,實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億4,883 萬6,685 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218 條非得獨立訴請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之權利,原告復係將系爭本金、利息債務全數清償而令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內容全數實現後方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提起變更判決之訴,當與要件不合,被告確因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原因而持有2 億4,883 萬6,685 元。從而,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民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聲明第2 項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原告依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調整為按年息2%計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4,883 萬6,685 元,及自110 年

3 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100 年至106年間財務主管張玉鳳、證人即其股東兼董事孫幼英作證,欲證明原告自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財務狀況、因前案致其生計受重大影響,甚或原告所負系爭本金、利息債務非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以及欲還原前案訴訟程序各階段變化與協商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至第47

7 頁、第566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前開證人所得證明原告財務狀況之事實,業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101 年至109 年財務報告等更為客觀之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甲、乙全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詳予閱覽,至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院已詳述民法第218 條非得獨立提起訴訟之權利如上,當無調查該「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要件存否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07-15